情景案例
田某是一家公司的文员,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刘某在一家房地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两人认识后,刘某经常陪田某聊天,还给田某送礼品、鲜花等。
田某从小父母离异,遇到刘某后,感觉刘某非常关心自己,并体贴入微,渐渐地,田某被打动了。2012年3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
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田某搬出住所。但刘某继续给田某发短信、微信,盼望能够复合。田某找到律师咨询,希望通过诉讼方式终止与刘某的同居关系。
请问:刘某与田某是事实婚姻吗?
本案分析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男女双方只有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才被视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本案中,刘某与田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双方同居已达三年时间,现田某提出终止同居关系,两人分开即可,无须征得刘某的同意,更无须办理任何法律手续。
因此,如果田某到法院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专家提示与建议
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如果男方或女方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男女双方同居期财产介割、债务承担等问题提起诉讼的,法院会受理并审判。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