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母娘单独将房屋赠与,当月离婚,丈人以其不知情要求确认赠与无效,法院是否支持

2022年03月18日14:5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简介:郑某将拆迁的房屋赠与给女婿及女儿后,女婿与女儿在一个月时间内离婚,但是离婚后一直在父母眼中表现为夫妻关系,嗣后丈人得知前女婿要卖房,并发现女儿与女婿已经离婚,要求法院确认赠与无效。一审法院支持诉请,二审被驳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力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来、郑德萍、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力、被上诉人王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郑德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有来原审诉称,南京市琵琶洲22-2号房屋系王有来祖产,2004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2005年用拆迁补偿款以郑德萍的名义购买了栖霞区百水家园某幢某单元206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王有来之女)和许力居住。2013年6月底,同住在该小区的王有来的妹妹得知涉案房屋在出售,遂联系王有来,王有来才得知是许力在卖该房产,郑德萍已将该房产赠与给许力和王莎莎了。王有来认为,上述房屋是王有来与郑德萍的夫妻共同财产,郑德萍在未征得王有来同意情况下将共有房产赠与他人,侵犯了王有来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许力、郑德萍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许力、郑德萍承担。审理中,王有来增加诉讼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郑德萍名下,许力搬出涉案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许力原审辩称,在当初购买涉案房屋时,我家曾希望单独出资,王有来不同意,后经两家协商,约定由我家出资15万元,差额部分由王有来家出,涉案房屋先登记在郑德萍名下,待我与王莎莎结婚后赠与给我。王有来所称自己不知道涉案房屋的赠与事宜,但我与王莎莎离婚,其不可能不知情。且即使王有来对赠与不知情,也应当向郑德萍主张赔偿责任,我基于出资及当时双方的关系取得该房产,有法律上的理由,是善意取得。涉案房产只是以赠与的形式过户到我名下,实质并非赠与,因为该房产也是我与王莎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有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有来的诉讼请求。

郑德萍原审辩称,涉案房屋是因王有来祖产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2月16日,许力与王莎莎结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8年9月前,王有来与许力、王莎莎的沟通较差,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他们。许力、王莎莎对此也知情,并常为房子的事情争吵,所以许力要求我隐瞒王有来将房子过户给他。为了获取我的信任,许力承诺一定与王莎莎好好生活,并对我尽力照顾。我考虑只有一个女儿,去世后房屋还是由女儿、女婿继承,为了女儿婚姻稳定,于2008年9月12日就瞒着王有来去办理了赠与手续。可办完过户手续仅仅月余,许力与王莎莎就偷偷离婚了。为了欺骗我,许力在离婚后仍以女婿身份在王有来家庭中出现,直到王有来发现房屋已被过户且许力准备出售房屋而发生矛盾。许力明知涉案房屋是王有来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却要我隐瞒王有来赠与房屋之事,违背了诚信原则,其得到房产后仅仅月余就离婚,使得我的目的完全落空,是地地道道的欺骗,完全出于恶意欺诈。我私自赠与过户的行为是受许力欺骗所致,故同意王有来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王莎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有来与郑德萍系夫妻,双方于198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系其女儿。许力于2006年12月26日与王莎莎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

2005年5月26日,王有来与郑德萍以郑德萍名义与南京钟山风景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琵琶洲22#-2号房屋予以拆迁,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91235元,其余补助费用合计9489.44元。同年11月17日,以郑德萍名义与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水家园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购买栖霞区百水家园某幢3单元206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房屋总价285725.64元,并于当日交清房款。该房屋于2006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郑德萍名下。

2008年9月12日,郑德萍、许力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郑德萍无偿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许力,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无王有来的签名,许力在审理中亦认可王有来在办理涉案房屋赠与和过户手续时并未到场。

2008年10月31日,许力与第三人王莎莎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许力所有,由许力参照296968元的估价一次性补偿王莎莎15万元,同时约定:“双方亲属及朋友在双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亲属及朋友透露双方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如男方违约,则女方可以以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的价格购买并重新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如女方违约,女方须随传随到,并于当日带其家属回家”。

2013年6月底,王有来得知许力欲出售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矛盾,王有来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力、郑德萍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审理中,王有来增加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郑德萍名下和许力搬出涉案房屋的两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王有来、郑德萍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因许力与王莎莎为男女朋友关系,许力曾一起参与看房、选房,期间曾给予王有来、郑德萍15万元。许力与王莎莎婚后居住于涉案房屋,双方离婚后,王莎莎主要在外地工作,王莎莎回南京时,许力经常至王有来家接送王莎莎,并一起在王有来家吃饭等。2012年11月,王有来的亲戚王桂芝嫁女,许力亦前往参加婚礼。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许力、王莎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当事人举证的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存折、存取款凭单、赠与合同、离婚协议、离婚证、录像光盘、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与对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郑德萍名下,但系王有来与郑德萍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许力参与了该房屋的购买过程,对房屋权属应当知情,在与郑德萍签订赠与合同时,应当征得王有来的同意。结合许力与王莎莎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亲属及朋友在双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亲属及朋友透露双方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如女方违约,则女方须随传随到,并于当日带其家属回家”的约定,以及许力在离婚后多年依然与王有来家保持来往,且郑德萍依旧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直至2013年7月9日在公安派出所许力仍然称不方便当郑德萍面陈述与王莎莎的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的情形,可以认定许力与王莎莎对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并未告知王有来与郑德萍。同时,从王莎莎与许力的离婚协议约定及离婚后行为来看,应当是为避免王有来、郑德萍得知房屋处理实情,尤其担心王有来知道房屋被赠与和被分割会上门“找麻烦”,故要求“女方须随传随到”并“带其家属回家”。另,办理涉案房屋赠与和过户手续时,王有来并不在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王有来对郑德萍将涉案房屋赠与许力并不知情。

许力辩称其亦对涉案房屋出资,根据过户时双方的身份关系,即使王有来不知情,其取得房屋亦是善意取得,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许力曾给付王有来、郑德萍15万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房屋登记在郑德萍名下,许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出资时对涉案房屋产权作出约定,故不能证明赠与行为系因根据双方约定而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许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偿、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故许力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许力给付王有来、郑德萍的15万元所涉权益,应当另行主张;其与王莎莎离婚时分割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对价款,也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力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来信,其所署地址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地确认书地址均为其居住的涉案房屋地址,原审法院按此地址于2014年9月25日向许力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退回;原审法院两次上门送达,均无人应门;原审法院多次拨打许力手机,无人接听。直到2014年11月28日许力方回电,原审法院在电话中不仅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地点外,还告知其须领取上述材料,许力表示将会让其代理律师领取,原审法院随后还通过手机短信向许力发出详细通知。后许力并未委托代理人到原审法院领取相关材料通知,期间原审法院又多次拨打许力手机,仍无人接听,也未回电。2014年12月10日,即本案开庭审理前1日,原审法院拨打许力电话无人接听后,再次向许力手机发送短信,提醒其次日上午本案将开庭审理。综合上述情况,许力存在规避原审法院送达的嫌疑,原审法院对许力的送达为有效送达。

综上,郑德萍未经共有权人王有来同意与许力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许力,应属无效。王有来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力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支付的款项及离婚时支付的房屋分割款项,应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许力与郑德萍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许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百水家园某幢某单元206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郑德萍名下;三、许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本市栖霞区百水家园某幢某单元206室。原审案件受理费845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979元,由许力、郑德萍各负担4989.5元(此款王有来已预交,许力、郑德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有来)。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除依职权追加王莎莎为第三人外,在实体认定与判决结果上与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同。故原审法院回避了本案实体上的认定事实不清,其追加王莎莎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追诉期的规定,同时原审又认定王莎莎与本案无关,当另案诉讼,相互矛盾;王莎莎与许力婚姻过错方为王莎莎,许力出于同情,在离婚协议上写下“在双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亲友透露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许力母亲薛霞给王莎莎的15万现金是借的高利贷,许力和薛霞亦保证,即使被高利贷追杀,也不能在财产分割上反悔;2013年7月9日,派出所通知王有来处理其撬开涉案房屋206室门锁涉嫌盗窃一案,王有来故意规避派出所的调解和录像未到,到场的是郑德萍,其后王有来、郑德萍轮流堵涉案房屋的锁眼,直至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原审认定郑德萍依旧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有悖常理,房屋已经过户,许力也换了锁,郑德萍5年后仍保有钥匙,其具有等待涉案房屋涨价炮制恶意诉讼的野心;郑德萍夫妻撬锁入侵涉案206室盗取水卡,缴纳涉案房屋水费获得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伪造居住记录。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上,案由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为确认房屋权属纠纷,经许力询问承办法官许庆林得知,王有来未变更诉求,确认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案由系受二审法院指使,二审法院专门下达文件要求其合议庭依据指示变更,经许力电话询问二审书记员得知,二审法院并未特别为该重审案件下达任何指导性文件,综上,栖霞法庭变更原审案由不当。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因栖霞法庭整体回避,该案转至原审法院民一庭审理,承办法官为戴忠,因戴忠法官也拒绝恢复重审案由,许力认为案由变更导致管辖不同,故许力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戴忠法官亦向许力出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移送立案庭审理告知函》,故该案件应停留在管辖权待定状态,在审查裁定作出前,依法应停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四、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许力从事建筑行业,常驻工地不可避免,故许力在管辖权待定状态暂且外出务工,故许力不构成规避送达的嫌疑,且至2015年2月5日许力回南京止,其仍未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和传票。综上,原审法院未经管辖权异议裁定而非法开庭,许力对其非法开庭的行为不具备预见性,故对其传票,依法不构成拒收,传票送达依法无效,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予裁定,剥夺许力上诉权,强行违法开庭,违反了法定程序。五、本案原审审理中,两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合法。本案在栖霞法庭立案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胡雷、许庆林以及人民陪审员侯裕芳,而侯裕芳、许庆林属于同一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人员,故许力申请合议庭以及有关审判人员依法回避,后许庆林庭长告知许力,院长同意栖霞法庭整体回避。第二次合议庭组成为胡雷、戴忠以及人民陪审员王萍,因胡雷在第一次合议庭组成中担任过审判长,参与过本案的初审,故第二次合议庭组成仍不合法。六、原审法院虚构王有来增加两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剥夺了许力的居住权。本案在2013年开庭中,王有来的诉讼请求确认郑德萍与许力之间在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本案重审中,原审法院载明向许力邮寄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缺少举证通知书,故据此排除王有来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可能,王有来在2013年10月30日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戴忠也证实,原告重审诉状不变。七、合同法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的主体为许力和郑德萍,重审判决书未认定两人恶意串通,却根据婚姻法推定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违背常理。八、原审判决违反诉讼时效,过度解读许力在诉讼时效之外的行为,时间节点逻辑混乱。九、原审判决书认为许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资时对涉案房屋产权作出约定不当。自2005年始,许力出资如下:15万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案涉房屋,18万用于装修、10万用于结婚等共计40万,郑德萍、王有来以赠与的形式将市场价30万的房屋过户至许力名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十、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部门与王有来、郑德萍夫妻约定,涉案房屋只能登记为郑德萍一人,即拆迁安置房依法应为国家给予郑德萍一人的补偿,并依法公示后,为郑德萍个人财产,王有来提供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百水家园商品房买卖契约》缺页、少页、页码不连贯,有故意隐匿、变造证据的嫌疑,许力依法请求王有来夫妻提供完整的证据原件,或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十一、依照南京市房产局行政执法依据过户行为表明,郑德萍将其个人财产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许力,二人签订的协议和变更产权程序符合南京市房产局有关行政法规和交易时间,《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未设立共有人签字栏目,郑德萍亦书面向许力保证共有人清楚、权利无瑕疵、不受他人追索等,房产局受理人员亦当面再三向郑德萍询问。王有来如对产权登记有异议,即如要求确权诉讼,依法应为行政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十二、五年来,涉案房屋一直由许力居住,许力已并早就在房内再婚,王有来、郑德萍夫妻对此明知,王有来母亲等多位亲友均住在涉诉小区内,王有来、郑德萍每周多次到涉案房屋小区内照顾其母亲,故王有来对房屋已赠与许力是明知的。十三、2010至2011年期间,王莎莎因拖欠光大、广发、中信、招商等银行信用卡债务约20万元,邮寄到涉案房屋及其户籍地址的催款单、律师函等达数公斤,此期间王有来到涉案房屋找许力表示,要将赠与合同撤销用于帮助王莎莎还债,许力明确表示,该信用卡债务系王莎莎离婚后的债务,与房产无关,由此也可见,王有来对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许力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王有来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许力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回避的问题,王有来认为原审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许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原审程序即一审程序,王有来在原审审理中增加了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郑德萍名下以及许力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许力对该房产为拆迁补偿所得是明知的,故许力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德萍同王有来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莎莎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1日《金陵晚报》上有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公示的南京市中低价商品房申购人员名单,证明涉案房产经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公示为郑德萍的个人房产。2、2011年4月20日的《江苏法制报》刊登的人民法院公告中,有南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告王莎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该案发生在本案原审前,证明王有来、郑德萍、王莎莎已通过虚构事实诈骗银行信用贷款,造成资不抵债,之后通过恶意诉讼想从涉案房屋获得利益。3、(2013)栖霞民初字第431号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是原审法院作出的,该案中,拆迁安置的中低价商品房的归属依据的是公示的名单,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观点与原审法院判决互相矛盾。

被上诉人王有来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该公示名单不能证明许力的观点。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案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不具有参考的价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郑德萍的质证意见同王有来的意见。

二审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许力在中国邮政储蓄南京板仓邮政支局,支取了15万元,该15万元,许力陈述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王有来、郑德萍认可收到该15万元,但认为该15万元系用于许力、王莎莎结婚用,并非用于购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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