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对于能否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在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尽主要扶养义务的两项认定标准进行考量。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贺某为被继承人曹某的外甥女, 2011年11月起曹某一直由原告照顾,直至被继承人去世前二十几天。从贺某在曹某家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看贺某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贺某提供赡养的时间来看属于长期尽赡养义务的范畴,从贺某照顾的所作所为来看已经尽到了曹某子女们应当尽而没有尽到的赡养义务。贺某对曹某精心照顾,应予分割遗产。原告贺某诉请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曹某名下A房产和存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既没有被曹某抚养过,也没有赡养过曹某,不享有继承权;曹某从未口头说过或文字写过贺某有继承权,贺某有家业和子女,有生活来源和生活能力;贺某是曹某的外甥女,曾由曹某的子女出面请贺某来京居住,实际居住时间一年多,在曹家居住期间贺某时常要钱要物;曹某的四个子女孝顺父母赡养老人,两个儿子始终与母亲住在一起,两个女儿也定期接老人尽赡养义务。
【基本事实】
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曹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子女:长子李A,次子李B,长女李C,次女李D。曹某于2015年9月9日去世。原告贺某为曹某的外甥女,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与曹某共同居住并照顾曹某,2011年4月起按季度从曹某家人处领取生活补贴开支,每月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曹某一家在双榆树有三套房屋,原告与曹某住一套,曹某子女居住在另外两套。被告称因与母亲住在一起,子女一直照顾母亲。
【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继承人范围上看,原告贺某虽与被继承人曹某有亲属关系,但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且曹某并未留有遗嘱,故其不是曹某的继承人,不能依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来继承曹某的遗产;从贺某的依据上看,贺某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来主张分得曹某的遗产,其应当证明其扶养较多,且其进行的扶养并非基于雇佣等对价关系。
本案中从“照顾”的角度看,贺某作为亲属,与曹某共同生活几年时间,确对曹某进行了照顾,并对其精神上有所慰藉;但从“扶养”的角度看,曹某有自己的退休金,有能力供养自己,其子女又均与曹某相邻居住,可以随时照顾自己的母亲。在贺某与曹某生活期间,贺某一直由被告支付生活费用。曹某子女有能力且实际对曹某尽了赡养义务,子女的赡养才是主要的“扶养”。庭审中,原告贺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且曹某曾表示将房屋留给贺某。但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曹某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言法院均不能采信。
“照顾”不等同于“扶养”,对于继承人之外的贺某而言,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子女的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对曹某尽了较多扶养且未取得对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权,明确了在两种情形下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对遗产进行酌情分配。其中第二种情形正是本案中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于酌情分得遗产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主体
酌情分得遗产是与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并列存在的一种取得遗产的方式,其主体限定为继承人以外的人,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本无法定扶养义务,但是出于道德因素或其他原因,客观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一种稳定的扶养扶助关系。
为非继承人赋予酌情分得遗产权,一方面有利于弘扬尊老爱老及养老恤幼的传统文化,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给予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适当的遗产份额。由于我国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较窄,继承人以外的人不排除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某种血缘关系,但是从法律规定及制度原理来看,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并不是取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影响因素。
2.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以“扶养较多”作为分得适当遗产的条件,可见是否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决定性因素是扶养关系。 问题在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何为“扶养”以及“扶养较多”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份定之,扶养之需要不以衣食住之费用为限,及于全部生活需要”。可见,对扶养程度的认定难以确定统一标准,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认定。
虽然目前没有对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应达到的扶养程度进行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条进行判定。《意见》对尽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认定标准为“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而无扶养义务的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条件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故此处“较多”可以理解为“达到了尽主要扶养义务的标准”,故,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将 “提供主要经济来源”、 “劳务等给予主要扶助”作为裁判的参考。若经法院查明,继承人以外的当事人为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赋予其酌情分得遗产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构成“扶养较多”,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主张酌情分得遗产权。 首先,开支表显示贺某与被继承人曹某同住期间,李A等向贺某支付每月一千至一千五的生活费,被继承人曹某有退休金作为经济来源,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曹某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其次,贺某本身年事已高,其与被继承人同住更多的是一种照顾和陪伴,而非在劳务方面提供主要扶助,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证据。
综上分析,法院认为贺某作为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未达到“扶养较多”的标准,甚至仅能算作“照顾”而非“扶养”。故,法院依法驳回贺某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