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方能否要求法院先析产再执行?

2022年03月18日15:5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 裁判要旨**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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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张静与张佳勋于1997年结婚。

 

二、2012年11月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天云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后三方产生争议。乌海中院判决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天云500万元,同时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海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静名下房产及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张佳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张静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

 

四、张静遂向乌海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卖,一审被判决驳回。张静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亦被驳回。

 

五、张静仍不服,以法院应先析产再执行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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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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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执行张静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张静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但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

 

2.关于张静要求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但执行并不绝对代表会损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张静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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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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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践中很多案例之所以能执行配偶方名下的财产,其主要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加大了对举债方的配偶的保护,未来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2、配偶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应如何救济?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一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的抗辩在共有关系没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通常情况下,只能先以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再要求被执行人一方承担内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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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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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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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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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内蒙古高院二审“*本院认为*”部分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张静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静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佳勋的个人债务,张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2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11号楼27号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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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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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并不能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在办理产权变更前一方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其所有权,但特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列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张红英、万仁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认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红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共有财产被判决处分,夫妻一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不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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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胡声华与孙霖民事其他一案二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撤1号]中指出;“一审判决关于胡声华所提判令孙霖、杨伟斌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信托花园1栋6B房产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单元1231室房产及登记事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另诉解决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信托花园1栋6B房产已于2014年6月5日过户给案外人孙磊。由此,鉴于胡声华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恢复原状的特定标的物在原调解书生效后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但未直接针对案外人已受让的标的物进行实体处理,且告知第三人就相应主张可另诉解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胡声华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体现胡声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于损害结果不作恢复原状的法律救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列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陈日瑛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指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日瑛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日瑛与谢贵铭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日瑛与谢贵铭共同所有。因此,陈日瑛不是黄立奋与谢贵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日瑛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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