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邢某故意隐瞒事实,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干扰了审判活动,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邢某的虚假陈述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不服罚款决定,邢某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邢某认为,在庭审时虽然对彩礼问题作了虚假陈述,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有无彩礼,彩礼多少,都不予退还,也就是说无论其陈述真假,都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干扰不到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不妨碍民事诉讼。并且认为,其陈述不是证据,不应适用民诉法第第一百一十五、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请求撤销原审罚款决定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决定。
经审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邢某在一审法院审理其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多次故意对彩礼问题作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诉讼资源,延缓了诉讼过程,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制裁。一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最终决定:驳回邢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