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因经营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为了躲避债务,其与妻子刘女士商量决定“假离婚”,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两套房产归刘女士所有,房产剩余贷款由刘女士负责;双方婚后所有的债务全部由王先生承担,与刘女士无关;婚生子归刘女士抚养,王先生无需支付抚养费。两人根据前述《离婚协议》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两人此次系假离婚,双方确认自王先生还清债务之日起,双方自愿前往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若一方反悔不配合办理复婚手续的,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归双方所有,双方有权重新要求分割。自双方协议离婚后,王先生配合将房产均过户至刘女士名下。
2018年5月,经王先生将欠款还清后,王先生找刘女士商量办理复婚事宜,谁料刘女士一口拒绝。现王先生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恢复婚姻关系;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双方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所有财产。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的存续、解除仅以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为判定标准,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状态进行约定。本案中王先生与刘女士为避免债务协议离婚,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政局工作人员亦对双方提供的证件、协议、离婚意愿等履行了应尽审查义务,不能以双方本意系“假离婚”便否认双方登记离婚的效力,补充协议中“假离婚”的约定不能对抗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效力,双方若想恢复婚姻关系,需一同前往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女士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婚后共同财产、债务、抚养权等作出详细约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王先生无权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截至2018年5月,距离双方登记离婚还未满一年,王先生有权起诉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先生与刘女士双方自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另做约定,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以“假离婚”为前提同意对财产、抚养权等作出约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处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补充协议修改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既然刘女士不同意复婚,那王先生可以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补充协议可以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分割的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故王先生可以依据补充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财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