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涉及的问题纷繁复杂,我认为,在编纂过程中需要重点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特别重视民生保障,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党的十九大进一步阐述了这一理念的深刻内涵,更加强调保障民生。什么是民生?最大的民生就是老百姓的权益问题,只有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才能真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才能真正解决老百姓民生保障最为重要的问题。民法典分编应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保障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力地维护老百姓的民生,保障老百姓的幸福生活。
1.规定居住权制度。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制度对于解决非继承人的居住问题、离婚后需要经济帮助的一方的居住问题、以房养老问题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说,被继承人在生前为长期照顾其生活的人设置了居住权,而房屋由其子女继承,如果不在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为物权,而只是通过合同关系解决,则房屋一旦因买卖等原因发生产权变动,该合同权利将无法对抗第三人,居住权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承认和保障。此外,设置居住权制度也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举措,是缓解住房紧张问题、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的有效机制。由于现行物权法中并没有承认居住权为物权,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居住权的设立、效力、消灭等问题作出规定。
2.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推行公有住房改革,逐步实现了住宅的商品化,而且商品化的房屋大多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形式。与此同时,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使得土地资源日益稀缺,人们的居住方式开始从独门独户向建筑物区分所有发展。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有效地解决了住宅商品化以后的基本法律依据问题,保障了老百姓对其房产所享有的基本权益。但从实践来看,该制度的运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民法典分编予以完善。例如,业主就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虽然注重了保护业主的利益,但是表决程序的设计过于苛刻,造成实践中难以形成合法决议,不利于及时维护业主的权益,民法典分编应当适用放宽表决程序。
3.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制度。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居住方式的变化,与物业服务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规定,以更好地处理相关纠纷。虽然《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对物业服务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其效力层级较低。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该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回应我国现实需要,积极总结既有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独立的典型合同加以规定。
此外,民法典合同编中还要强化对契约正义和实质公平的保护,如强化对承租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从实践来看,在房屋、车位、车库等租期届满后,出租人可能会将其出租给他人,承租人生活的稳定难以得到保障,这就有必要规定承租人到期后优先续租的权利。再如,为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有必要对提供水电气等公共产品提供者的强制缔约义务作出规定,以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保障民生。
无论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还是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绿色生态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人与自然发展不平衡、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需求也是新时代主要矛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为此,在民法典编纂中,建议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需要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加大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的力度。应当从过去单纯依赖行政罚款逐步转化到注重损害赔偿;从过去仅赔偿受害人直接损失到逐步增加对生态损害的赔偿,增加污染者的违法成本,扩充其赔偿范围;从单一的侵权损害赔偿转向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建立侵权赔偿、责任保险、社会救助基金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多元化救济机制,多管齐下,以综合、有力的手段形成强有力的环境保护体系。
二是加大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和自然条件的恶化,这种改变即便没有造成具体的个人损害,也侵害了公共利益,使社会蒙受了损害。侵权责任编应当把生态损害的救济纳入其中。也就是说,环境污染侵权不仅要赔偿民事主体的损害,而且要强化对生态和环境的修复,解决环境侵权中“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难题。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可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是为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提供实体法依据。环境污染侵害的不仅仅是私权,还侵害了公共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我国已规定了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制度。完备的民事实体法规则有利于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民法典各分编,特别是侵权责任编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等内容做出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坚实的实体法基础。
四是物权编应强调物的利用和处分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禁止滥用权利污染环境。此外,民法典分编还应当有效规范相邻关系中的粉尘、烟气、噪声、辐射、电磁波等各种不可量物侵害所致的责任。
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当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基本得到满足后,对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对人格尊严的需要更加凸显。在我国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人民群众就会有更高水平的精神生活追求,就希望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对人格尊严等方面的需求更为强烈。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体现为从实现外在物质文化需要向同步追求精神心灵需求的转变,不仅要求充分保障财产权,而且期待人格尊严能够获得尊重,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需要的重要内容,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实践中,网络谣言、网络暴力、“人肉搜索”、信息泄露等现象层出不穷,其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公民的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网络空间“侵权易、维权难”的问题严重,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加强人格权立法,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和立法机关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
在人格权编中,需要重点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是贯彻宪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要求。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意味着,从个人生前到死后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包括胎儿的利益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从网络环境到实体空间的人格权益保护;从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如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还包括了各种人格权在行使中可能涉及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如禁止性骚扰、非法跟踪、偷拍偷录、私闯民宅,维持信用记录准确完整,保障个人的基因和遗传信息隐私等。尤其是适应社会的变迁和科技的发展,人格权需要保持其开放性。例如,伴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声音的利用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声音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其保护也会越来越重要。这就有必要在民法典中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形成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
二是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一方面,在网络时代,应当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因为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得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损害后果将被无限放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即难以恢复原状,这就需要更加重视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为此,许多国家都采用了禁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各种方式来保护网络侵权的受害人,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积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借鉴外国经验,对禁令等制度作出规定,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方式,充分实现对人格权的救济。
三是要规范人格利益的利用。某些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个人的姓名、肖像以及法人的名称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尤其是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仅强调保护,而且注重利用,但是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开发和利用也会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巨大威胁,尤其是在数据开发、数据流通、数据共享过程中,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各国都普遍地寻求数据流通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美国传统上更注重个人信息利用,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而欧盟更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但现在出现了共同的趋势,即在数据的开发、共享中,普遍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人格权编应当对民事主体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个人信息利用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
金融安全既关系到广大投资者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国家基本经济秩序的稳定,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也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因此,维护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战略性、根本性的意义。我国的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应当在维护金融安全、推动金融创新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担保制度本身就是直接为担保债权履行而设置的,其也具有直接的融资功能。缺乏完善的担保制度就难以实现金融安全,甚至可能导致金融危机,美国次贷危机的出现就是一个反面教训,其根源就在于各种无抵押的融资失去控制。因此,民法典完善担保法律制度,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并推动金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就担保制度而言,民法典分编编纂过程中应当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长期以来,我们把登记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没有把登记看作是物权的公示方法,这也导致不同的政府部门负有不同的登记职责,分别管理不同类型的动产和权利的登记事务。我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就担保领域来看,其并没有规定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部门化、分散化的状态。从我国目前登记管理体系来看,共有十几个部门负责不同类型的动产、权利登记,这既导致登记规则的不统一,也会给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带来极大的不便。由于相关的登记系统并未联网,必然会产生“信息孤岛”,这不仅造成查询登记的困难,而且会影响登记信息的充分披露,甚至有可能给欺诈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妨碍交易的安全、有序。民法典分编编纂应当有利于促进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以实现动产担保登记规则的统一化,避免隐性担保,维护交易安全。我很高兴地看到,本次常委会审议的物权编草案中担保物权部分已经删除了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这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二是明确各项担保权的实现顺序。从我国立法层面看,除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性质的担保方式外,担保法还规定了保证、定金等债权性质的担保方式,合同法还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方式,由于各种担保权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其实现的先后顺序并不明确。例如,在一栋建筑物之上,可能涉及到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业主的所有权等,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一项权利?现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分编在统一规定各种担保方式的基础上,也应当进一步明确各项担保权实现的先后顺序。
三是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丰富担保方式。从保障债权的角度来看,有担保的债权总是比没有担保的债权更容易实现,因此,担保的财产范围越大,就越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越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而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担保的财产范围越广泛,就越有利于债务人的融资,也越有利于各种金融创新。因此,民法典应当尽可能地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鼓励更多的担保。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的立法对担保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可能不利于发挥担保制度的功能。例如,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对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这导致实践中出现的账户质押、数据权利质押的效力并不清晰,也影响了权利质权功能的发挥。
四是规定保证合同。保证实际上是以个人的信用为担保,所以又称为“人保”。保证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融资、担保功能。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俗话说,“信用为王”,良好的信用既可以便利个人的经济活动,也可以通过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而积极利用,具有物的担保所不具有的重要优势。因此,法律应当鼓励保证。我国担保法虽然对保证合同作出了规定,但从实践来看,有些规则已经过时,民法典分编合同编在规定保证合同的同时,有必要作出修改。
五是完善借款合同的规则。目前在实践中,非法集资比较严重,高利贷纠纷频发。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则要促进融资,也要防范金融风险,特别要防止高利贷所带来的巨大社会负面影响。建议借鉴司法解释的经验,规定高利贷的判断标准,并区分不同情形确定高利贷合同的效力。
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三权分置”改革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土地的高效利用。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及时确认这一改革方向与成果,对土地经营权作出系统规定。物权编中可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经营权经登记作为一项物权,可以进行抵押、进行流通和转让,从而便于权利人融资。经营权主体应当突破承包经营权的身份限制,包括一些经营单位(如专业公司、种植能手等),以充分发挥土地经营的效用。当然,在确认经营权的同时,要明确确认经营权不得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尤其是要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以贯彻落实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家和万事兴”,我们应当注重家庭建设、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波塔利斯曾经指出,所有权和家庭法是民法典的“两大主要基石”。这也反映了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性。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在家庭关系中要处理好个人和家庭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要考虑到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民法典分编的编纂也应当坚持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的价值取向,民法典在调整家庭关系时,既应当尊重中国的传统,也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某些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
1.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分编编纂应当积极总结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究竟应当是由夫妻双方负责,还是由一方负责,纠纷很多。司法实践采用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也就是说,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责。这实际上采纳了各国民法普遍采纳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问题在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民法典作出相关规定。
2.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采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该制度基本适应了我国的国情,但应当看到,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它原则上是在夫妻之间的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并无公示方法,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就无法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发挥夫妻财产约定的作用。例如,在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借款等情形下,就不能有效发挥约定的作用。可以考虑引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使得夫妻财产约定能够被第三人查询。
3.进一步完善结婚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如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多获得拆迁补偿、规避纳税义务等,会实施各种假结婚、假离婚行为。但是,现行立法并没有为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提供有效的规范,使得法院无法可依。在民法典之中,可以针对各类结婚登记瑕疵,作出不同的规定。总体上,要坚持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价值取向,尽量抑制假结婚和假离婚现象。同时,对于严重的结婚登记瑕疵,可以规定其属于婚姻无效的范畴。另外,针对实践中利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导致婚姻无效,存在争议,婚姻家庭编需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4.增加离婚冷静期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冲动离婚、轻率离婚的现象较多,使得离婚过于草率。为了进一步稳定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婚姻家庭编之中规定离婚冷静期。也就是说,给婚姻双方当事人一定的冷静思考的期限。在该期限经过后,决定是否准予离婚。一般认为,该期限不宜超过三个月。
5.进一步扩大遗产的范围,完善遗产管理规则。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形式也在不断丰富,网络虚拟财产、数据财产等不断出现,这就需要在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遗产的范围,以充分体现保护产权和继承权的精神。因此,凡是非专属于死者自身的财产,都应当可以成为继承的对象。同时,在继承开始前,遗产也需要进行管理,民法典继承编也需要对遗产管理的规则作出规定。
一是要加强高科技时代人格权的保护。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美国学者福禄姆金(Froomkin)曾经总结了许多高科技的发明,如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卫星定位、无人机拍摄、生物辨识技术、语音识别等,他认为,高科技爆炸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个人的隐私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已经使得个人无处藏身。大数据记载了我们过去发生的一切,也记载了我们正在发生的一切,同时能够预测我们未来发生的一切,无论我们走到哪里,只要携带手机,相关软件借助于Cookie技术,就可以时刻知道我们的准确定位,人类好像进入了一个“裸奔”的时代。他认为,现代法律遇到的最严峻的挑战就是,如何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这也要求我国民法典对此涉及的新的法律问题作出回应。同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声音识别、人脸识别的应用范围日益广泛,这也提出了声音和形象权益保护的问题。此外,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个人基因和遗传信息的保护也日益严峻,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也要求法律及时回应器官捐赠等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