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针对涉“套路贷”恶势力团伙的律师林小青被指控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一事,在网上引起热议。舆论两边倒,有人认为林小青做为律师,有职业豁免,不构成犯罪;有人认为她作为律师,却为虎作伥,已经构成犯罪。
目前,网上可见林小青无罪的辩护词,但不见起诉书。至于林小青有无罪,在没有见到起诉书前,不好评价,毕竟,不能偏信辩护人一边一面之词。
不管怎样,如果律师在从业过程中,明知委托人犯罪,而帮助其犯罪,肯定会触犯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应有处罚。笔者关注之余,在裁判文书网上查类似案列,结果还真发现一个,特推送给大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沪02刑终11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XX新区。
辩护人柯*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世平,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赖*XX*,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上海市XX区。
辩护人覃*XX*,上海市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缪X,上海市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果,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小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敏,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XX*,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XX区。
辩护人刘扬,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一帆,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XX区。
辩护人王*X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朱敏、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曹一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892号刑事判决。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曹一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曹一帆、原审被告人徐文正以及上列辩护人、被害人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茂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员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许某1、吕某某、姜某某、李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许某2、顾某1、顾2、归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和还款明细表,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借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记录,手机备忘录、通讯记录截图,甩棍、电击棍、手铐、催泪喷射器、身份证件、办公场所等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关于衡燊公司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利润分成的事实。
2014年起,陈寅岗、韩世平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由俞果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租借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据约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各抽取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俞果抽取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
二、关于陈寅岗等人对许某1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许某1向陈寅岗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俞果将20万元汇入许某1银行账户后,跟随许某1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某1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寅岗纠集韩世平、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某1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某1强行带至魏伟斌登记开房的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浦江之星酒店8223房间,在车上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某1并言语威胁。后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陈凯在该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陈寅岗向许某1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期间,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某1。许某1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寅岗等人20.5万元。
随后,陈寅岗、韩世平又以许某1仍欠陈寅岗、韩世平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某1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寅岗、朱敏、徐文正等人驾车将许某1押送至许某1父亲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9弄小区门口,陈寅岗、朱敏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某1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寅岗等人才将许某1放行。当日上午,陈寅岗伙同朱敏、俞果继续向许某1索要上述钱款,许某1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寅岗等人,其中韩世平分得18万元。后陈寅岗等人表示已经与许某1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
同年5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某1上月为陈寅岗等人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葛冬亮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1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月17日,陈寅岗指使朱敏打电话给许某1,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1勒索钱款。许某1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俞果、朱敏的账户支付7万元,后葛冬亮受陈寅岗指使将该借条归还给许某1。
三、关于陈寅岗对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衡燊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某某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俞果和徐文正带至银行走账。后陈寅岗、韩世平等人发现吕某某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并未放款。朱敏、徐文正还对吕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徐文正持电击器殴打吕某某。当晚,陈寅岗、韩世平、朱敏、俞果、魏伟斌、徐文正共同商议,由朱敏和韩世平先后电话联系吕某某,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某某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某某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某某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虚构吕某某向俞果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四、关于陈寅岗等人对姜某某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1日,姜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衡燊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姜某某于次月归还2万元。
同年6月,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查封房产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等人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姜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某某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某某向俞果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五、关于陈寅岗、韩世平对李1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害人李1向陈寅岗、韩世平借款5万元,但应二人要求写下借款10万元借条。同年8月至11月,李1应陈寅岗、韩世平要求向二人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陈寅岗、韩世平明知李1实际借款5万元,仍虚构李1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1返还陈寅岗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李1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李1并未履行该判决。
六、关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朱敏、徐文正、葛冬亮抓获,同时查获手铐、电击器、催泪喷射器、甩棍、个人借贷合同、借条、收据、身份证件、钱款等物品;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曹一帆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陈寅岗、徐文正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陈寅岗、韩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魏伟斌、葛冬亮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陈寅岗、韩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魏伟斌、葛冬亮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俞果、朱敏、徐文正、葛冬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敏、葛冬亮、曹一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如实供述非法拘禁、诈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文正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意图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该行为一旦得逞,将极大损害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曹一帆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陈寅岗、韩世平、朱敏、徐文正分别有前科劣迹,也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陈寅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对韩世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魏伟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对俞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对朱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对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曹一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1;犯罪工具等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寅岗辩称,其与许某1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许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认为,1.陈寅岗与许某1之间是双方自愿合意的高利借贷关系,不属于套路贷;2.原判认定陈寅岗敲诈勒索许某1的数额有误,遗漏了陈寅岗通过姜诚皓汇给许某1的10万元本金以及微信转账2万余元,且对许某1没有归还的利息未予计算,陈寅岗敲诈勒索许某1的金额应为19万元;3.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对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取回本金,并不是非法占有虚高的借款金额,且案发后陈寅岗对吕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韩世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就非法拘禁一节对韩世平量刑过重;2.韩世平在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原判认定韩世平敲诈勒索许某1的金额有误,对韩世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魏伟斌辩称,其未商议、共谋、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也未分得钱款,对此部分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魏伟斌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证据不足;2.本案中不应将魏伟斌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即使魏伟斌等人构成犯罪,也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3.魏伟斌仅提供资金给衡燊公司进行放贷业务,不参与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俞果辩称,其仅知道陈寅岗和许某1之前有私人债务关系,并认为两人之间的债务与衡燊公司无关,且未分得赃款,故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有误。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俞果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俞果等人并未向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仅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且系犯罪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朱敏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敏系衡燊公司的普通员工,仅是受陈寅岗指派向许某1索要钱款,没有向许某1敲诈勒索60万元的故意,此节事实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葛冬亮及其辩护人认为,葛冬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曹一帆辩称,**其仅是扮演了诉讼代理人角色,未参与衡燊公司的经营管理,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认为,1.曹一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充当了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不构成诈骗罪,对曹一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2.曹一帆既不是衡燊公司的法律顾问,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放贷管理活动,对其代理的两起民事诉讼也未向陈寅岗保证胜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曹一帆在公安机关尚未调查他涉嫌的两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撤诉,并有效制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文正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文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且认为原判认定的该笔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我院让被害人许某1补充作了书面陈述,许某1还提供了酒店预订及游艇租赁等相关书面凭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寅岗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系“套路贷”案件,应当依照套路贷的相关规定对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2.许某1已经超额还款,陈寅岗等人仍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向许某1及其家属索要6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3.陈寅岗提议再向许某1敲诈勒索7万元时,魏伟斌、俞果等人均在场参与商议,主观上形成了意思联络,系共同犯罪。4.陈寅岗等人以虚构的事实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院判决取得被害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未主动放弃犯罪,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对《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就韩世平2015年7月转账给姜诚皓10万元所作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并认为2015年7月2日姜诚皓转账给许某1的10万元是许某1向姜诚皓所借钱款,不应计入陈寅岗借给许某1的钱款总额中,要求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许某1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