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伟,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怀庆,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黔01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工商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朱红伟,并在其车辆驾驶座位下查获一包用白色袜子包裹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刑事科学鉴定及称量,涉案毒品净重99.7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贵A×××××白色长安轿车一辆(车主系朱红伟)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红伟不服,以
“1、其第一次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作;
2、不明知持有的是毒品,毒品也未实际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
3、案件中的车辆并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红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红伟主观上不明知持有的是毒品;2、涉案车辆并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3、涉案毒品的称量、鉴定不符合规定。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朱红伟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红伟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红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红伟所提“1、其第一次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作;2、不明知持有的是毒品,毒品也未实际流入社会,一审量刑过重;3、案件中的车辆并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两个人所提:1、朱红伟主观上不明知持有的是毒品;2、涉案车辆并非作案工具,不应没收;3、涉案毒品的称量、鉴定不符合规定。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朱红伟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侦查人员对本案中涉案毒品的称量、鉴定的侦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鉴定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所取证据合法有效。
朱红伟的第一次供述记录完整、真实,笔录上有朱红伟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有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印证,合法有效,并非系刑讯逼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上诉人朱红伟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从涉案毒品的包装物、藏匿地点等情节,并结合朱红伟的供述,予以确认。
本案中,客观上毒品在朱红伟的车辆中查获,但车辆具有生活用途,且在犯罪过程中偶尔使用的财物,不属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因此原判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判决不当。故上诉人朱红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红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9.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涉案车辆处置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涉案财物贵A×××××白色长安轿车一辆(车主系朱红伟)依法予以发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晋
审判员陆燕
审判员高金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