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只是为自己辩护无罪的理由之一,而不是全部理由。如果不幸被刑讯逼供应该找到一些证据来证明,并且可以找一个好一点的律师进行辩护,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刑讯逼供是被禁止的,如果能够证明是被刑讯逼供的视供词无效,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确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主要的目的不是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而是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同时通过严格规范证据的合法性,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只要采证程序违法,即使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可采性。
对刑讯逼供的禁止不是因为它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而是因为它在程序上不正义。
马丁•路德•金曾说:手段代表着正在形成中的正义和正在实现中的理想,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去实现正义的目标,因为手段是种子,而目的是树。刑讯逼供无疑是有毒的种子,从那里长不出正义的大树。
一定程度上感情和非理性的意识代替了证据,似乎这个恶性案件不破无法向社会交代,不然难平民愤。需要清楚认识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受刑事控告的人,未经法庭判决有罪之前,都不能承受“无名之罪”。
确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权作为最终的判断权和裁决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审判是刑事诉讼中决定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决定性环节,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性防线。
不能让所谓的“义愤”或者“任务式”代替理智。
程序的不合法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公正和判决的不公正。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人的权利和尊严才会得到应有的尊重。所以,要真正降低刑讯逼供的发生,重要的不是依靠实体法,而是仰赖于程序法上的落实。否则刑讯逼供会成为刑事司法一个无法弥补的“黑洞”。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打破羁押场所的“不为人知的一面”,更好地监督和制约司法官员行使权力,从而起到遏制刑讯逼供发生的积极作用,而且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属性,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形成文明、开放、规范的司法氛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