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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抖音币”“快手币”等构成何罪?

2022年03月21日16:0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在《人民司法》2014第15期刊登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该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了虚拟财产的处理,认为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具体如下:

(二)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处理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其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四,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第323条将“电磁记录”增设为动产的范围,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将“电磁记录”又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实际上是否定了1997年的刑法修正,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其背后的理论和实践根基,概因将虚拟财产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存在问题。

时隔多年,我们从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相关判例,发现盗窃虚拟财产认定盗窃罪的大有判例存在,显然实务中对这个问题又开始混乱,理解与适用已然不起作用,我们期待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该问题争议。

节选部分判例(2015年后):

1、石城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5刑初23号: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艳文通过互联网将QQ号码94×××22及该号码绑定的“QQ自由幻想”游戏账号以人民币24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黄某,黄某获得上述账号后又以充值人民币的方式增加了账号内的游戏装备。直至2017年3月底,被告人李艳文将QQ号码为94×××22的登录密码找回并加以修改且重新绑定账号预留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致使黄某无法登录上述账号。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李艳文又将QQ号码为94×××22内的“QQ自由幻想”部分游戏装备转移到QQ号码为35×××01的游戏账号中,后又在游戏交易平台上将QQ号码为94×××22的游戏账号出售。经石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7年3月25日,QQ号码为94×××22内的“QQ自由幻想”游戏账号被盗的9件装备共价值人民币340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文秘密窃取他人互联网上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2、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刑初379号:2018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登辉在被害人房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父亲王洪才曾使用过的OPPO手机登陆房某的快手账号(XXXX),将房某账号内的160万“快手币”以刷礼物的方式转到自己购买的快手账号内,随后被告人王登辉将“快手币”提现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其亲属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房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登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刑初38号:被告人徐某甲和金某乙,于2017年12月13日凌晨登陆王某邮箱,通过邮箱对王某的游戏账户密码进行更改后登陆游戏账户将王某账户内的14×××88.485两“金子”(价值14×××88.485元人民币)转至其二被告人游戏账户内,同时将王某游戏账户角色装备恶意脱下并丢弃。随后二被告人将一部分“金子”挂在互联网上销售,得赃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刑初35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明知他人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非法获利716743.7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苏之华、彭振宇、杨扬、朱军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取他人QQ号码及密码的方式盗取他人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其中,苏之华非法获利15346.60元,彭振宇非法获利26498.40元,杨杨非法获利25715.17元,朱军佑非法获利18218.60元,均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5、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刑终228号: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他人电脑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侵入他人计算机,并盗窃他人计算机中存储的游戏点卡价值人民币1032486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

6、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刑初339号:2015年7月28日左右,被告人孟旭冉通过登录被害人徐某的QQ仙灵游某账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游某账户内的游某币,得款人民币17670元。经测算,被告人孟旭冉所窃的游某币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18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旭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窃取虚拟财产并出售的方式,盗窃他人所有的财产,数额为人民币21822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7、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刑初326号:2016年11月,被告人张珈豪利用“世界之钻”投资网站原始账号注册规律和漏洞,破解并使用被害人於某1、景某等投资人的账号、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多次窃取账户内的虚拟财产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提现至其使用的银行账户,非法获利人民币20.35万元。被告人张珈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8、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刑初170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枫在网络上盗取他人游戏分,游戏分虽是一种虚拟财产,但是其在网络游戏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可以被人占有、使用等,它是玩家投入了时间、金钱、精力积累取得,具有交换价值,能够体现现实中的一定财产价值,且被告人窃取的游戏分系被害人购买所得。被告人陈立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9、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刑初186号:2015年11月28日,韩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通过申请程某游戏账号被盗的手段,更改了程某的登陆密码、密保手机号等信息,然后转移走该游戏账号内所有装备及游戏币,合计总价值约45亿游戏币。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游戏装备及游戏币总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10、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1152号:涉案虚拟财产能够被公民独占管理。26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游戏玩家在盛大公司注册游戏账户后,可以将用现金购买、用虚拟财产置换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游戏装备及虚拟货币存储于前述游戏账户内,形成对该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控制,并排除其他游戏玩家的使用。涉案虚拟财产的有偿转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即涉案的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与市场需求。因此,涉案的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11、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初字第60号:本院认为,“网游装备”属于虚拟财产,是玩家向游戏运营商付费后,通过完成游戏中一定的任务、自行打造或者练级后获得的。尽管“装备”仅仅以电磁记录的方式存在于网络和游戏程序中,但玩家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方能获取,属于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可以通过出售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虚拟财产也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即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12、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刑一初字第297号:经查,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账号中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是游戏玩家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所取得。可通过网上出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具备财产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商定好游戏装备等价格后,用木马程序控制被害人的计算机,窃取该游戏账号及装备,销售获利。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其价值对相应的游戏玩家有意义,在评估机构无法评估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价值应按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即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的价格认定为盗窃数额为宜,而不能以销售后获利的价值来认定。

1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82号: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非法占有的游戏金币是虚拟财产,当时并不存在,并非盛趣公司已有的财产,故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本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金币虽然是一种虚拟财产,但是其在网络游戏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可以被人占有、使用等。一般情况下,游戏玩家要取得游戏金币除了要花费时间、精力外,还要支付购买游戏点券的费用、上网费等,且该游戏金币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交易,故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1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72号:被告人徐某某、尹某某在盗取游戏账户后,将账户中的游戏道具(包括但不限于装备、游戏币等)转移变现后,由网易公司最终负责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担任网易公司客户专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窃取“快手币”的行为 定什么罪?

作者:郑旺佳(广东法纳川穹律所)

你玩过快手、抖音、B站吗?

你给主播刷过礼物吗

如果你的快手币、抖币、金瓜子被人偷走了,怎么办?该定他什么罪?

基本案情

一天,A男子在“快手”app上蹲直播,看到B男子在某女主播的直播间内豪掷千金,疯狂的刷礼物,顿觉此人好有钱,于是萌生财意。A男子立刻在某宝上购买了一个快手主播账号(账号名为“百万富豪哥”),找到B男子称自己是主播,觉得B男子很有前途,可以来自己的直播间当房管。B男子大喜,觉得终于有人赏识自己的才华。二人互加微信后聊的一阵火热。

这时,A男子突然问B男子:“你的快手号是用手机号注册的吧?”

沉浸在被主播赏识的喜悦中的B男子立刻回答:“是的!”

A男子又问:“手机有没有收到一个验证码,发我一下。”

B男子迟疑了两秒钟,还是告诉了A男子。

A男子直接登录了B男子的快手账号,看到有160万个快手币,A男子一阵窃喜,立刻将160万的快手币全部提现,由于快手扣了50%的手续费,最终只拿到了8万元现金。

B男子隔了十分钟后发现不对劲,登录自己的快手看到160万快手币已经不翼而飞,遂报案。

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检察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起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

那么,本案定哪一个罪更合适呢?

观点争议

我们来针对三个罪名一一进行分析。

第一种观点,构成诈骗罪。认为:A男子确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即虚构了自己的身份,骗取了B男子的信任,致使B男子自愿交付了账号和密码,从而被骗走了财物。

第二种观点,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为:A男子是通过非法的手段,未经他人同意,登录了B男子的快手平台,获取了快手平台内的快手币,该快手币属于计算机存储数据,本身不具有价值,其提现行为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种观点,构成盗窃罪。认为:快手币具有提现价值,A男子虽然有骗取行为,但该骗取行为仅是手段行为,其是在B男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提现的方式将快手币秘密窃取。

观点分析

首先,排除诈骗罪。在本案中B男子没有任何支付钱财、转账等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A男子虽有骗的手段,但该骗取行为的对象是账号密码,其最终目的是趁人不备对快手币进行提现,获取财物;而B男子更无处分财物的意思,更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物,其错误认识的范围仅限于A男子的身份,而非自己的财物,因此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

其次,在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从行为方式上看,盗窃罪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占有他人财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利用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计算数据,两者的相同之处在行为的违法性,而侵入计算机的行为既包含公开获取,也包含秘密窃取,在“窃取行为”这个层面,两者是重合的。

因此,要区分这两个罪,首先要解决三个小问题:第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第二,两罪的竞合关系;第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1**、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两罪发生交叉的地方在于犯罪对象均是计算机数据,比如账号、密码、程序、游戏币、甚至是游戏装备等等,其中,一些计算机数据在一定的交易范围内具有“类货币”属性,以此类“虚拟财产”作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便引发了定性上的争议。

最高院曾两度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做过官方的解读,分别是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下称“意见”)以及2014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解读”),该意见和解读虽然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但作为法院方的权威观点而指导司法实践。

在《意见》中明确: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在《解读》中明确: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无论是意见还是解读,其论证的思路均是虚拟财产的属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这两个方面。最高院是完全排斥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可能。

这是否意味着,在这之后的盗窃虚拟财产案例,都会这么判呢?

事实并非如此。将虚拟货币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例比比皆是,比如在(2012)甬慈刑初字第1873号中,法院认为:“游戏币是网络游戏中的一种虚拟财产。游戏运行商按照游戏软件程序本身所产生的游戏账号及游戏装备并不具有财产价值,但游戏玩家以真实货币为对价,通过交易取得虚拟财产,已在该虚拟财产上添附了现实的财产权利,从财产保护的平等性出发,对窃取已添附现实财产权利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作者选取了几个案例进行略微的统计,可以看出司法实践显然对于上述意见和解读并不完全买账。

而按照陈兴良教授在《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一文中的观点,其对虚拟财产进行了分类,分为三种:第一类是账号类,包括网络游戏账号、QQ账号等;第二类是物品类,包括网络游戏装备、装饰品等;第三类是货币类,包括Q币、金币、快手币等等。作者认为,这种分类是区分了计算机数据当中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和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这意味着,立法需要针对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归罪。而张明楷教授在《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一文中,对于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则是持完全赞同的状态。

按照学者的观点和司法实践的观点,虚拟财产在特定情况有条件的适用盗窃罪来定罪处罚。那么,在适用的情况下,还要解决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2**、两罪的竞合关系**

前文提到,两罪在“窃取行为”的层面是重合,也就意味着在构成要件上有重合的部分。这种重合适合何种竞合关系,则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按照象竞合,则按照从一重的原则处理,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比较而言,盗窃罪是重罪,所以定盗窃罪;按照法条竞合,则按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处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特殊法条,所以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解决这一问题,要看这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关系和法条关系,这就又回到了我们老生常谈、令人头疼的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分问题。

我们先来解决法条关系。作者按照张明楷教授在《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一文中的分类进行梳理,可以得出,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条关系应当是交叉关系,可以适用法条竞合。

而张明楷教授认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区分的实质标准是法益的同一性。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那么“如果一个行为,虽然符合数个构成要件,但只适用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就可以充分评价完事实上的不法内容,数个构成要件“完全保护的是同一法益时,应认定为法条竞合;保护的是同一法益时,则应认定为想象竞合”。

具体到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言,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私人财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数据的安全,两者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因此,如果发生竞合,则应该认定为是想象竞合关系,适用从一重的原则处理。

在(2017)苏0322刑初18号案例中,法院明确表示,“被告人李承毅、杨永生以盗窃为目的,实施非法进入游戏账号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就本案而言,根据违法所得的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李承毅、杨永生应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承毅、杨永生同时构成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的公诉意见存在重复评价该公诉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明确了这种论述逻辑的合理性。

但司法实践遵从这种逻辑认定的案例属于少数,主要是受最高法意见和解读的影响。

3**、犯罪数额的认定**

最高院在考虑这两罪的定性时,担心之一就是按照盗窃罪处理后,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很难认定。如按照盗窃罪认定,则需要对被盗窃的财物进行价值鉴定,以目前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标准而言,很显然无法客观、完整的认定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因为虚拟货币不具有普遍的社会流通性,其尚未形成完整的交易市场,且部分虚拟财产的价值是被人为赋予的,比如游戏账号。而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类财产”,虽然有转换为现金的价值,但并非完全对价,且其价值的产生依赖于交易行为的发生和网络运营商自定义的兑换规则(比如快手、b站、抖音),所以本身并不具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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