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庭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福鼎市店下镇村镇建设监察队队员,2018年5月3日起抽调到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协助办案,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5月14日经福鼎市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奎,福建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连旭篇,福建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显国、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庭乐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时任福鼎市店下镇村镇建设监察队队员的被告人王庭乐被抽调到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协助办案,具体参与被调查对象朱某1的看护工作。同月4日至9日间,被告人王庭乐明知朱某1涉嫌行贿犯罪、组织卖淫犯罪被相关机关调查、侦查,为帮助朱某1逃避处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朱某1提供手机供其与外界联系,并在朱某1与其家属之间帮忙传递纸条,泄露相关案件信息。
针对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陈某、李某1、朱某1、林某、薛某等人证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从调查对象朱某1身上提取到的纸条,中共福鼎市店下镇委员会出具的《王庭乐个人基本情况》,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陪护值班管理规定》、值班人员安排表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庭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庭乐在国家监察机关中从事协助查办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设备、帮助传递纸条等方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庭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
1.被告人王庭乐是经宁德市永和九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店下镇文化中心任监察队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成为本罪主体,必须经过明确的授权,而在案并无福鼎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派书。
2.被告人王庭乐并无享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权,其陪护工作的职责仅是提供服务,本身没有任何职权,不属于协助办案,仅是利用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办案管理过程中的漏洞而实施本案行为。
3.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王庭乐涉嫌本案犯罪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5月13日,对朱某1涉嫌行贿犯罪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而被告人实施本案行为的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至同月10日,此时对朱某1的行贿案件监察机关尚未立案,朱某1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分子。
4.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庭乐构成犯罪,其与朱某1间没有物质利益上的交易,且尚未对侦查活动产生实质影响,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庭乐经劳务派遣至福鼎市店下镇任村镇建设监察队队员,2018年4月间因福鼎市监察委员会查办朱某1涉嫌行贿犯罪一案,2018年5月3日,店下镇纪委抽调被告人王庭乐至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协助办案,具体参与对被调查人员朱某1的看护工作。
5月4日至同月10日间,被告人王庭乐明知朱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行贿犯罪被福鼎市监察委员会查处,为帮助朱某1逃避处罚,在看护期间多次为朱某1提供手机供其与外界联系,并在朱某1与家属之间帮忙传递纸条,泄露相关案件信息。
另查明,被告人王庭乐将从监察委员会监控电脑上拍摄到的其他被调查人员费某某在办案点的视频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微信名为“追梦人”的微信好友,并在聊天中透露相关案件信息。
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受朱某1姐夫李某1的委托担任朱某1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一案的律师,5月4日晚10时许,其接到朱某1用150××××2771手机号打来的电话,朱某1称自己人在纪委,让陈某将此情况转告李某1,并询问李某1电话,后其打电话给李某1告知朱某1的情况。当晚11时许,其还接到150××××2771手机号发来的短信,让李某1帮忙找关系。5日早上,其将该短信转发给李某1,下午该150××××2771手机号又发来短信,询问李某1的手机号码,其于晚上19时许通过短信回复李某1的手机号码。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为朱某1的姐夫,朱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其聘请陈某律师作为朱某1的辩护人。2018年5月4日,其接到陈某律师电话,得知朱某1人在福鼎市监察委员会。5月5日,朱某1通过陪护人员被告人王庭乐帮助,用王庭乐手机与自己取得联系,后王庭乐多次帮助传递信息,直至5月10日事发。5月8日被告人王庭乐通过微信发送三张朱某1所写纸条的照片给其,其也于当日打印一张纸条让王庭乐转交给朱某1。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朱某1身上提取到的纸条即为其托王庭乐转交给朱某1的纸条,但其交给王庭乐时背面没有写字。5月9日被告人王庭乐还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回答了其转交的纸条上的第一个问题。
3.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其因在大华酒店开设卖淫场所涉嫌组织卖淫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被羁押在福鼎市看守所,后因涉嫌行贿被福鼎市监察委员会留在办案点调查。期间,其向陪护人员被告人王庭乐借用手机联系陈某律师和其姐夫李某1,并让王庭乐帮忙传递信息。5月8日,被告人王庭乐交与其一张李某1用电脑打字打印的纸条。5月9日晚,其在该纸条背面写上回复,后被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发现。还证实其有对被告人王庭乐说出去以后带王庭乐一起做土石方工程。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于5月6日14时至20时与被告人王庭乐搭班陪护203室的被调查人员朱某1,陪护期间王庭乐有与朱某1聊天,因其离开陪护室到别的房间抽烟、吃饭等原因,王庭乐和朱某1有单独相处。
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庭乐搭班陪护203室的被调查人员,陪护期间王庭乐有与被调查人员聊天,并多次与被调查人员在卫生间单独相处。该被调查人员还多次要求其去打水,故意将其支开。
(二)书证
1.《劳动合同》和中共福鼎市店下镇委员会出具的《王庭乐个人基本情况》,共同证实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庭乐与宁德市永和九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店下镇任村镇建设监察队队员,2018年5月3日,店下镇纪委抽调被告人王庭乐到市监察委员会负责陪护工作。
2.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值班人员安排表,证实2018年5月3日,店下镇纪委抽调被告人王庭乐到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参与办案陪护工作。根据安排,被告人王庭乐负责朱某1所在203室的陪护工作。
3.《陪护值班管理规定》,证实陪护人员的工作职责和纪律规定。陪护人员不得为被调查人员代传口信、字条或其他任何消息,不得与被调查人员或其亲友联系和交往。
4.从被调查人员朱某1身上提取到的纸条,证实被告人王庭乐在看护朱某1期间,代朱某1与姐夫李某1传递纸条,互通犯罪案件情况。李某1在纸条正面打印的内容为:“XX:你交代的几个人我都去找了,你放心,他们都会大力帮助。包括龙港那个人他也了解你的情况。现在我想问你几个问题:1、14号你从看守所出来有没有办理释放手续?2、在纪委调查你时候,你提到过大华事情吗?3、至于你说的宁德那个人我没去找。看到我的留言时请你尽快回答我。对于下步我才有计划。我找过律师,但是现在纪委那块没办法插手。你在里面一定要保持头脑清醒,我们会尽快找关系!”朱某1在纸条背面写:“大华老板、张XX、杜XX被抓了,有没有批捕。我有没有事,检察院有没有了解”。
5.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150××××2771手机号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庭乐的150××××2771手机号与陈某的138××××1234手机号在2018年5月4日至5日多次进行通话、收发信息,该手机号还于5月5日至5月10日间与李某1的189××××6651手机号多次通话。
6.福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1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4月上旬,福鼎市监察委员会收到朱某1涉嫌行贿的问题线索,开展初核,并约谈朱某1。在约谈调查朱某1期间,被告人王庭乐被抽调到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朱某1的陪护工作。2018年5月23日,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对朱某1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
7.到案经过,证实福鼎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发现被告人王庭乐的本案犯罪行为,于同月13日立案调查,同日在监察委员会办案点对王庭乐进行讯问。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庭乐于1992年2月4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
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李某1持有的oppor9s和被告人王庭乐持有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中提取到以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照片、图片及视频。
1.李某1与微信名“一梦两三年”(被告人王庭乐的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李某1手机中三张纸条图片,共同证实被告人王庭乐通过微信帮助朱某1与李某1传递信息,并将朱某1所写的纸条照片发送给李某1。
2.李某1与微信名“朱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李某1在朱某1的要求下联系朱XX帮忙。
3.被告人王庭乐手机中与“138××××1234”(陈某手机号码)短信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庭乐与陈某于2018年5月4日和5日有短信联系。短信内容为:(1)“麻烦陈律师,叫李某1快点找关系,不能拖,我在纪委20天了,不知道怎么样,宁德XX局局长,叶XX一定帮忙,他纪委也熟,检察院也熟悉,一定联系他帮忙,福鼎纪委副书记分管,叫XXX副书记的,不能拖了,我晚上刚好是个老乡,确切”;(2)“李某1号多少,发过来”;(3)“名字:李某1手机:189××××6651”。
4.被告人王庭乐手机拍摄的三张纸条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庭乐将朱某1所写的三张纸条用手机拍摄照片。纸条内容分别为:(1)“联系龙港的朱XX,他和省张XXX关系不错,叫他帮忙,我也一样。张XXX跟福鼎的纪委书记是朋友,朱XX的电话,洋中的施XX有,也可以联系的”;(2)“检察院那边关系有没有去理下,大华酒店里的事,检察院批捕科重要,纪委这边要找个常委才有用,这可以先担保出去,说在12年的时候送礼3万左右,4次,费XX也说了”;(3)“检察院那边也重要,叶XX跟福鼎的检察院检察长熟悉,纪委这边找个宁德的领导跟XXX书记说下,可以担保出去的,我2012年送的4次礼,3万元左右,笔录做好了。明天36天了。也应该可以取保了,宁德没有常委怕不够。”
5.被告人王庭乐手机中拍摄的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办案区监控电脑视频截图和王庭乐与微信名“追梦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同证实王庭乐将其他被调查人员在办案区接受调查的监控视频发送给“追梦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还证实在聊天中王庭乐透露其他被调查人员被调查涉嫌受贿的案件情况,并告知“要是有塞红包给他最好撤出去,纪委随时会带人进来”。
(四)被告人王庭乐供述和辩解
1.证实其到福鼎市监察委员会从事陪护工作时,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有向其宣布有关陪护纪律规定,并交给其《陪护值班管理规定》,让其认真学习。
2.证实其于2018年5月4日至5月10日被抽调至福鼎市监察委员会任陪护人员,从5月4日开始负责陪护203室的被调查人员朱某1。在陪护期间,其明知朱某1涉嫌容留卖淫、行贿犯罪,仍多次在卫生间将手机借给朱某1与律师和家属联系,并帮助朱某1与李某1传递纸条。
3.证实因为朱某1是其老乡,且朱某1许诺出去后带其一起做土石方工程,其为了让朱某1能找关系,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能减轻刑罚,为朱某1提供手机,传递纸条。
4.证实其于5月5日14时许偷拍了监控室电脑画面中其他被调查人员在办案点的视频,于次日11时许发送给微信好友“追梦人”,并在聊天中透露其他被调查人员被调查涉嫌受贿的案件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所认定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庭乐是否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适格主体问题。经审查,《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具有查禁职务犯罪的职责。而违法犯罪的调查活动有不同的分工,既有负责侦查、询(讯)问的,也有负责保护被调查对象安全的。陪护工作便是保障被调查对象安全的工作分工,如本案《陪护值班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被调查人员睡觉前,陪护人员应对其床铺及枕头被子进行安全检查;睡觉时陪护人员应要求被调查人员将双手置于被子外可观察到的位置,并注意观察其呼吸、动作等”,陪护人员需要通过积极的安全检查、观察等方式来保护被调查对象的安全以保障查禁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陪护工作是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陪护人员的职责体现于辅助监察委员会查禁犯罪活动。
被告人王庭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原为福鼎市店下镇村镇建设监察队队员,经店下镇纪委委派,被抽调至福鼎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对象的陪护工作,协助办案,其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在履行陪护工作职责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为朱某1提供通讯工具、传递纸条,为已涉嫌犯罪的朱某1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被告人王庭乐是本案犯罪的适格主体,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朱某1是否为犯罪分子问题。经审查,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应泛指触犯刑法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刑事侦查是一个随着证据累积而不断深入的过程,判断是否为本罪中“犯罪分子”不应当仅从其所处刑事诉讼的阶段,而应从其是否触犯刑法角度来考虑。2018年4月上旬,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因掌握朱某1涉嫌行贿的问题线索,在办案点监视居住、约谈朱某1,朱某1已有行贿犯罪的嫌疑,而2018年5月23日福鼎市监察委员会对朱某1涉嫌行贿犯罪的立案侦查,说明有证据证明朱某1涉嫌行贿犯罪。且朱某1在通过被告人王庭乐传递的一张纸条中也写到“我2012年送的4次礼,3万元左右”,自认其有行贿的事实。因此在被告人王庭乐陪护期间,朱某1的行贿犯罪虽未立案,但有线索、证据指向其涉嫌行贿犯罪,且职务犯罪的查禁机关监察委员会也对其进行了约谈,朱某1为本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王庭乐在陪护期间也明知朱某1有行贿的违法犯罪事实,其在供述中称帮助朱某1的目的是为让朱某1通过“找关系”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能减轻处罚,而非基于认为朱某1无行贿行为帮助“洗脱冤情”。因此,朱某1为本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王庭乐在为本案行为时也明知朱某1为犯罪分子,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乐具有协助监察委员会查禁犯罪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帮助传递纸条等方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具有泄露另案信息情节,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庭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实际发生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后果。而被告人王庭乐为朱某1提供通讯工具,传递纸条,泄露相关案件信息,妨碍了调查机关的查禁行为,其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庭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plus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缪怀亮
审判员许嘉
人民陪审员林国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