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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所长套取在押人员专项经费发放干警补贴如何定性

2022年03月22日11:1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湛江市坡××区看守所(以下××坡××看守所)所长,户籍所在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现住湛江市。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因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君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永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开始负责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区看守所(以下简称坡头看守所)的全面工作,黄某甲决定沿用原有的财务制度及人员,并同意继续通过虚开食品发票的方式套取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看守所在押人员专门使用的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囚费”)来发放全所干警的节日补贴的作法。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由聂菊林找刘某虚开食品发票,刘某通过欧某到超市以购买食品的名义虚开食品发票交给聂菊林,聂菊林在发票上签上“经手人”,陈观雄或李亦文等人签署“证明人”,再由黄某甲在发票上签写“同意开支”。然后由聂菊林持这些虚开的发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公安分局报账套取“囚费”共计人民币119710元,这些套取回来的资金全部纳入坡头看守所的账外资金,用于发放看守所全体干警的节假日补贴、奖金。

  每逢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春节等节日,就由聂菊林制作签领表,黄某甲签名同意后将这部分账外资金作为节假日补贴或者年度安全奖金发放给坡头看守所的全体干警。事后,每二至三个月,李亦文、陈观雄和聂菊林三人会进行一次数据核对。数据核对后,经被告人黄某甲确认同意后,在三人的相互见证下将发放补贴和奖金的签领凭证销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梁湛波、聂菊林、李亦文、陈观雄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赖某、李某甲、戴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记账凭证及食品发票等书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1971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与其辩护人钟永华的主要辩护意见一致,主要内容为:

  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指控缺乏主观方面证据。

  l、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起意和策划。上诉人负责坡头区看守所全面工作9个月期间:

  第一、梁湛波在交接工作时没有与上诉人说过套取囚费的事情,财务人员和监督员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反映过虚开发票套取囚费一事;

  第二、上诉人没有指使财务人员去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给全所干警,上诉人签名发放的补贴只是夜班补贴,加班补贴和接触费补贴,而这些补贴是从副业生产账上开支,至于前任所长梁湛波任职期间有否指使人员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其不清楚;

  第三、上诉人没有指使和同意财务人员将发放补贴和奖金的签领表进行销毁,对这事不知情;

  第四、在签单审批的行为上,财务人员从来也没有说过虚开的事,上诉人在审查发票签名过程中,按财务制度看发票有经手人签名,有证明人签名,才会签名同意;

  第五、上诉人任所长后,财务人员和监督员没作调整,还是梁湛波时期的一套人马,延续以前的做法,是财务人员自作主张的行为。

  2、从本案的证人证言中未能合理排除财务人员聂菊林、陈观雄和监督员李亦文祸嫁于上诉人,他们为减轻责任,避重就轻,将套取囚费的责任推卸给上诉人。

  第一、从本案第六卷梁湛波的供述材料看,梁湛波于2014年7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问:(P20)你们所通过虚开食品发票套取囚费的事情是谁决定的?答:是我决定的。问:(P21)你所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从财政拨款中套取囚费一事有谁知道,有哪些人员参与?答:在我任所长(2013年7月以前)时,主要是会计陈观雄、出纳聂菊林、财务监督员李亦文和我四人知道和参与。梁湛波的三次供述材料都基本一致,都没有谈到其与黄某甲交接工作时将套取囚费一事与黄某甲提及,这印证了上诉人的供述,梁湛波在交接工作时没有与上诉人说过套取囚费一事。

  第二、从聂菊林(第三卷)、李亦文(第四卷)、陈观雄(第五卷)的供述材料中,他们相互之间的供述自相矛盾,并且与梁湛波的供述不吻合,这证实上诉人任所长前后期间都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一事。

  ①从第三卷(Pl)聂菊林的供述证实其与梁湛波的供述相矛盾。问:你所虚开食品发票套取囚费发放给全所干警一事,黄某甲是否知道此事?答:“知道,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梁湛波跟黄某甲在看守所财务室交接的时候,梁湛波把所里的财务状况,收支状况,财务运作过程,干警补贴的发放以及李亦文、陈观雄及我在财务运作过程中的分工等跟黄某甲作了说明,当时我和陈观雄、李亦文都在场。梁湛波当时还特别跟黄某甲说了看守所每个月虚开约10000元的食品发票到分局套取囚费的事,当时黄某甲对我们说:财务运作按照之前的方式操作”。问:(P2)梁湛波跟黄某甲交接之前,黄某甲是否知道你所虚开食品发票套取囚费发放给全所干警的事?答:“黄某甲应该是知道的。黄某甲作为看守所的教导员(领导班子),对看守所的这些情况是了解的,而且我们所的干警都知道我们套取囚费然后违规发放补贴的事。”聂菊林这一供述与梁湛波的供述和全所干警的陈述是完全矛盾的,首先梁湛波说套取囚费一事只有四个人知道,其他人员不知道,其次梁湛波并没有谈到与上诉人交接工作的过程,更没有说在财务室交接工作,且所长交接工作有可能是否选地点在财务室吗?因此,聂菊林的供述难道不是祸嫁于上诉人和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吗?

  ②从第四卷李亦文的供述看,证实聂菊林的供述不能采信,同时也证实李亦文按照梁湛波任所长时期的做法,也将责任推给上诉人。(P4)问:你单位的“外账”情况有谁知道?答:“2013年7月以前这事是由时任所长梁湛波牵头组织的,我们所只有梁湛波、会计陈观雄、出纳聂菊林和我四人知道。”(P32)问:在黄某甲负责你们所全面工作之后,有否与梁湛波和你们财务人员进行交接?答:“黄某甲有没有召集我们财务人员进行交接我记不清楚了。”李亦文以上所述,证实聂菊林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李亦文认为2013年7月以后,黄某甲主管所的全面工作,陈观雄、聂菊林两人将虚报套取囚费的事情告知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说上诉人同意了这种做法,这明显属将祸转嫁于上诉人的表现。

  ③从第五卷陈观雄的供述看,证实上诉人没有指使财务人员虚开发票套取囚费,任职前后都不知道套取囚费一事,相反证实他们三人擅自延续以前的做法。首先看其供述材料(P6),问:聂菊林拿上述发票给你统计时,有否告知你虚开发票的情况?答:“聂菊林没有告知我哪些发票是虚开的,也没有告诉我虚开的发票数额。”从这一供述可以看出作为会计人员都不清楚这些情况,难道聂菊林会向上诉人说明这些情况吗?难以置信,其次看其供述材料(P9)问:黄某甲有否找你,李亦文和聂菊林三人商量过此事?答:“没有。但我们在看守所财务室清帐销毁有关凭证时黄某甲有时也会到现场了解情况。”从这一供述不难看出,陈观雄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行为。再看其供述材料(P14),问:黄某甲是否知道坡头看守所虚开发票套取囚费的事?答:“黄某甲担任看守所的领导这么多年,他应该知道看守所虚开发票套取囚费的事”。这一供述,证明陈观雄也是推测的,因为根据梁湛波的供述只有财务人员和监督员和其本人四人知道。所以,陈观雄供述黄某甲任所长后延续这一做法难以置信。

  3、本案缺乏物证、书证,无法证实上诉人构成犯罪。

  ①本案没有上诉人组织全所领导干部集体讨论,如何套取囚费和如何发放补贴的会议记录材料,本案的涉案人员也没有这方面的供述。

  ②上诉人任职期间没有授权和授意他人去实施虚开发票,更没有组织实施发放补贴的方案。如何私分涉案数额119710元,没有证据印证。本案为什么聂菊林退款134820元,林某甲退款75000元,不是警员的刘建玲退款92240元,他们是如何分到这么多钱,公诉人无法解释,也无证据说明理由。

  ③全所20多个干警都不见上诉人签字发放节日补贴,为什么只有戴某和邢某见上诉人签字发放节日补贴呢?这是因为这两个人与上诉人有矛盾,所以企图对上诉人落井下石,对此,这两个人的证言是不可采信的。

  ④上诉人任职期间除了履行所长职务,签署发票单据和签署发放夜班补贴、加班补贴和接触费补贴外,其他节日补贴的签发表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此,缺乏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无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私分,从而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二、本案的指控也缺乏客观方面证据。

  1、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看,均无法证实上诉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者和组织者。私分国有资产过程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配是上一届所长,而不是上诉人。

  2、本所其他获得财物人员(即其他干警)只是证实发放补贴是聂菊林一个一个通知签领,不知是什么钱,也不知资金来源,更没有证实策划者是上诉人。在书证中没有私分财物审批表,更不能证实私分财物经过上诉人审批。同时干警具体每人发放的数额尚没有查明。

  3、本案没有审计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在负责坡头看守所全面工作期间,与聂菊林、李亦文和陈观雄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囚费119710元,全部用于发放给坡头看守所干警补贴。按照上诉人供述,其任职期间坡头看守所有两个账簿:一个是财政拨款账簿,另一个是副业生产账簿。财政拨款部分主要是人犯给养费、公务费、装备购置费、装备消耗费、修缮费及其他费用。副业生产收入主要用于加班费、夜班费、接触费、劳动生产资料开支、在押人员的奖励。那么,每月坡头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多少,按照《广东省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金额标准》规定,每月应开支多少元,其他公务费、装备消耗费、修缮费、水电费、办公用品每月开支多少元均没有审计,另外副业生产收入,如自种蔬菜和养猪都是供给在押人员吃用,价值多少元,需不需要开票平账,这些都没有经审计报告加以证明,现公诉机关在没有对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期间,坡头看守所每月实际应当发生的费用,每月从财政处领取的费用与实际开支进行审计,也没有从客观上对实际发生的在押人员费用(囚费)进行统计核实,仅凭上诉人签字同意开支的发票,就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缺乏客观证据。

  4、本案聂菊林冒充赖某签3张发票,金额为23880元,然后骗取上诉人签批,这3张发票涉及的金额应予排除。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黄某甲的主要辩解意见与其上诉状基本一致,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无罪。

  检察机关的主要出庭意见为:

  一、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案中,坡头区看守所的囚费是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看守所在押人员专门使用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但黄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员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囚费用于发放看守所民警的节日补贴、奖金等,该事实有聂菊林、陈观雄、李亦文等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对虚开的发票的辨认予以证实,并且有证人刘某证实由其经手帮助开发票,发票内容并不是真实消费,另有看守所干警证实所内确实存在发放各种补贴、奖金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主要内容为:湛江市赤坎区银友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是刘某。

  2、暂收据,主要内容为:湛江市坡头区监察局收到坡头看守所人员退款的收据,分别为刘建玲退款人民币92240元、黄某甲退款20000元、郑某退款5000元、陈某甲退款5100元、李某甲退款4000元、黄翠仙退款2000元、李亦文退款54300元、赖某退款31000元、聂菊林退款134820元、林某甲退款75000元、戴某退款40000元、罗建培退款10000元。

  3、发票(18张)及相关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该18张发票金额为119710元,黄某甲指认该18张发票背书同意开支是其所签。聂菊林指认该18张发票是黄某甲安排其经手虚开套取“囚费”,用于发放干警补贴、奖金。李亦文、陈观雄指认黄某甲背书同意开支的食品发票是用来套取“囚费”发放干警补贴、奖金。

  4、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行政业务费账记账凭证及食品发票,主要内容为:坡头看守所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通过虚开食品发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报销套取“囚费”共计119710元。

  5、广东省公安厅监所管理处的广公(监管)[2009]314号文件《关于迅速落实财政部公安部进一步加强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要求的通知》;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6]11号},主要内容为:关于看守所的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保障的相关规定。

  6、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坡头看守所的囚费开支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报账,但该所民警的各项补贴没有在囚费中开支。

  7、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政工室出具的坡头看守所在职人员名单,主要内容为:黄某甲、李某甲、罗建培、戴某等人是坡头看守所在职人员。

  8、记账凭证,主要内容为: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行政业务费收支情况。

  9、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湛江市公安局委员会湛公党[2013]99号《关于吴建国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湛江市公安局委员会湛公党[2010]63号《关于陈义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委员会湛坡公党[2013]21号《关于黄某甲同志负责看守所全面工作的通知》等任免职通知,主要内容为:黄某甲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负责坡头看守所的全面工作,2013年12月20日任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所长职务。

  10、到案经过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办案机关因办理梁湛波、李亦文、聂菊林、陈观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时,发现黄某甲涉嫌参与私分国有资产,于2014年10月29日对黄某甲进行询问取证。询问后当天,办案机关即对其立案侦查并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2014年10月31日再次传唤黄某甲到案接受讯问,讯问后即对其刑事拘留。

  1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08年7月到坡头看守所工作至今,我在坡头看守所工作期间的收入包括财政收入和我们所内部发放的加班费、夜班费、接触费、节日补贴和年度安全奖金。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每年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节日前后,坡头看守所向全所干警发放节日补贴,标准是200元至500元,春节时发放年度安全奖金,按照干警在所上班的时间(按月份计算)为标准每人每月发放200元。上述节日补贴和年度安全奖金都是聂菊林经手发放的,每次都是聂菊林通过我到财务室领钱,我在聂菊林制定的签领表上签名确认后领取的。我没统计过共领了多少钱。基本上全所干警都有领取补贴。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一事。没有召开班子及全体干警会议讨论过套取“囚费”发放补贴的问题。我本人没有经手签过大额的食品发票,只有签过一些小额收据,是日常真实开支。

  经对发票号为01142974金额9840元、发票号00042729金额5000元、发票号00033283金额9880元三张发票辨认,赖某提出背书证明人“赖某”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名。

  2、证人李某甲(现任坡头看守所副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任坡头看守所副所长,2008年梁湛波任所长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黄某甲接任所长工作。我参加的坡头看守所班子会议没有讨论过发放干警节假日补贴的事,也没有召开干警大会讨论过发放补贴的事。黄某甲任所长后,看守所还是与梁湛波任所长期间一样向我们发放节假日补贴。我共向坡头纪委退了4000元。

  3、证人戴某(现任坡头看守所副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2月到坡头看守所工作,2013年2月至今任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副所长。2010年4月至2014年上半年,我在所的财务聂菊林处领取过补贴,具体以什么名目发放我不清楚。每次都是聂菊林通知我去财务室领取补贴的,聂菊林给签领表让我签名确认,然后发给我现金,大概两三百元,春节会多一点。每次签领的补贴发放表都有时任所长(2013年7月以前是梁湛波,2013年7月之后是黄某甲)签名。这些补贴是向全体干警发放的。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一事。没有召开班子及全体干警会议讨论过套取“囚费”发放补贴的问题。

  4、证人陈某甲(现任坡头公安分局海东派出所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至8月我在坡头看守所工作,任教导员。在我任职期间,所里没有召开全体干警会议或领导班子会议讨论财务方面的问题,财务工作一直是延续之前的做法。财务工作都是由时任所长黄某甲决定的。所里有发过节日补贴,是聂菊林通知我们去财务室领取的,聂菊林给一张签领表我们签名确认后再领取补贴,记不起来是什么补贴和领取了多少钱了。这些补贴是发放给全体干警的。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给干警一事,班子也没有讨论过这事。领取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已经将5100元退给了坡头区纪委。

  5、证人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07年到坡头看守所工作,任巡控民警至今。从2010年4月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看守所在节假日期间给全所干警发放补贴。一般是聂菊林通知我们到所财务室签领的,每次签领的补贴发放表上都有时任所长(2013年7月前是梁湛波,2013年7月之后是黄某甲)签名。每次一般领取几百元,春节会多一点。具体领取多少钱不记得了。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给干警一事,所里也没有开过会议讨论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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