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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贩毒一审获刑一年八个月二审为何改判十五年

2022年03月22日11:2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传捷绰号“八脚”,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闽清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1日被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寄押于湖北省蕲春县看守所,2017年12月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带回闽清,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为良、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传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闽0124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良、尹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传捷及其辩护人郑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传捷伙同邹某1、邹某2(均另案处理)前往田某(另案处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租住处,商量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商定由田某负责去购买,被告人唐传捷与邹某1、邹某2负责筹集资金并联系买家,并约定所赚的利润事后平分。

  同年12月8日,邹某2联系到黄某,4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谈好了价格。12月10日下午,黄某,4依约前往闽清县云龙乡并联系邹某2,被告人唐传捷叫了摩的将黄某,4接到其位于的家中,黄某,4当场提出要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邹某1即电话联系田某从福州送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云龙。当天19时许,田某带着甲基苯丙胺从福州包的士到了台埔村桥头,被告人唐传捷又打电话叫来摩的,邹某1坐摩的将黄某,4带到该桥头,由田某将4.5克甲基苯丙胺(约定重量为5克,但实际经称量为4.5克)卖给黄某,4,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唐传捷并未分到赃款。当晚20时许,黄某,4前往公安机关举报其通过被告人唐传捷与邹某1、邹某2向田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将购买的4.5克甲基苯丙胺上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的供述,证人黄某,4、蒋某,4的证言.DCC历史流水记录,邹某1、唐传捷、田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唐传捷、邹某1、邹某2三人2014年7、8月间部分通话清单,田某、邹某1、邹某2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和成分鉴定,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的照片,扣押清单,前科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唐传捷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唐传捷与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三人有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商量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同时还初步商议了分工及事后利润的分摊问题。同时,本案的被告人唐传捷也参与了第一次共同将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

  但被告人唐传捷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是否有与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共同将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存在重大争议。

  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同案犯田某表示在第二次贩卖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其只与邹某1、邹某2联系,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人唐传捷,至于唐传捷与邹某1、邹某2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其并不知情;同案犯邹某2表示在第二次贩卖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其与邹某1联系转账毒资3000元时,唐传捷在同一房间玩手机,唐传捷只是有可能听到其与邹某1的通话内容;同案犯邹某1则明确筹集毒资3000元的事情唐传捷不知情,其与田某联系时唐传捷不在场;被告人唐传捷则至始至终否认参与了第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给黄某,4;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唐传捷在第二次贩卖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有参与筹集购买毒品的毒资3000元(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等人没有现货可以直接出售,需要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再进行转卖获利),无法证明被告人唐传捷在第二次贩毒过程中有参与商议、讨论,且被告人唐传捷也没有前往交易现场与购买毒品者黄某,4进行交易,同时以上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唐传捷对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将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的事实是明确知情的。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唐传捷在第二次贩卖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有直接参与,即被告人唐传捷没有具体的实行行为。

  被告人唐传捷没有具体的实行行为是否也应当对同案犯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认为,应当区分被告人唐传捷与同案犯的共谋内容。以共谋的内容划分,可以将共谋划分为确定性的共谋和概括性的共谋。前者是指共谋的内容非常具体,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对象、分工等犯罪计划,共谋的行为以及共谋内容体现了犯罪的确定性故意,对于此类共谋,即便被告人没有直接参与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概括性的共谋是指共谋的内容不明确,共谋者之间仅对在某一段时间要实施某种犯罪进行了一般的约定,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没进行具体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如果其没有实际参与并实行某一次具体的犯罪,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传捷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有与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就共同将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的问题进行过商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传捷对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将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的行为明确知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唐传捷与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三人有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商量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但该次共谋仅就分工及事后利润的分摊问题进行商议,没有商议具体详细的交易时间、地点、对象、价格等,可以说,被告人唐传捷所参与的贩卖毒品的共谋属于概括性的共谋,即应当以被告人唐传捷实际实施的贩卖4.5克毒品给黄某,4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其刑事责任,对于同案犯田某、邹某1、邹某2将7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的行为,被告人唐传捷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成立。

  原审认为,被告人唐传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伙同他人进行贩卖,数量计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传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传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传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认为先后两日贩卖的4.5克、70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相互独立无关联的行为,是理解错误,应一并认定为贩卖的数额。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具体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唐传捷参与了贩毒的事前合意。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唐传捷与同案人商定由田某负责去购买,被告人唐传捷与邹某1、邹某2负责筹集资金并联系买家,并约定所赚的利润事后平分。

  第二、本案后续贩毒行为未超出事前合意。被告人唐传捷与同案人合意后,即着手在合意范围内实施贩毒行为。前后两次毒品的交易不能机械地看成两次独立的交易。同案人田某、邹某2、邹某1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4的证言均可证实:2014年12月10日,黄某,4到被告人唐传捷家后共同商量购买毒品事宜时,黄某,4即表示先买5克试货,如果好的话11日会买几十克,因此田某送了5克(案发后称量4.5克)甲基苯丙胺来闽清给黄某,4。同样基于这个约定,双方很快又开始了70克的交易(距离10日的交易才短短5个小时),邹某2就主动打电话问黄某,4还要不要毒品,黄某,4提出要68克,并商量好价格。正常情况下,5克毒品不是短时间时间内可以吸食完的,不会再向同一人兜售毒品。但因为约定了第二天的大生意,所以才积极打电话。应该说,10日的交易是为11日交易而进行的“试货”交易,而非普通的交易。正是因为10日、11日交易是密切关联的,所以10日交易后四人没有谈及分赃的事情,而是等待第二天的大生意。

  第三、客观说,其实可以不需要唐传捷参与10日的交易,因为买毒人黄某,4是邹某2联系的,毒品是田某购买的,邹某2与田某之间的联系人是邹某1,仅仅是接黄某,4,应该不是必须要唐传捷,而他们还是叫上唐传捷,这印证了之前四人一起商量毒品生意的情节。同时,同观本案,70克毒品交易的商谈环节都是在唐传捷家中完成的。毒品交易往往都是很隐蔽的,会极尽所能避免让人知道,尤其本案数额如此之大,邹某2如果想撇开唐传捷参与后面的交易,必然不会在其家中商量毒品交易。综合本案证据,唐传捷对后面的毒品交易应该是明知的,并且没有提出要退出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唐传捷一审对第一次贩毒认罪,辩称对第二次贩毒不知情、未参与。二审庭审中,唐传捷辩称对先后两次贩毒均不知情。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传捷原是零口供,认定唐传捷参与第一次贩毒的证据本身就不足。是辩护人动员之下,唐传捷对第一次贩毒认罪。但唐传捷对第二次贩毒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实施任何行为,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传捷随邹某1、邹某2(均另案处理)前往田某(另案处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租住处,四人商定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田某负责去购买毒品,被告人唐传捷与邹某1、邹某2负责筹集资金并联系买家,所赚的利润事后平分。12月8日,邹某2联系到黄某,4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月10日下午,黄某,4依约前往闽清县云龙乡并联系邹某2,邹某2吩咐被告人唐传捷去叫“摩的”接黄某,4,黄某,4被接到唐传捷位于的家后,当场提出要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邹某1即电话通知田某从福州送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云龙。当天19时许,田某带着甲基苯丙胺从福州来到了台埔村桥头,被告人唐传捷又打电话叫来“摩的”,邹某1坐“摩的”将黄某,4带到该桥头,田某将4.5克甲基苯丙胺(约定重量为5克,但实际经称量为4.5克)卖给黄某,4,黄某,4给了田某人民币1400元,给了邹某1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唐传捷并未分到赃款。当晚20时许,黄某,4前往公安机关举报了向被告人唐传捷、邹某1、邹某2、田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将购买的4.5克甲基苯丙胺上缴。公安机关让黄某,4继续和邹某2等人保持联系。次日凌晨,邹某2打电话给黄某,4,黄某,4表示还要购买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克280元。邹某1即与田某联系,田某要求邹某1筹集3000元毒资,邹某1就打电话要邹某2筹款,邹某2当时正在唐传捷家里,接到电话后就转了3000元给邹某1,邹某1再转汇给田某。当日15时许,黄某,4来到闽清县,打电话给邹某2,邹某1接过邹某2的电话,与黄某,4约定在闽清县梅城镇汽车检测站见面。16时许,田某来到汽车检测站与邹某1汇合后,即与黄某,4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抗诉机关及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传捷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74.5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传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为不应认定唐传捷参与第二次贩卖70克甲基苯丙胺的意见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公诉机关原一审时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唐传捷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4刑初8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唐传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朝晖

  审判员程颖

  审判员郭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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