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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遇阻吼了一句被控抢劫法院认定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2022年03月22日11:5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志刚,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京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1月2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光旭,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京山县,系被告人肖志刚岳父。

  审理经过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刚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刚及其辩护人李振新、彭光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2017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京山县明珠花园小区,在盗窃胡某停放于该小区16栋楼下的一辆豪爵125型黑色船车(车架号LC6TCJ7F2F00133776、发动机号GW678600)时,被值班保安李某2发现。李上前拦阻时,肖当即放狠话:“你再拦,我就一刀捅死你!”。李不敢阻拦。在李去叫帮手时,肖骑车逃离,后误以为被人追赶而将车弃于南河三桥附近。经鉴定,该豪爵125T-9D型黑色船型摩托车的价格为4681.00元。

  二、盗窃

  1、2016年5月11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毓秀宾馆对面“透明度网吧”巷内,将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船形摩托车(车牌号5U872,型号HJ125T-9)盗走。后肖将该车以900元价格卖给天门市皂市镇的倪江发(已另案处理,下同)。经鉴定,该豪爵HJ125T-9型摩托车价格为795.00元。

  2、2016年5月28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京山河南街预制板厂旁居民点,盗走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车架号9E01H1597,发动机号E01H259)。后肖将该车以10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768.00元。

  3、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京源大道华联美迪广场旁边的华联99宾馆门前,将卢某的一辆蓝色金马牌船形摩托车(车架号LAEFWDC84G8J01744,发动机号16B01744)盗走。肖志刚将该车以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金马牌船形摩托车的价格为2976.00元。

  4、2016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杨集路批发市场内,盗走王某1停放在市场内的1辆蓝色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车箱内有磨砂玻璃及架子,90cm×2M玻璃有15块,70cm×2M玻璃有18块)。后肖志刚将该车以1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宗申125型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4650.00元,车内玻璃价格为1305.00元,合计5955.00元。

  5、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幸福路“心悦超市”,将余某的一辆蓝色迅龙150型三轮货麻木盗走(车架号9E01H1597,发动机号E01H259)。后肖志刚将该车以13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迅龙150型三轮助力车价格为4278.00元。

  6、2016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云杜路洪山宾馆院内,将陈某的一辆富通牌船形摩托车(车架号LFETGJDH8G1700344,发动机号160652307)盗走。肖志刚将该车以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富通牌二轮船形摩托车价格为2730.00元。

  7、2016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南河二桥旁的老民政局房子一楼,将左某停放在一楼过道的一辆黄色五羊船型摩托车(车架号6031497,发动机号14469454)盗走。肖志刚将该车以10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五羊船型摩托车价格为1728.00元。

  8、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三角洲白马服饰广场后面停车场,先盗走李某1一辆宗申125蓝色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藏于老机械厂院内,后盗走王某2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后肖志刚将两车以2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125蓝色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805.00元,该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931.00元。

  2017年1月19日8时许,在被告人肖志刚位于新市镇园艺场凤凰堰的家门口,公安机关将肖志刚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志刚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志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肖志刚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肖志刚辩称,其当时没有说“你在拦,我就一刀捅死你”,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京山县新市镇明珠花园小区,在盗窃胡某停放于该小区16栋楼下的一辆豪爵125型黑色船车(车架号LC6TCJ7F2F00133776、发动机号GW678600)时,被值班保安李某2发现。李某2上前拦阻时,肖志刚吼了一句,因天黑李某2一人不敢阻拦。在李某2去叫帮手时,肖志刚乘机骑车逃离,后将摩托车弃于南河三桥附近。经鉴定,该豪爵125T-9D型黑色船型摩托车的价格为46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3日20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新市镇明珠花园小区16栋的车库门口,14日7时许发现被盗了,听小区门卫说3时40分发现有人偷车,门卫一个人不敢上前拦,小偷把车偷走了。摩托车是2016年7月28日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LC6TCJ7F2F00133776、发动机号GW678600。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7年1月14日胡某报警称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新市镇明珠花园小区16栋的车库门口被盗。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凌晨,其在保安室值班,3时40分许,其在监控中看见一个人影,于是过去查看,过去时小偷正推着一辆摩托车,其就大喊“你是干什么的?”小偷骑在车上跑,其上去拦截,小偷对其吼了一句,当时其有些害怕,回去喊了值班室的杨某出来帮忙,这时小偷骑摩托车跑了。小偷穿着一件深色的羽绒服,带着一个帽子,小偷好像是姓肖的附近的人。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2一起值班,凌晨4时许,李某2喊其并说看见监控上有人偷摩托车,其和李某2一起去现场看时摩托车已经被骑走了。

  5、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5日,李某2辨认了2017年1月14日凌晨盗窃摩托车的人,指出9号照片是盗窃者,9号照片即为肖志刚。

  6、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坐一辆出租车到明珠花园小区,进去小区后发现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停着,其用手电筒、梅花起子和削笔刀等工具将摩托车锁破坏,推着摩托车准备出小区大门时,被一个穿着保安衣服的人拦住,并问“你是干什么的?”其朝保安吼了一句,这个保安不敢拦,其就骑摩托车走了。其将摩托车放在南河三桥后跑了。其当时穿着一件黑色羽绒服,带着一个鸭舌帽。

  (2)2016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京山县新市镇毓秀宾馆对面“透明度网吧”巷内,将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船形摩托车(车牌号5U872,型号HJ125T-9)盗走。后将该车以900元价格卖给天门市皂市镇的倪江发(已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豪爵HJ125T-9型摩托车价格为7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14时许,其骑着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到新市镇毓秀宾馆对面的透明度网吧上网,5月11日7时许,其从网吧出来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只锁了龙头锁。摩托车是一辆黑色豪爵船形摩托车,车牌号5U872,型号HJ125T-9,2009年花5000元买的。

  2、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1日,雷某拨打电话报警称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在新市镇毓秀宾馆对面的透明度网吧被盗。

  4、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

  (3)2016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京山河南街预制板厂旁居民点,盗走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车架号9E01H1597,发动机号E01H259)。后将该车以14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7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7日20时许,其将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第二天凌晨三点钟其起床时发现车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颜色是蓝色,2013年3月15日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是王才洪,车牌鄂H×××××,车架号9E01H1597,发动机号E01H259。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6日,张某报警称2016年5月27日晚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家门口被盗。

  4、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

  (4)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华联美迪广场旁边的华联99宾馆门前,将卢某的一辆蓝色金马牌船形摩托车(车架号LAEFWDC84G8J01744,发动机号16B01744)盗走。肖志刚将该车以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金马牌船形摩托车的价格为29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6日17时许,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华联美迪广场旁边的华联99宾馆门前,第二天车辆被盗。车辆是一辆蓝色金马牌船形摩托车,车架号LAEFWDC84G8J01744,发动机号16B01744,2016年3月23日以3500元购买。

  2、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7日,卢某报警称2016年6月7日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华联美迪广场旁边的华联99宾馆门前被盗。

  4、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

  (5)2016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杨集路批发市场内,盗走王某1停放在市场内的一辆蓝色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车箱内有磨砂玻璃及架子,90cm×2M玻璃15块,70cm×2M玻璃18块)。后肖志刚将该车以1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宗申125型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4650元,车内玻璃价格为1305元,合计59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其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京华农贸市场“双赢门业”门口,锁了电源锁,车上装的磨砂玻璃,第二天8时发现车辆及车上玻璃被盗。车辆是一辆蓝色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2014年12月以5300元购买,车箱内有磨砂玻璃及架子,90cm×2M玻璃15块,70cm×2M玻璃18块。

  2、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29日,王某1报警称2016年10月29日一辆蓝色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车箱内有磨砂玻璃及架子,90cm×2M玻璃15块,70cm×2M玻璃18块在京华农贸市场“双赢门业”门口被盗。

  4、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

  (6)2016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幸福路“心悦超市”,将余某的一辆绿色迅龙150型三轮货麻木盗走(车架号9E01H1597,发动机号E01H259)。后肖志刚将该车以13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迅龙150型三轮助力车价格为42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新市镇幸福路心悦超市门前路边。第二天6时许其起床后发现车不见了。车辆是绿色迅龙150型三轮货麻木,车架号9E01H1597,发动机号E01H259,2016年8月13日4600元购买。

  2、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0日,余某报警称2016年10月30日一辆绿色迅龙150型三轮货麻木,车架号9E01H1597,发动机号E01H259在新市镇幸福路心悦超市门前路边被盗。

  4、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

  (7)201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云杜路洪山宾馆院内,将陈某的一辆黑色富通牌船形摩托车(车架号LFETGJDH8G1700344,发动机号160652307)盗走。后肖志刚将该车以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富通牌二轮船形摩托车价格为27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20时许,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新市镇洪山宾馆院内,第二天7时其准备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被盗车辆是一辆黑色富通牌船形摩托车(车架号LFETGJDH8G1700344,发动机号160652307),2016年7月23日以3000元购买。

  2、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0日,陈某报警称2016年11月10日一辆黑色富通牌船形摩托车(车架号LFETGJDH8G1700344,发动机号160652307)在新市镇洪山宾馆院内被盗。

  4、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

  (8)2016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南河二桥旁的老民政局一楼,将左某停放在一楼过道的一辆黄色五羊船型摩托车(车架号6031497,发动机号14469454)盗走。肖志刚将该车以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五羊船型摩托车价格为17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下午,其骑一辆摩托车去南河二桥一栋商住楼的一楼打麻将,第二天3时去骑车时发现车不见了。摩托车是一辆黄色五羊船型摩托车(车架号6031497,发动机号14469454)。

  2、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2日,左某报警称2016年11月28日一辆黄色五羊船型摩托车(车架号6031497,发动机号14469454)在新市镇南河二桥桥头被盗。

  4、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

  (9)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志刚携带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市镇三角洲白马服饰广场后面停车场,先盗走李某1一辆蓝色宗申125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车架号LZSHCKZS7D8014588,发动机号8D304080),藏于老机械厂院内,返还又盗走王某2一辆蓝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车架号LWMHCKZK7D2018657,发动机号13P18657)。后肖志刚将两车以2800元卖给倪江发。经鉴定,该125蓝色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805元,该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9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其将一辆三轮摩托车停于新市镇三角洲白马服饰广场后面停车场,第二天其去实验小学旁的早餐店过早,一个搬运师傅说凌晨4时看见一个戴帽子的人将摩托车骑走了。其去停车场看时发现车不见了,一起停放的王某2的三轮摩托车也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宗申125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2014年2月15日以8000元购买,车架号LZSHCKZS7D8014588,发动机号8D304080。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其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于新市镇三角洲白马服饰广场后面停车场,第二天去取车时发现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车牌鄂H×××××),2013年12月27日以8000多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LWMHCKZK7D2018657,发动机号13P18657。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专门拖货,车身贴有信远家具的广告。2016年12月份的一天5时,其走到紫霄路准备去下货,一辆三轮摩托车从钟鼓楼方向往紫霄路开过来,看见是一个30岁左右的头戴狗钻洞帽子的男子骑着,车身贴有信远家具的广告,之后我碰见李某1还跟他说起这件事。

  4、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2日,李某1报警称2016年12月12日一辆三轮摩托车停于新市镇三角洲白马服饰广场后面停车场被盗。王某2的一辆蓝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也同时被盗。

  6、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肖志刚于2017年1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肖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认。

  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车辆及物品的价值。

  2、物证白色手机一部、鸭舌帽一顶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肖志刚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及鸭舌帽一顶移交。

  3、领条一份证实已退还被害人王某11200元。

  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9日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肖志刚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5、京山县人民法院(2007)京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志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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