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手段相似,行为人均采取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贷款且未按期归还贷款,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非法手段,签订贷款时有还款的能力且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区分行为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以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就一律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应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
首先,由于金融犯罪行为与金融合同行为无法剥离,在合同没有受到相对方质疑及不安抗辩的情况下,合同义务方的履约行为是靠合同约定规范的。行为人履行合同的结果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客观事实依据。行为人能否履行还款义务要以合同约定的还贷期限为时间节点确定,在约定还贷期限不到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贷款,除非有足够的证据。
其次,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客观行为表象上相同,均是诈骗的方法获取了金融部门的资金,二者侵害的客体均为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以及危害结果大小,这是我国刑法同时设定该两个罪名的立法本意。同时也说明,以欺骗方法签订的贷款合同在司法权未介入的情况下并不必然被终止,即,合同有可履行性。合同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就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文从裁判文书网检索到12个将贷款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的案例,笔者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裁判要旨及辩护观点,供大家参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书生具有非法占有南昌工行800万元贷款的主观故意,理由为:
1、2012年12月向南昌工行贷款800万时已刚刚用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鄱阳信用社贷款700万元,此时天翔公司已经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陈书生也深知公司很难对所贷款项归还,仍然用他人财产质押并使用虚假文件获得贷款,其主观上应是放任不归还贷款的心态。
2、获得800万贷款后陈书生当天就用其中的500多万元用于归还其自己的民间借贷,之后本人也用其中的40余万元为自己购置了一台奔驰小轿车,没有证据显示陈书生将本次贷款用于了公司的经营;且在本次贷款期间,安徽省棉麻公司曾多次将用于质押的棉花从天翔公司出库,发生纠纷后经陈书生与南昌工行方面协商,承诺收购棉花补库,但陈书生仅在开始时是补了一点质量较差的棉花,之后就未补库;贷款到期不久后陈书生逃匿至广州。故陈书生的客观行为也佐证了其主观不想归还该贷款的心态。
二审法院认为,陈书生将南昌中山路工行的第一笔800万元贷款的大部分最终用于归还天翔棉业其他股东(王某、占某)的退股金及利息,应当认为该笔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公诉机关指控陈书生非法占有南昌中山路工行800万元贷款的证据无法证明陈书生存在肆意挥霍银行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本案也不能排除由于陈书生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银行贷款,且陈书生在2012年12月份取得南昌中山路工行800万元贷款后至贷款到期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另天翔棉业的资产数额在股东王某、占某退股后也存在增加的情形。综上,认定陈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南昌中山路工行贷款8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