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权利是指人人享有的与性别有关的合法权利。成年人有成年人的性权利,未成年人有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不同的性价值观,也会催生出不同的性权利。那么,卖淫女是否享有性权利呢?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的一天,酒足饭饱后的林夏(化名)和一朋友相约娱乐消遣。在一家美容院,林夏花四百元钱为自己和朋友找了两名“小姐”,并谈好“包夜”。后四人打的到一宾馆开了两个房间,林夏和朋友各自携一名小姐入住。进入房间后,因是否使用避孕套问题,林夏与小姐菲芸(化名)发生了分歧,林夏将菲芸手机摔在地上,将菲芸按在床上十多分钟,菲芸一直挣扎,直至没有力气。事后,菲芸趁林夏进卫生间,赤身裸体跑出房间报警。
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即林夏与菲芸之间是卖淫嫖娼中发生的纠纷,还是林夏违背菲芸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强奸行为,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夏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1、进入房间后,两人因避孕套问题发生分歧意见,菲芸对发生性关系一事持反对意见,林夏违背了菲芸的意愿;2、在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林夏将菲芸手机摔在地上,并将其强行按在床上长达十分钟之久,可认定林夏使用了暴力手段;3、侦查机关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夏与菲芸之间是交易纠纷。主要理由是:1、菲芸的身份是“卖淫女”,林夏和菲芸谈好价格后前往宾馆开房,可以认定菲芸是自愿与林夏发生性关系;2、菲芸裸体跑出房间报警不能直接证明林夏实施了暴力手段;3、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被害人的意志仍应以发生性关系前的意愿为准。
“违背妇女意志”,是判断行为构成强奸罪的重要条件之一。意志是主观的,虚无飘渺、瞬息而变,往往可追溯到双方生殖器接触前。虽然本案具有特殊性,被害人为一卖淫女,其性行为的随意性较大,行为又与金钱挂钩,但法律不能剥夺她在行为前因种种原因的“反悔”。因此,笔者认为其意志不应收取“嫖资”而体现,仍应以发生性关系前的意愿为准。结合本案,虽然菲芸与林夏谈好价格,收取“嫖资”,并自愿与林夏前往宾馆开房,但在她和林夏的关系前,因避孕套问题,她明确不同意发生性关系,所以此次林夏与菲芸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菲芸的意志。
(二)供述和陈述就林夏实施暴力这一点是高度统一的。
“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导致妇女不能或者不敢反抗”,是判断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另一重要条件。从本案来看,林夏在其供述和辩解中,承认自己将被害人按在床上十多分钟,被害人一直反抗,直至没有力气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的陈述,虽然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所出入,但就林夏实施暴力这一点,两者是高度统一的。证据足以证明,林夏与菲芸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手段。
(三)确有证据从侧面推定菲芸受到暴力侵袭。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已证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通过推定来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已为我国相关法律,例如刑法所认可。从本案来看,菲芸赤身裸体跑出房间报警求助的行为,足可以推定她曾受到过暴力侵袭。试想一下,一名女性,即使是一名卖淫女,她怎么会在没有受到任何身体和精神上冲击的时候,赤身裸体的跑出房间。并在明知自己从事的是违法职业的情况下,找来警察。所以,在林夏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的前提下,被害人赤身裸体跑出房间这一客观事实,可以推定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曾受到暴力侵袭。
(四)法律在坚决打击卖淫嫖娼的同时应该保护卖淫女的合法权益。
首先,法律将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作为犯罪,列入刑法处罚范围之内,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卖淫女虽然身份特殊,从事卖淫嫖娼,其行为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但她们仍是女性,性权利不因她们的职业而被剥夺。相反,卖淫女大多为生活所迫,属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更需要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法律在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的同时,应保护卖淫女的合法权利。其次,将菲芸和林夏之间的行为认定为交易纠纷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观点已经将卖淫嫖娼合法化,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
综上,笔者认为林夏强行与菲芸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