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系当事人无奈认罪但本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该案情节非常曲折,本律师在公安提交给检察院的侦查卷宗中成功找到破绽,一份关于当事人是否无罪最有利的证据,那就是公安为了定当事人罪而后期人为违法补充的检查证,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搜查住宅必须有检查证并且是两个警察才可以,但是本案只有一个警察且没有任何证件,违法搜查当事人住宅,被当事人阻拦和推开,该案当事人权衡最终量刑后以认罪为基本态度,但鉴于律师是独立辩护的职权,依法为当事人做了无罪辩护,当事人就本案公安违法情节充分详实的在法庭上予以陈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检察院也在庭审中承认公安机关违法行为要求法院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从轻判决将刑期降到最低,在庭审后第二天,当事人就从柯桥区看守所服刑完毕出来,成功实现了实报实销的刑期(在看守所羁押几天就判决几天),当事人对于律师在整个辩护过程中展现的专业性和敬业性予以了高度评价。
在接受了当事人委托后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之后多次与公安、检察院沟通,在公安阶段不予以认定为自首的情节,终于在检察院阶段认定,并多次与被害人沟通达成了赔偿协议让其出具了谅解书,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了当事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当事人对本律师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
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母亲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所有案卷材料,多次会见徐某某了解了案件的情况。今天庭审徐某某本人已经认罪、悔罪,但基于辩护人独立辩护的原则,现辩护人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涉案民警一人执法且未出示警察证和检查证强行搜查房屋属于非法执行公务;
二、涉案民警无正当理由传唤徐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属违法行为;
三、徐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徐某某被动推开协警,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辩护人分述如下:
第一、民警孙某的搜查行为及传唤行为未遵守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非法执行公务。
根据案卷材料反应出的事实,2016年3月27日晚,协警杨某某在非法搜查徐某某房屋未果后,打电话给安昌派出所民警孙某,孙某在十几分钟后就带领若干协警到达事发现场。当时民警孙某单独一人执法,在没有出示警察证与检查证的情况下强行要进入屋内搜查,徐某某认为警察的做法是违法的,公民的住宅在没有检查证的情况下是不能随便被搜查的,所以拒绝了,同时还说了一句“没有证件怎么可以随便进别人屋里搜查,你是来偷东西的啊”,同时围观群众也都说警察的做法违法,这就惹恼了民警孙某,孙某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还是坚持想强行进屋搜查,之后警察和徐某某就发生了争吵,因为觉得自己理亏所以民警就直接以徐某某侮辱警察的名义传唤徐某某并直接上前去拉徐某某上警车。因徐某某本身有高血压高血脂,当时情绪激动,在推开了来拉他的协警后身体重心失控倒在了地上,杨某某在徐某某倒地后还是要去抓徐某某,在场的徐凤某为了自己亲人不被无缘无故带走就推开了协警。
同时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次办案的侦查机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涉嫌滥用职权,伪造重要证据—即检查证,有诬告陷害被告人之嫌,理由如下:3月27日当晚,孙某接到电话就直接出警了,十几分钟后就到达了事发现场,从时间逻辑上讲,孙某根本没有时间去柯桥区公安局打印检查证,(民警孙某笔录41页:“我接到通知后马上带领钱勇刚等其他队员开着警车后,一起到现场进行增援”),况且该检查证是需要柯桥区公安局领导同意后才能出具的,另一方面该检查证上是写有警察孙某与警察李某某共同去检查的,但是实际上只有一名警察(孙某)带着协警去检查了,再次该检查证上根本没有被检查人的签字和见证人的签字,从时间逻辑和办案逻辑就可以看出,该份检查证完全就是侦查机关后期为了案件定罪而虚假补充进去的,就是为了补充证据来对抗本律师在公安阶段提出的当时警察是没有检查证,其执行公务是违法的这个说法,但侦查机关的这个做法弄巧成拙,反而暴露出了民警当时搜查房屋的确没有检查证的客观情况,从侧面可以看出公安自己证明了自己的搜查是违法行为。
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出,孙某认为女房东辱骂了警察所以要传唤徐某某,这个行为明显是孙某滥用职权违法传唤的行为。徐某某基于什么原因要说那些话?正是因为孙某未出示警察证和搜查证还强行要进屋搜查,徐某某在未明确警察身份及搜查事由的情况下拒绝搜查并说了一些并非侮辱性的字眼,其仅仅说了一句—你们到我家来是偷东西的吗,这完全是一个合法公民在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反倒成了民警孙某滥用职权以泄私愤的理由。
本案中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徐某某的笔录都承认警察出示了警察证及检查证,徐凤某除在检察院阶段2016年4月26日16时12分做的笔录中否认了警察出示了警察证和检查证,其他笔录都予以了承认,但徐某某与本律师讲到其从未承认过民警出了警察证和检查证,其完全是文盲,所有笔录都是公安念给她听,她签字的,其告诉我公安念给她听的时候根本没有关于证件出示的内容,因此所有的笔录中关于证件出示的内容都是虚假的,结合徐凤某供述证件出示情况前后矛盾的笔录,加上今天庭审,两被告都对证件出示予以了否认,再结合侦查机关伪造检查证的客观事实,在现阶段公诉机关尚无任何证据证明民警孙某当晚出示了合法证件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民警孙某的上述搜查行为和传唤行为完全是非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二,徐某某主观上没有要妨害公务的故意。
第三,在客观方面徐某某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徐某某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刑法关于本罪中严重后果的规定。徐某某自始至终只是推了搜查人员几下,没有任何暴力行为,也没有威胁任何搜查人员,同时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推了搜查人员几下,本能的阻止自己被非法带走,从未使用任何暴力对待搜查人员,也未造成任何搜查人员受伤,双方接触的时间也只有短短几秒钟,在高度怀疑搜查人员真实身份的主观情况下,推开搜查人员的行为不能简单定性为阻碍行为,且推开的行为以及后果根本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如果随意扩大解释刑法,只会造成群众对于公安的反感与恐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背离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人的笔录都否认使用暴力,除了有利害关系人民警、协警的笔录中写到犯罪嫌疑人用拳打警察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暴力对警察进行了殴打。同时证人朱伟明的2016年8月21日的笔录写到:“派出所的民警和协警要拉朱丙炎的老婆上警车,她不肯去,就推民警和协警”。上述证据都可以反映出徐某某从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殴打警察,徐某某所有的行为都是被动的在推警察,是一种消极的防卫行为,这样的行为根本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其行为即使违法了,那也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就可以定性,完全没必要上升到刑法的高度,以构成犯罪的名义对其定罪量刑。
另,对于杨某某手受伤的事,辩护人认为,该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徐某某无关。本案是一个突发事件,两被告人之前根本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此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也不存在共同犯罪中概括的故意,对于搜查人员被咬伤手的这一情节本身事实是不清楚的且证据不足,本律师在2016年5月13日上午8点30分第一次会见徐某某的时候,徐某某就向本律师陈述到:“当时我倒地后,抓我的3个人就走开了,过了大概5分钟的样子,一个人走进我家台门,说我妹妹咬了他一口”,一个正常人被咬伤立马就能知道,疼痛感是瞬间就有的,在离开现场五分钟之后才发现被咬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当时场面非常混乱,是否是他人所咬都不能确定,当然更不能强加于徐某某身上。同时,徐凤某的所有的笔录都从未承认过其故意咬过杨某某的手。检察院阶段2016年4月26日给徐凤某的笔录写到:“你对鉴定意见有没有异议,没有,但我觉得没咬”。另一方面,关于鉴定报告,该份鉴定报告并没有就伤口形成原因及伤口大小符合徐凤某口腔大小、牙齿形状,系徐凤某直接咬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份鉴定报告无法得出徐凤某咬过杨某某右手的结论。指控该节的事实中,现有证据并没有公安执法记录仪,也没有证人证言,只有协警的笔录,现有证据明显不足,该节事实不清,不应当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非法执行公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定罪的前提条件,同时徐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暴力实施阻碍公安机关的行为且未造成刑法中规定的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害客体的情况,辩护人认为也不能以客观归罪来简单定性徐某某的行为,辩护人坚持认为徐某某不构成犯罪,应当当庭予以释放。如果法院不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坚持认为徐某某构成犯罪,那么也请合议庭综合全案的社会危害性,民警的过错程度,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初犯偶犯的情形,知罪悔罪的态度,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的情形,以及过度羁押的情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及时判决早日让徐某某回到社会,回到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