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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督办2016年度特大盗窃支付宝案

2022年03月22日16:1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本律师在接受了当事人家属委托后及时会见了当事人,该案系2016年度绍兴地区特大盗窃支付宝案件,涉案人员达到200多人,整个犯罪产业链都被越城公安查获,因涉案人员众多,案情特别复杂,因此该案分四个公安侦查,四个检察院和法院依法审理,部分被羁押人员羁押长达一年半,本律师接收委托后前前后后会见高达32次,并向公安、检察院提出了多分法律意见书,最后在法院阶段成功辩护,依法从轻处罚了当事人,当事人非常肯定本律师敬业态度和专业能力,在一审结束后立马送了锦旗以表感谢。(下文为辩护词全文)

  詹某某涉嫌盗窃罪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詹某父亲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儿子詹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所有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詹某了解了案件的情况。现辩护人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对被告人詹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情节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于詹某构成盗窃罪(未遂)没有异议,但是盗窃的金额及犯罪形态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詹某一共盗窃未遂两次、盗窃中止三次,盗窃未遂金额为25100元,盗窃中止金额为141342.1元,并非盗窃未遂五次及盗窃金额187073.42元。

  公诉机关现指控詹某盗窃的直接证据就是一份关于詹某与庞某某的聊天记录。公诉机关机关认为,该聊天记录中出现的所有账号以及账号内的金额都是詹某盗窃的金额,这个说法缺乏证据支持。针对公诉机关的该份证据及双方的讯问笔录,辩护人认定如下:

  (1)、2015年4月19日,庞某某找到詹某,给了其一个账号为9c@126.com的支付宝账号,詹某在庞某某的指使下,通过庞某某给的账号和密码登入了该账户,但并没有进一步实施从该账户转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绑定的手机号、直接转账等行为);证据24页及31页记载到:“庞某某讲到:上次那个账号怎么说?一个星期过去哦,也没下文了?詹某讲到:那个密码被人家改了。”显示该账户一直处于户主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在4月19日到4月20日詹某登入的这一天中,户主还通过该账户支取了3000元,因此该账户一直在户主的控制之下,并没有脱离户主的控制范围内;詹某登入过该账户,但最后也未进行下一步的实施盗窃(即转账)的行为,其主观上主动放弃了盗窃,因此属于盗窃中止。

  (2)、2015年5月25日,庞某某找到詹某,要求其从账号为389的支付宝账号内转部分钱到庞某某指定账户,詹某通过庞某某给的账号和密码登入了该账户,在庞某某的指示下从该账户转账5100元,之后因为该账户存在异常而关闭交易,针对该次转账,詹某的行为的确是盗窃行为,但是辩护人希望贵院注意到的是,该次转账的金额为5100元,且该次转账失败,并没有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害,属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盗窃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处罚,且盗窃金额并非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5161.32元。

  (3)、2015年8月8日,庞某某找到詹某,要求其从账号为m@163.com的支付宝账号内转部分钱到庞某某指定账户,詹某通过庞某某给的账号和密码登入了该账户,在庞某某的指示下从该账户转账20000元,之后因为该账户存在异常而关闭交易,因此对于该次转账,詹某的行为的确是盗窃行为,但是辩护人希望贵院注意到的是,该次转账的金额为20000元,且该次转账失败,并没有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害,属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盗窃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且盗窃金额并非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40570元。

  (4)、2015年8月9日,庞某某找到詹某,给了其一个账号为c@163.com的支付宝账号,在庞某某的指使下,詹某通过庞某某给的账号和密码登入了该账户,但是该账户自詹某登入后一直都是余额支付功能关闭的状态,詹某也没有盗窃的主观心态,同时该账户的具体金额也未曾得知,加上该账户自始至终都是余额支付功能关闭的,因此不存在被盗窃的可能,更为重要的一点,詹某并没有进一步实施从该账户转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绑定的手机号、直接转账等行为);詹某只是登入该账户的行为尚不是刑法规定的盗窃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性。如果登入的行为算是盗窃是实施行为那么詹某在看到该支付宝账户转账需要验证后觉得太过于麻烦而主动放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中止。

  (5)、2015年8月9日,庞某某找到詹某,给了其一个账号为en@163.com的支付宝账号,在庞某某的指使下,詹某通过庞某某给的账号和密码登入了该账户,但詹某并没有进一步实施从该账户转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绑定的手机号、直接转账等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出詹某有对该次账户转账的行为,如果简单定性该登入行为为盗窃行为,这不仅歪曲了客观事实也是与刑法有利于被告原则相违背的;综上詹某只是登入该账户的行为尚不是刑法规定的盗窃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性。如果一定要认定为犯罪的,那么可以从詹某觉得太过于麻烦而主动放弃转账的行为认定詹某对于该笔金额属于盗窃中止。

  综上所述,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詹某实际转账只有两次且两次转账都系未遂,分别是2015年5月25日的转账5100元一次以及2015年8月8日的转账20000元的一次,其所有的转账行为都是受同案犯庞某某的指使而做出的,其主观上只针对自己转账的金额存在盗窃故意,不存在要盗窃支付宝内所有的金额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詹某采用了创建小额订单的方式转账,这个明显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根本没有创建小额订单转账的证据,并且其中一个账户总金额为5161.32元,詹某转账金额为5100元,另一个账户总金额为40570.67元,转账金额为20000元,这么大金额的转账,怎么可以被认定为小额转账呢?小额转账往往是几百元几十元才对,因此公诉人认定詹某盗窃金额按照支付宝账户总额计算的方式是错误的。另一方面,詹某对于其他三个账户只是登入,并未创建任何订单,在登入后也未导致支付宝风控冻结账户,最后不转账的原因,只是詹某认为需要验证的转账太过于麻烦主动放弃了犯罪,在理论上存在盗窃可能的情况下,詹某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中止。因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詹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处罚。

  通过詹某与庞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第一、该犯罪的犯意提起者是庞某某而不是詹某,从最开始的詹某对于盗窃后的分成持无所谓的态度就可以看出(聊天记录证据第18页:“庞某某讲到:这钱怎么分?詹某讲到:随便,你说怎么分就怎么分”),詹某当时最开始不存在要积极盗窃的主观心态,其帮助庞某某转账的行为更多的是处于帮助朋友的主观心态,该主观动机与积极要求盗窃的动机是截然不同的;第二、詹某一直处于从属地位、作用不大,詹某自己不存在拥有账号的事实和可能性,詹某所有的账号都是通过庞某某给的,庞某某给什么账号,詹某无权选择,詹某纯粹是庞某某实施盗窃的一个工具,且从詹某两次盗窃的行为来看,该盗窃行为根本不需要什么技术含量,纯碎就是直接登入账户然后转账就可以了,退一步讲,即使少了詹某,该盗窃还是可以实施的,庞某某因为知道账号密码,自己都可以直接登入该账号并直接转账,并不是非用到詹某不可,因此詹某的地位完全属于本次故意犯罪中的从属地位,所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之小。

  综上所述,詹某在本次犯罪中所属的地位属于从犯地位,起到的作用非常之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按照从犯提起公诉和判决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考虑的因素有:

  第一、本案中詹某所有盗窃都是中止与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詹某在该案件中听命于同案犯庞某某,具体实施盗窃,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被告人詹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詹某虽然是被捉获归案的。辩护人认为詹某的行为虽然不成立自首,但是被告人詹某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主动供出了同案犯庞某某,这个行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四、被告人詹某上有年迈父母要赡养,下有一岁女儿要抚养,恳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则恳请法庭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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