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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12次依旧成功辩护为缓刑

2022年03月22日16:1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系一起共同盗窃犯罪案件,被告人父亲委托本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在公安坚持报捕的情况下,通过约见批捕科检察院,详细阐述了不予以批捕的辩护意见,最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做出不批捕决定,对另外一个同案犯做出了批捕决定,本律师成功在刑事拘留最长期限的第37天取保候审。最开始公安指控盗窃12次,检察院阶段辩护人成功将盗窃次数降到9次,降低了盗窃金额,在法院阶段通过律师据理力争,合法合情的辩护,成功争取到了缓刑,而同案犯判处了实刑,在对比之下,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的价值,当事人非常满意。

  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受熊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根据现有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本案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主要对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熊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栾某某在认识熊某某前已经盗窃电动车多年,根据他自己的笔录讲到其从2015年开始就在袍江一带盗窃电动车,且将盗窃的电动车交由一个叫做水某某的人予以销赃,就是因为水某某有段时间并未将销赃后的钱给栾某某所以熊某某才会将销赃这个活接过来,栾某某依旧按照之前的习惯去盗窃车辆,之后交由熊某某代为销售。公诉机关一共指控栾某某盗窃18次,熊某某参与其中9次,在这指控的9次盗窃中熊某某既没有教唆、指示、操纵栾某某实施盗窃,更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栾某某盗窃车辆全都是单独作案、在不特定时间、不特定地点,看到车辆无人看守就采用顺手牵羊、搭线等方式实施盗窃,在盗窃既遂后才将车辆交由熊某某予以代为销售,也就是说对于栾某某的作案具体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熊某某在盗窃着手前并不知情,在栾某某实行盗窃的过程中熊某某也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任何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搭线、将车辆推走等行为,实际上熊某某从未过问、从未参与栾某某盗窃的实行过程,也无法控制栾某某偷什么车过来(所以才会出现栾某某盗窃了3辆报废车交由熊某某这一情节,如果熊某某能控制栾某某的话,根本不会让他去盗窃报废车,因为报废车根本无法出售),换句话说栾某某偷什么车熊某某就帮他卖什么车,因此栾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反观熊某某,仅仅是在栾某某盗窃既遂后帮助代为销售这些被盗电动车,熊某某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次要的、辅助作用,车辆在脱离被害人控制的时候已经达到了既遂,后续的销赃行为不会影响盗窃的认定,即使没有熊某某销赃,被害人的财产权也已经受到侵害,另一方面从在案证据就可以看出栾某某不仅盗窃电动车还盗窃放在电动车里手机、现金等(而这些熊某某根本不知情),另栾某某不仅让熊某某销售电动车,自己还销售部分电动车,同时还让其他人也代为销售(第5次询问笔录),因此熊某某代为销售的9辆电动车仅仅是栾某某所有盗窃案件中赃物销售的一个很小环节,不管从参与的数量上还是参与的程度上来讲,都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且在赃款分配上也少于栾某某(检察卷熊某某笔录第3页),因此熊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中指控的熊某某销售赃车合计9辆,熊某某都主动通过社交软件找到了买受赃车的人,并追回了所有被盗的8辆电动车,原物返还给了被害人,其中指控的第12节中,车辆虽未被追回,但熊某某已按照被害人的要求按新车价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熊某某积极追回所有电动车并赔偿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所有损失,因此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于该情节予以着重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熊某某在被捕时不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熊某某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主动要求追回赃物,自己联系买家,追回了所有被盗车辆,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熊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恳请法庭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熊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熊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其生育有一个儿子,年仅3岁,妻子在家照顾儿子没有其他收入,全靠熊某某在宠物店打工赚取一点微薄的收入,也正因为其父母亲管教不到位,加之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文化程度不高,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贪图一时小利造成,但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恳请法庭考量到其家庭实际情况和犯罪动机,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熊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主观恶性较轻,犯罪动机也是因其想改善家庭生活而产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赃物全部主动追回,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熊某某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对熊某某3岁的儿子来讲有父亲陪伴成长也尤为重要,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依法判决的时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律师

  **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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