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其某,男,藏族,1993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现住四川省阿坝县,牧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久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18年1月4日被久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三某,藏族,1998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现住四川省阿坝县,牧民,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久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18年1月4日被久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其某、三某盗窃一案,久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了(2017)青26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其某、三某无罪;人民币161元退回久治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其某、三某从阿坝县来到青海省久治县,当晚八时左右被告人其某提出盗窃车辆,于是二被告人在久治县大街上寻找目标,在行至久治县城十字路口,看见年宝湖超市门口有一辆黄色劲扬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其某让被告人三某放风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劲扬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开至阿坝县,并以700元卖给索某,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阿坝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其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基本信息;
2、阿坝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三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基本信息;
3、阿坝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三某在××县,至2017年1月1日在其辖区无犯罪记录;
4、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记载2017年2月8日21时18分接到110指派称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长江路年宝湖超市门口有一辆三轮车被盗;
5、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大队民警于2017年2月8日21时18分接到110指派称在久治县智青松多镇长江路年宝湖超市门口一辆三轮车被盗,2017年2月10日久治县公安局县城执勤组在对街面外来人员进行盘查时发现被告人其某身上带有一把丁字改锥,经盘问被告人其某供述自己来久治县的目的是偷车,后将被告人交至刑警队,经询问被告人其某供述其与2017年2月8日伙同三某在久治县十字路口附近盗得一辆三轮摩托车;
6、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记载根据被告人其某提供的线索,民警于2017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将被告人三某在阿坝县境内抓获;
7、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二份,证实2017年2月10日从索某手中扣押一辆黄色本田系列三轮摩托车,从被告人其某手中扣押一张10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50元面值人民币、两张5元面值人民币、一张1元面值人民币;
8、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转让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8月18日陈某甲将一辆三轮摩托车转让给陈某;
9、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案件中被告人久某与其某系同一人,以其某为准;被告人三某甲与三某系同一人,以三某为准;
10、物证人民币161元,系民警从被告人其某手中扣押;
11、证人王某的报案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2月8日晚上8时左右,超市老板用三轮摩托车去送货,送完货后停放在超市门口附近,大概20时40分左右听到摩托车有响声没在意,21点左右下班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老板就打电话报案了;
12、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其超市丢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一直在联系摩托车的车主陈某甲,至今没有联系上他本人,陈某甲是2015年1月份租的摊位,2015年2月份左右购买的这辆摩托车,陈某甲说是在成都以7000元到8000元左右购买的新车,这辆摩托车平时一直在拉运货物,一直在久治县城内使用;
13、证人索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2017年2月8日晚上大概11时左右的时候,索某在阿坝县城遇见两个男的,并从二人手中以700元买下摩托车;
14、证人索某的辨认笔录两份,记载索某辨认向其出售摩托车的人为其某、三某照片的过程;
15、被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2017年2月8日其摩托车在久治县年宝湖超市门前被盗,当时因自己不在久治县,是超市打工的王某报案,被盗三轮摩托车是2016年8月18日原年宝湖购物中心鸭脖店老板陈某甲与店铺一起转让给陈某;
16、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记载陈某辨认被盗三轮车照片的过程;
17、久治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和久治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记载一辆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49.5元;
18、久治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和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记载一辆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2017年9月26日的价格为3589元;
19、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发改价综(2016)38号文件一份,记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20、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一份,记载被告人其某与三某盗车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年宝湖超市门口;
21、被告人其某供称,2017年2月8日13时左右的时候,我和三某在阿坝县的一个台球室里碰见了,在阿坝县大街上我们商量过,去久治县看能不能偷上摩托车,是我提议去久治偷摩托车的,我俩一起坐了一辆面包车来到了久治县,到久治以后我俩在十字路口的台球室里打了一会儿台球,然后我俩就在县城上闲转,在天黑后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候我俩就在十字路口附近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是我先动手开的车锁,我俩盗窃得手后我就接上在十字路口等候的三某,我俩驾驶盗来的摩托车离开了久治县城直接回阿坝县了,刚开始是我驾驶的,途中三某驾驶了大概7、8公里,之后就由我一直驾驶到了阿坝县城;
22、被告人其某的辨认笔录三份,记载被告人其某辨认盗窃所得摩托车照片、与其实施盗窃同伙三某照片以及指认与三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为年宝湖超市门口的过程;
23、被告人三某供称,2017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我在阿坝县的一个台球室内碰见了久某,然后我和久某在台球室内打台球,久某对我说"到久治去吧",我说"到久治干什么",久某说"到久治偷东西去",我说走,然后我们就坐车来到了久治,到久治县以后我俩在一个二三楼都是茶楼的地方吃了一顿饭,吃完饭以后我俩就一直在久治县城闲逛,天黑后大概过了1个小时左右的时候看见在一个大超市门口停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久某就跟我说:"你在路口等着,我去把三轮车偷过来,你可能会跑不动",然后我就在十字路口的栏杆旁边等着,过了十分钟左右的时候久某就把三轮车偷来了,我上车以后我俩就把三轮摩托车骑到了阿坝县上,到阿坝县以后久某找了一个人以700元的价格将三轮摩托车卖给了那个男的,之后给我分了300元,久某自己分了300元,然后我俩用剩下的100元吃饭了;盗窃所得是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有驾驶舱但是没有门。左后轮的轮眉处好像有点掉漆,其他的特征我想不起来了;
24、被告人三某的辨认笔录三份,记载被告人三某辨认盗窃所得摩托车照片、与其实施盗窃同伙其某照片以及指认与其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为年宝湖超市门口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久治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久治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不具备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审查,一是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根据《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审查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鉴定意见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该鉴定中记载的价格鉴定基准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而车辆被盗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根据《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款规定,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在开庭审理前,公诉人向法庭递交鉴定人出庭的申请,鉴定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也未向法庭说明不到庭理由,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虽来源合法,取证客观,能够证明被告人其美夺尔基与三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无法认定盗窃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原审法院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证据不足判决宣告被告人其某、三某无罪;人民币161元退回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审请求情况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抗诉,久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久治县人民法院仅以缺少鉴定人、盖章而排出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二被告人无罪实属不当。
果洛州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原审被告人其某、三某事实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价格认定书无鉴定人签字为由,判决无罪实属不当,支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审被告人其某、三某从阿坝县来到青海省××县,当晚八时左右,原审被告人其某提出盗窃车辆,得到原审被告人三某响应,于是二原审被告人在久治县大街上寻找目标,行至久治县十字路口时见年宝湖超市门口有一辆黄色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原审被告人其某让原审被告人三某放风,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将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启动后盗走。二原审被告人将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开至阿坝县并以700元价格卖给阿坝县居民索某后将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久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久治县人民法院以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对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判决二被告人无罪实属不当。
经查,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就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盖章,原审法院经原公诉机关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鉴定人无故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意见书必须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人应当依照行业规则履行工作职责,保证鉴定意见结论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本案为侵财案件,盗窃物品数额的鉴定意见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如何科以刑罚的证据链条中重要的一环,虽然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其某、三某有盗窃行为,但鉴定意见缺乏形式要件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时,原审法院则无法判定二原审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属行政违法或是刑事违法,从而无法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悖,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其某、三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因本案鉴定意见缺乏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定具体盗窃数额,指控原审被告人其某、三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昝永明
审判员沙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