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福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3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福生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长安镇一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邓某(三人均另作处理)。期间,黄福生共向黄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约1克,每次收取毒资200元;向陈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约2克,收取2人毒资600元;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约1克,收取毒资300元。2017年8月2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锦厦村五坊六巷6号xxx房抓获黄福生,并在该房间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2克,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福生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1、陈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户籍证明,提取、称量笔录,微信交易截图,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福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福生在法庭上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贩卖的是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质。
经查,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邓某等人均证实向被告人黄福生购买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福生亦稳定供述其卖给吸毒人员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可见被告人黄福生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故意,并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而关于现场缴获的晶体,首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福生时在其住处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公安人员在现场对上述缴获的晶体进行称重,净重0.52克,并提取少量进行了现场快速检验,显示对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黄福生亦供述该包晶体他有打开吸食过,感觉不够纯,而黄福生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亦显示其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证实其确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虽然上述缴获的晶体送鉴定机构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但因缴获的晶体数量非常少,不排除因毒品纯度较低,在经提取部分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后,剩余部分已无法检出毒品成分的可能性。
其次,被告人黄福生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即便其不知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亦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福生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福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