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该如何进行认定?比如被执行人有100万资产现欠申请执行人100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无偿转让10万的财产,能不能算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再比如在前述资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仅隐藏了1万元,是否算作“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因此,就拒执罪中,当被执行人存在一定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时,论证被执行人是否构成《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除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论证外,避不开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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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第二,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行为人的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若被执行人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能达到情节严重,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情节,则被执行人不应被认定为构成拒执罪。
本文将从被执行人存在一定程度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但未能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的角度入手,对拒执罪的罪与非罪进行分析。
一、执行通知送达后,被执行人或担保人转移、隐藏部分财产超过执行标的10%的,可被认定为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一)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于2018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对如何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对于我们在实务操作中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具体情形如下:
1、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 2 万元以上,单位达 15 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 10%的;
2、致使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18年7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关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形的认定,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个人达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单位达到3万元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个人达到1万元、单位达到3万元的;
2、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或担保财产给他人的;
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行为。
第3、4项“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可参照第1项规定并结合拒不执行的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综上,因最高院未对如何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地方高院对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编者倾向于对上述信息归纳为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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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达到执行标的额的10%,但个人未达到5万元、单位未达到25万元的除外;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达到担保额的10%,但个人或单位未达到一定金额的除外(该一定金额可参考当地的工资水平,也可参考上文河北省2万的标准进行庭审抗辩,以下所讲“一定金额”均做此解释);
2、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不足执行标的额的10%,但个人或单位未达到一定金额以上,且该财产为被执行人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给他人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不足担保额的10%,但个人或单位未达到一定金额以上,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给他人的;
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该其他严重后果,法院可酌情认定);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该其他严重后果,法院可酌情认定);
二、关于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可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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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买卖解释其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认定,可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认定。
三、有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形的认定构成拒执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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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订)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08.29生效】
【不履行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裁定,可构成拒执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第二条【符合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第一条【可定拒执罪的情形】
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8年10月23日*)
第五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具体适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三条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一)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2万元以上,单位达15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10%的;
(二)致使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担保人转让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达到8千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拒不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可以参照前款标准执行。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8〕204号]
第十六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具体适用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个人达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单位达到3万元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个人达到1万元、单位达到3万元的;
(二)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或担保财产给他人的;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行为。
第(三)(四)项“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可参照第(一)项规定并结合拒不执行的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四、有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形的认定构成拒执罪案件的典型案例
有关如何认定拒执罪中的情节严重行为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被执行人为隐藏房屋拆迁补偿款,将房屋私下过户给子女,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判决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你明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因执行之需查封你名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147号房屋。当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后,未向法院如实申报情况,而是在拆迁前将房屋赠予你女儿,以你女儿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你隐藏、转移被查封财产的事实清楚。在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敦促下,你仅归还丁爱华16万元,不履行利息义务,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你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陈金权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申166号】
2、被执行人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并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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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申诉人胡学安身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亦不及时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且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并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和目的,且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胡学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件来源】《胡学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刑申80号】
3、被执行人将征地补偿款全部转入亲属账户内,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 2015年至2018年期问,晏某收到土地补偿款、田租款合计148270元。晏锡平明知自己银行账户被冻结,为规避执行,将上述款项转入其弟媳蔡某银行账户中,之后由蔡某将上述款项取出交给被告人晏锡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晏锡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