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的意见看似“理由充分”,但江都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王强经细致审查、深研法条,却发现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出罪”条款。
原来,《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而通过案件的深入审查,检察官发现,该案买受方购买丙酮均系合法生产需要。案卷中收集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显示,从滕某处购买丙酮的刘某等四人所在企业——陕西汇鑫气体有限公司、平泉县祥源气体有限公司、玉田县长城乙炔气厂、寿阳县兰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均包括乙炔,从滕某处购买的丙酮也全部用于生产乙炔。
由此,江都区检察院决定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后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获买受方将丙酮用于非法用途的相关证据。
“出罪条款是规定在《解释》第七条‘情节较重’的情形中。而滕某属于《解释》第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一开始,公安机关并不认可该案情形可适用出罪条款。而若仅从“文义解释”的层面看,公安机关的理解似乎也言之成理。
“从相关司法解释沿革看,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直非常慎重,不是‘唯数量论’。只要买方用途合法,即应适用出罪条款,不予入罪,这是立法本质精神。而从立法技术来看,统领规定一般会列在前面,而在之后无需重复。作为出罪条款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理应适用于第八条‘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检委会上,王强的观点得到委员们的一致肯定。
为慎重起见,江都区检察院还将该案向上级检察机关逐级作了汇报,扬州市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在与最高检、最高法相关解释起草参与人联系后,得到了一致答复:“该出罪条款适用于所有情节”。
在得到认可与支持后,**今年9月5日,江都区检察院以滕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为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