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单位鑫盛公司系2002年6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股东为被告人李某及其父亲李某某,其中,李某、李某某分别出资2000万元、3000万元,李某某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1年5月3日,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将位于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栗庙村宗地编号为GY(2011)012、总面积为26597.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天罡公司,用途为科教用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出让价为651万元,使用权为50年。
2011年10月13日,武汉木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就其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栗庙村木森科技电力测试装备基地建设项目向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用地性质为科研用地,面积为20025.20平方米。2012年2月23日,木森公司取得了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栗庙村地号为J4020070010、面积为20025.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7月2日,天罡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天罡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即位于江夏区五里界街栗庙村面积为26597.05平方米的土地,由鑫盛公司负责开发资金且独立实施联合开发经营活动;天罡公司不承担联合开发项目开发的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即鑫盛公司向天罡公司交付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的房屋,鑫盛公司享有联合开发项目其他的全部收益等。
同日,木森公司与鑫盛公司就木森公司位于江夏区五里界街栗庙村、使用权面积为20025.2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联合开发签订协议,约定由木森公司提供其享有使用权的20025.20平方米土地,由鑫盛公司负责开发资金且独立实施联合开发经营活动;木森公司不承担联合开发项目开发的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即鑫盛公司向木森公司交付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的房屋,鑫盛公司享有联合开发项目其他的全部收益等。
上述两份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鑫盛公司以对外发包等方式进行建设。其中,武汉荣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建设了天罡公司自动控制系统检测设备装置研发总部基地5号楼和木森公司高压电力智能集合测试装置研发总部基地科教研发楼1号、2号、3号楼;鑫盛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2日将案涉木森公司高压电力智能集合测试装置研发总部基地4号科教研发楼(以下简称4号楼)及地下室(地上面积10094.8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5145.87平方米)发包给荣城公司承建,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于2013年12月20日将案涉天罡公司自动控制系统检测设备装置研发总部基地9号科教研发楼(以下简称9号楼)及地下室(地上面积9990.84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4177.15平方米)发包给荣城公司承建,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6日、2014年12月6日。
2014年9月4日,三星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经武汉融信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冷某的介绍,认识鑫盛公司股东李某,李某称其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有4号、9号科技楼的工程项目,王某欲承接该工程。同月26日,李某冒用天罡公司的名义,与三星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天罡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栗庙村的4号楼、9号楼等建设工程交由三星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三星公司于同月30日前向天罡公司账户现金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天罡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前向三星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退还200万元;“天罡公司”还为三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约定了担保,即用天罡公司自动控制系统检测设备装置研发总部基地约1175.58平方米、总价为7053540元在售房源作为担保;合同还就工程计量与计价依据、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鑫盛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和法定代表人栏内分别加盖了该公司事先伪造的印文为“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天罡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的私章。双方口头约定了进场开工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和李某所代表的“天罡公司”未就担保房产履行担保登记手续。同月29日,鑫盛公司原出纳崔某持加盖了鑫盛公司伪造的天罡公司公章及肖某私章、内容为天罡公司委托崔某到三星公司办理委托收款信息变更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了鑫盛公司及其伪造的天罡公司公章、内容为天罡公司委托鑫盛公司收取三星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委托书各一份,向三星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收取履约保证金。同月30日,三星公司项目经理冯某根据王某的委托,向鑫盛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分5次共转款500万元。鑫盛公司收款后,于同日以付公司所欠工程款、货款、塑钢窗工程款、报销、设计费、税款、社保费等名义将该款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分别向荣城公司、湖北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10万元。此后,李某离开武汉,其手机关机,与三星公司失去联系。在三星公司多次催促下,鑫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武汉三店分理处62×××18账户共向三星公司王某银行账户返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1月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天罡公司在与三星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加盖的“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肖某印”及2014年9月29日天罡公司委托鑫盛公司收取三星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委托书中加盖的“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天罡公司提供及天罡公司宗地图等处所盖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2014年11月29日,三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0117刑初83号刑事判决:一、鑫盛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责令鑫盛公司退赔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鑫盛公司、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1刑终8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鄂0117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鑫盛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单位鑫盛公司退赔被害单位三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