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某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某某总公司签订的“富甲之邦”和“新宾镇卉海花园住宅小区”两个《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均已明确约定,某某总公司只收取比例不等的管理费,其他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费用和法律规定应缴纳的一切费用均由某某四公司自行承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进入某某总公司账户,扣除应交管理费后,剩余资金由某某总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拨付使用。如此合作方式,不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属于某某总公司在职员工,亦不论经营方式属于内部承包还是“挂靠”,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文禁止的建筑工程转包行为。某某总公司作为拥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明知转包建筑工程可能带来的需要承担转包项目民事责任的转包风险,仍然转包了本案两个项目,并且凭借合法资质设立了防范风险的措施,即先行接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再审查转款。因此,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辛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