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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注意!如何避免因单位行为受到拒执罪指控?(附相关法律政策分析及典型案例)

2022年03月23日14:2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阅读提示:**《刑法》第313条第二款有关企业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30条、31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作为主体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当单位犯罪时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需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拒执罪已明确规定单位可以作为此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在触犯拒执罪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即成为我们在讨论拒执罪时绕不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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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有判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财会人员及从事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等,该主体范围较广,实务操作中其判断标准可总结为:在企业中拥有实际领导权限且和该企业的拒执行为有直接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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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论证,第一,行为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第二,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行为人的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本文将从单位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单位及负责人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入手,进行罪与非罪的分析。

 

一、民营企业可作为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可因企业的拒执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拒执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1月1日起实行,该修正案第三十九项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拒执罪,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单位可作为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在此之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行为不以拒执罪处罚,但可追究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刑事责任;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因此,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行为不以拒执罪处罚,但需追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日之后,既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行为除以拒执罪论处外,又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拒执罪进行了处罚。

 

二、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认的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可以归纳整理如下12种具体情形:

 

(一)【隐匿、转移财产】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的拒执行为】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义务人的拒执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利用公职权利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违反报告财产、限高等拒不执行行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影响证人作证的】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迁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暴力手段阻碍执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就执行材料采取暴力授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分析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重点指出要“保护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坚决反对和纠正以权谋私、钱权交易、贪污贿赂、吃拿卡要、欺压百姓等违纪违法行为。

 

2018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发表了以“强调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讲话,重点强调,人民法院要强化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要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教育引导广大法院干警将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各项要求落实到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侵害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在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在采取查冻扣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保全查封时,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尽量仅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

 

四、民营企业触犯拒执罪的实务要点

 

第一,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行为不以拒执罪处罚,但需追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日之后,既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行为除以拒执罪论处外,又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拒执罪进行了处罚。

 

第二,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和目的,且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

(1)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

(2)不及时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且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

(3)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

 

第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或提现支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的义务,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第四,关于如何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借款,大部分借款上均有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证据证实了叶发青作为主要实施者,参与了公司的资金筹备、建设、股权转让等事项,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应对公司的拒执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五、民营企业触犯拒执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订)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08.29生效】

【不履行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裁定,可构成拒执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第二条【符合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拒执罪的管辖法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第一条【可定拒执罪的情形】

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对单位负责人进行刑事处罚】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六、有关民营企业触犯拒执罪案件的典型案例

 

有关民营企业犯拒执罪,企业负责人将承受何种处罚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行为不以拒执罪处罚,但需追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上诉人詹近在原审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该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其开办的汉中市菲利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可供其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上诉人詹近采取了向其妻和儿转款供其自主使用的方式致使其公司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且拒不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单,导致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在本案一审宣判前无法全部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1月1日起实行,其第三十九项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拒执罪,故在此之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单位行为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案中汉中市菲利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代表汉中市菲利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也不受刑事追究;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詹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定性准确。

 

【案例来源】《汉中市菲利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詹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刑终167号】

 

2、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亦不及时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且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并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和目的,且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亦不及时如实申报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且在承诺履行执行协议期间,将其公司享有的执行债权转让转移,并无偿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具有规避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动机和目的,且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罪名准确,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拒不执行涉案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该部分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拒不执行涉案调解书的行为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不予认定,并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和理由,及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均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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