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动用私刑是不正义的?
为什么刑罚权是一项公权力?
为什么个人要接受刑罚权这一公权力设定?
最近的上饶家长刺死小学生的案件,以及随之而来的一系列为这位家长行为叫好的声音,使我不得不讨论一下禁用私刑这个问题。
禁用私刑本来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设定,没有任何质疑的道理,但是当暴力和血腥获得欢呼和鼓掌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正视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重申禁用私刑的道理——
在现代社会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赋予任何人以动用私刑的权利。
为什么动用私刑是不正义的?
私刑,顾名思义就是,非经法律程序,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私人的处理方式对他人施加的惩罚措施。
在远古的初民时代,国家尚未形成,大量存在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在此时,“惩罚的实施多半是本能而未加反思的,是受害人及其亲属情感的产物,或者,在严重到足以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中,是对暴行和危险的情感反应。”【注1】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正义观念得到了进步,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即已提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区分:
“分配正义指的是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割资产的分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考虑到现代国家所特有的物质管理的宽泛性,我们或许可以说这一定义显然与‘立法正义’对应”。【注2】
“‘矫正正义’不是立法正义,而是我们所称的司法正义,法庭中的正义。矫正正义就是改正错误,恢复业已被扰动的平衡”。【注3】
从分配正义的角度来说,“一部正义的法律就是对相同的情形给予一视同仁的待遇的法律;而一部非正义的法律则会在毫无根据的情形下就以不平等的方式分配权利和义务。”【注4】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作用,其主要表现就是司法救济,“在刑法领域中,矫正正义问题则表现在下述方面,即确定给与罪犯以何种刑罚的方面。”【注5】
在正义观念有了上述发展之后,由受害人及其家属来对一个罪犯进行惩罚便不符合正义标准。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受害人及其家属并不能准确的掌握惩罚的度。
此时,对于罪犯违反法律而产生的非正义,并不能通过私刑而得到矫正,相反会出现更大的非正义,因此私刑是违反矫正正义的。
私刑不符合正义标准的第二个理由是,私刑违反分配正义,因为法律并未分配给任何人以私刑的权利,如果有人在法律之外动用私刑,便是行使未获分配的权利,这对其他守法的公民来说是一种非正义。
为什么刑罚权是一项公权力?
上文我们说了,私人突破法律的规定动用私刑是非正义的行为,也许有人就要问了,为什么不能在有限程度通过法律分配给个人以私刑的权利,那样的话私刑就是符合法律正义的了呀?
为回应这种关切,我们将在下文进一步说明刑罚权在现代社会只能是公权力而不能同时兼具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性质。
刑罚权成为公权力所独享,确实经历了一个历史变迁的过程。
而刑罚权归属国家的这种公权力观念直接来源于西方社会契约论的传统。理解社会契约论必须逻辑地理解,而不是站在历史的时间轴上线性地理解。
社会契约论尽管可能并不符合历史事实,但“即便它只是一种比喻,也在某种程度上对应了人们对有序社会的根基所在的直觉:互谅互让,有共识地顺从某些事,必须尊重有益于所有人的社会团结。”【注6】
现代的刑罚权观念正是基于社会契约论。作为“现代刑法学理论第一位阐述者”的格老秀斯在17世纪尚认为:“惩罚他人的权利首先是自然法权利;个人对此项权利的原初占有是国家权利的起源,国家经由人们的让渡而取得它;无论如何,这一让渡并不是不可逆转的,在法律或政治的空白地带,在人们发现自己身处绝境时,个人实施惩罚的权利又复兴了。”【注7】
到了18世纪,贝卡利亚、布莱克斯通等人主张:“个人复仇的权利被赋予主权者,而个人通过原初契约放弃了此项权利”【注8】。
贝卡利亚进一步认为:“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注9】
此时,个人对惩罚权让渡的逆转的观念已经成为过去时。
因此,现代刑法,无不建立了刑罚权归属于国家的公权力立场,而否认了私人有权对他人采取的惩罚措施,因为它符合“互谅互让,有共识地顺从某些事,必须尊重有益于所有人的社会团结”这一基本原则。
为什么个人要接受刑罚权
这一公权力设定?
➤ 首先,从成文法的角度来说,现代各国刑法也否认私刑的存在,私刑并不能成为类似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般的犯罪正当化事由的地位。因此个人动用私刑不但不为法律所允许,反而成立一项新的犯罪,个人并不能以私刑为由而主张减轻,甚至是免除刑罚。
➤ 其次,如果国家对私刑行为网开一面,则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将无任何安全感可言,最终破坏一国的法制稳定。我们国家自古就有“冤冤相报何时了”的说法,如果一方以对方侵犯其权利为由而动用私刑,另外一方也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而报复回去,最终成为一种无解的局面。
➤ 再次,个人不能以公权力机构无所作为为由而采取私刑措施。在个人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公权力机构无所作为在所难免,但是在运用刑法惩罚犯罪的场合,即使如此,个人仍有相当的机会采取正当合法的手段激活公权力,个人无权以此为由而实施私刑。这与民事领域的私力救济存在区别。
民法领域的私力救济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其中的自助行为是指:“为自助目的而夺取、损毁或损害某物,或者为自助目的而扣留有逃逸之嫌的义务人或排除义务人对其有义务容忍之行为的抵制者,若不及获得官方救助,并且若不立时介入,请求权之实现就存在阻遏或显著困难之危险,其行为即非为不法。”【注10】
而且,“出于对文明、安定与和平的需求,现代社会已将纠纷的裁断权交与公共力量。为尽量避免基于一己私利的报复性暴力事件发生,权利的私力救济或称自力救济范围已被严格限制。”【注11】
余论
既然本文肇因于上饶事件,那么文末也对此事进行简短评论。
➤ 首先,此次事件的发生甚至都不具备动用私刑的条件,因为既无违法更无犯罪,根本谈不上惩罚与报复,有的只是一个失控的父亲的兽性发泄。
➤其次,任何由成年人对儿童实施的暴力性行为都应该受到强烈的谴责,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上。
➤ 再次,希望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获得正义的报偿,也希望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的审判,在不受舆论影响和干扰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