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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100kg毒品案看主从犯的认定及辩护策略的确立

2022年03月23日17:2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达玮,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龙,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骆超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宏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淮丹,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春,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亮亮,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邵涛,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达玮、陈永龙、郑淮丹、徐亮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达玮、陈永龙、郑淮丹、徐亮亮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红、段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达玮及其辩护人张洁,上诉人陈永龙及其辩护人骆超华、陈宏清,上诉人郑淮丹及其辩护人林春、李硕,上诉人徐亮亮及其辩护人黄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中旬,香港的“吴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许达玮,称手上有100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订单,让许达玮在内地帮其找货源,承诺事后给许达玮2公斤甲基苯丙胺。许达玮让被告人陈永龙帮其找100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货源,陈永龙找到其许某1(另案处理),得知许某1手中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公斤的现货,陈永龙以从中加价的方式获得报酬。3月20日,陈永龙到深圳与许达玮商谈交易细节,许达玮安排被告人郑淮丹到罗湖口岸接到陈永龙,郑淮丹在深圳市罗湖区新都酒店帮陈永龙开房,后三人到酒店房间,许达玮与陈永龙在该房间商议毒品交易的事宜,达成一致100公斤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为195万元人民币,在此过程中,郑淮丹一直坐在房间。后经郑淮丹两次接待陈永龙与许达玮商谈,二人最后确定先交57万元人民币定金,再到陆某市交易毒品。

  3月26日,许达玮、徐亮亮到广州番禺广场进行踩点,3月27日,许达玮又带郑淮丹、徐亮亮到广州番禺广场确定毒品最终交易时由徐亮亮与“吴某”方面的人进行交接,并让徐亮亮与交接人见面,确定了交接暗号。交接时,徐亮亮打电话给接货人,用暗语确定对方身份后再将自己所在位置告诉接货人,后见面将车钥匙交给对方,对方拿到车钥匙将货提走。期间,郑淮丹按照许达玮的要求,在深圳市佳宁娜广场附近购买了五部诺基亚手机,以供毒品交易时使用。

  3月31日,许达玮到香港找“吴某”拿到定金72万元港币,当日20时许,许达玮从罗湖口岸到深圳,并在兑换点将现金换成57万元人民币,让林某能(另案处理)开车与郑淮丹、徐亮亮在火车站等其,后由林某能开车带着许达玮、郑淮丹、徐亮亮前往陆某进行交易。陈永龙在陆某的高速口等许达玮等人,许达玮等人到了陆某后,许达玮带着定金上了陈永龙的大众汽车,郑淮丹、徐亮亮、林某能三人尾随陈永龙的车,至陆某好来登酒店,陈永龙将事先开好的房卡交给郑淮丹,让郑淮丹与林某能、徐亮亮去房间休息。郑淮丹在房间内将林某能、徐亮亮及自己的手机关机收进包里,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诺基亚手机发给徐亮亮、林某能。陈永龙驾驶着比亚迪汽车与许达玮带着定金与许某1碰头,许达玮将定金57万元交给许某1,许某1将三麻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许达玮,许达玮与陈永龙将毒品取出重新装进两个行李箱,将两个行李箱抬进比亚迪汽车的后尾箱。许达玮、陈永龙回到好来登酒店,许达玮与郑淮丹乘坐陈永龙驾驶的大众汽车前往广州番禺广场,徐亮亮驾驶着比亚迪汽车与林某能在高速口等候,待许达玮上了高速确认安全后,徐亮亮与林某能再上高速到服务区加油后,由林某能驾驶汽车赶至番禺广场。到了广州市番禺广场,许达玮让徐亮亮按事先安排将比亚迪汽车停好,再找酒店休息等许达玮电话,再拨打“吴某”安排接收毒品的人的电话进行交接。许达玮等人乘坐陈永龙的大众汽车返回深圳。

  徐亮亮将车停好,步行至科尔海悦酒店旁被抓获,民警在停车场找到比亚迪汽车,当场在车后尾箱查获两个行李箱,在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约100公斤,经鉴定,共净重1032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g/100g。

  4月1日8时许,许达玮等人返回深圳。许达玮赶至罗湖口岸准备过关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许达玮家中深圳市罗湖区德兴大厦4栋14D查获三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分别为141.1克、996.2克、9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6.2g/100g、66.8g/100g、66.2g/100g。其中一包毒品的红色外包装塑料袋上的手印与许达玮的手印捺印样本属同一人所留,该包毒品的白色内包装塑料袋上的手印与郑淮丹的手印捺印样本属同一人所留。

  许达玮在罗湖口岸联系不到徐亮亮时,就打电话给郑淮丹,让郑淮丹与陈永龙到番禺广场找徐亮亮。陈永龙、郑淮丹于4月1日12时许在番禺广场附近的科尔海悦海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开房记录等物证、书证;陈某1、杨某、郭某、许某1等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含量鉴定书、STR分型鉴定书、指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酒店监控录像、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许达玮、陈永龙、郑淮丹、徐亮亮等人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达玮、陈永龙、郑淮丹、徐亮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许达玮不是毒品的实际购买者,陈永龙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但许达玮、陈永龙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淮丹、徐亮亮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涉案程度,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永龙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许达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永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郑淮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徐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五、查获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六、缴获、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4部、行李箱两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扣押的车牌号为闽E×××××的金灰色比亚迪S6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达玮及其辩护人提出:

  1、本案不能完全排除特情介入。一审判决载明事实前后矛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根据胡某报案提供的线索;判决书理由部分,认定本案是公安机关在侦破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许达玮的供述称,“吴某”在2015年3月20日找他帮忙,在大陆找毒品货源。公安机关在2017年3月17日立案时就知晓许达玮将在几天后会有寻找毒品货源的行为,故认定公安机关在侦破其他案件过程中采取技侦手段破获本案的真实性存疑。

  2、许达玮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不存在检举、揭发“小浩”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许达玮在2015年4月、2016年5月在被提审时两次检举、揭发“小浩”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小浩”被抓获归案后,许达玮被再次提审核实。一审法院仅凭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的一纸《情况说明》,否定许达玮的量刑情节,过于草率。

  3、许达玮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购买毒品的数量、种类、交易价格、定金支付均不是由许达玮决定。许达玮是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而非居中倒卖者。许达玮的行为仅为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4、许达玮是初次毒品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没有实际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改判。

  上诉人陈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

  1、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本案是2015年3月16日由举报人胡某举报“阿某1”贩卖毒品,而2015年3月20日许达玮才接受“吴某”的要求去找毒品货源。明显存在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2、陈永龙受许达玮的指使参与购买毒品,是帮助作用,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陈永龙从寻找毒品货源,到帮助联系毒品买卖双方进行交易,陪同运毒品到番禺,以及和郑淮丹去寻找徐亮亮,都是受许达玮的指挥和控制。毒品的交付是在许达玮和上家许某1之间直接进行,陈永龙的罪责比许达玮轻。

  3、本案涉案人员和毒品一直处于警方的有效监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陈永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述从轻减轻情节,改判陈永龙无期徒刑或死缓刑。

  上诉人郑淮丹及其辩护人提出:

  1、一审判决量刑畸重。郑淮丹作为第一被告的马仔,听从第一被告的指挥,被动地参与本案。而毒品买卖的价格、数量,交易的方式,交付地点等,都与郑淮丹没有关联。郑淮丹属于从犯。

  2、郑淮丹认罪态度好。郑淮丹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均予承认,其认罪细节对于查清本案事实起了重要作用,且不存在翻供或不认罪情形,也不存在掩盖和隐瞒自己罪行的任何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认罪不好加重处罚,属量刑不当。

  3、郑淮丹年纪尚小,受社会不良诱因影响,误入歧途,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有期徒刑,并对其以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亮亮及其辩护人提出:

  1、徐亮亮的行为明显是缺乏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本案没有确凿证据指认徐亮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案犯许达玮让其运输的是毒品。依法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2、徐亮亮的行为不能推定其明知参与运输的是毒品。徐亮亮与许达玮先到番禺与下家接货人“山山”见面、确定货物交接暗号、寻找与下家交接货物地点,然后随许达玮等人到陆某、在凌晨接货运货、接货时自用手机被换、再从陆某到番禺准备出货等行为,有异于一般的交易。但并非必然涉嫌违法或犯罪,且许达玮强调本次运输的是价值100多万元的钻石,怕被抢劫。为了交易、运输的安全而作出异于一般的安排。故徐亮亮不可能对该次交易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综上所述,原判推定徐亮亮明知其参与运输的是毒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徐亮亮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

  1、本案不存在特情介入。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买方许达玮与卖方陈永龙于2015年2月16日即开始电话联系。陈永龙于2015年1月20日始与毒品提供者许某1有多次通话。可见毒品犯罪的犯意和行为在前,侦查机关无需要诱惑;许某1的证言证实,双方在接触之初就毒品的数量、交易价格、支付定金的数额、交易方式、地点进行了多次商议、踩点。买卖双方参与人的身份明确、自由,不存在特情介入、干预的可能;侦查人员在许达玮住处主卧室床下、小卧室壁柜、单人小床尾部分别查获141.4克、996.2克、997克冰毒。从查获的数量、分放的位置、许达玮供述的放置时间上分析,这些毒品不是样品,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阿某1长期在深圳罗湖区一带贩卖毒品”的举报线索。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理据不足。

  2、陈永龙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许达玮与陈永龙,陈永龙与许某1均是单线联系。许达玮基于“吴某”的请托,向陈永龙提出购买100公斤冰毒和价格,陈永龙表示有“货”并接受该总价。双方经面谈及多次电话沟通,确认定金数额、交付方式、毒品交接的方式和地点,积极实施转达定金,交接毒品行为,并从中赚取差价。陈永龙对毒品交易的完成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3、关于徐亮亮主观明知的认定。徐亮亮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

  (1)徐亮亮于2015年3月24日到达深圳,于3月28日左右与许达玮、郑淮丹租车到广州番禺广场踩点,熟悉交“货”地点,与接“货”人互认,并确认暗号。

  (2)于2015年3月31日与许达玮、郑淮丹、林某能等人开闽E×××××比亚迪S6金色越野汽车到陆某接“货”,凌晨由徐亮亮开装有101公斤冰毒的该车从陆某去番禺广场。

  (3)在陆某市好来登酒店,郑淮丹基于许达玮的指示,将徐亮亮的手机收走,给徐亮亮诺基亚手机一部,到达番禺广场后,许达玮在徐亮亮的诺基亚手机中输入了接“货”的人手机号码。以上事实具有明显的隐蔽性、违法性特征,结合徐亮亮参与本案的时间、程度,徐亮亮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其运送的是毒品。

  4、对各上诉人的量刑比较分析。许达玮、陈永龙、郑淮丹、徐亮亮共同贩卖毒品冰毒101公斤,许达玮另贩卖毒品冰毒2134.6克,数量特别巨大。许达玮是本案主犯,其为实现“吴某”的购毒犯意,在至少半个月时间内,多次与陈永龙面谈或电话联络,犯意坚决;其纠集郑淮丹、徐亮亮参与本案,积极实施具体的毒品交易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后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虽然“吴某”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其适用死刑。陈永龙是本案主犯。其以谋利为目的,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并从中赚取差价,所起作用与许达玮相当;其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量刑适当。郑淮丹与徐亮亮都是本案从犯,两人在量刑上的差异在于郑淮丹早于徐亮亮,郑淮丹参与程度深于徐亮亮。一审对其两人的量刑均衡。另,郑淮丹辩称其不知道许达玮与陈永龙多次商谈的内容,不知道许达玮要其租车到汕尾拿的是毒品样品,其避重就轻,一审法院否认其认罪态度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许达玮、陈永龙、郑淮丹、徐亮亮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上诉人的定罪和量刑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香港的“吴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上诉人许达玮,要求许达玮在内地帮其找100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货源,承诺事后给许达玮2公斤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许达玮即联系上诉人陈永龙,让其帮忙找100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永龙找到许某1(另案处理),得知许某1有毒品现货后,陈永龙便以从中加价的方式获得报酬。同年3月20日,陈永龙到深圳与许达玮商谈交易细节,许达玮安排上诉人郑淮丹到深圳罗湖口岸接待陈永龙,郑淮丹在深圳市罗湖区新都酒店帮陈永龙开房,许达玮与陈永龙在该酒店房间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双方达成100公斤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为195万元人民币。此后,陈永龙与许达玮两次商谈,最后确定先交57万元人民币定金,再到陆某市交易毒品。3月26日,上诉人许达玮、徐亮亮到广州番禺广场进行踩点,3月27日,许达玮又带郑淮丹、徐亮亮到广州番禺广场,并单独带徐亮亮与“吴某”方面的人进行接触,双方确认交接毒品人的身份、交接毒品的地点、交接暗语等。期间,郑淮丹按照许达玮的要求,在深圳市佳宁娜广场附近购买了五部诺基亚手机,以供毒品交易时使用。

  3月31日,许达玮到香港找“吴某”拿到定金72万元港币,当日20时许,许达玮从罗湖口岸到深圳,并在兑换点将港币换成57万元人民币后,许达玮、郑淮丹、徐亮亮带上定金乘坐由林某能(另案处理)驾驶的比亚迪汽车前往陆某市进行交易。陈永龙在陆某市高速路口等到了许达玮等人,并带至陆某好来登酒店。郑淮丹按照许达玮的指示,在房间内将林某能、徐亮亮及自己的手机关机收进包里,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诺基亚手机发给徐亮亮、林某能。陈永龙驾驶比亚迪汽车与许达玮带着定金与许某1碰头,许达玮将定金57万元交给许某1,许某1将三麻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许达玮,许达玮与陈永龙将毒品取出重新装进两个行李箱,将两个行李箱抬进比亚迪汽车的后尾箱。许达玮与郑淮丹乘坐陈永龙驾驶的大众汽车前往广州番禺广场,徐亮亮驾驶着比亚迪汽车与林某能赶至番禺广场。到达番禺广场后,许达玮让徐亮亮按事先安排将比亚迪汽车停好,再找酒店休息等许达玮电话,与“吴某”安排接收毒品的人进行交接。许达玮等人乘坐陈永龙的大众汽车返回深圳。徐亮亮将车停好,步行至科尔海悦酒店旁被抓获,民警在停车场比亚迪汽车后尾箱查获两个行李箱,在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约100公斤。经鉴定,行李箱内查获的毒品共净重1032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g/100g。

  4月1日8时许,许达玮等人返回深圳。许达玮在罗湖口岸联系不到徐亮亮时,就打电话给郑淮丹,让郑淮丹与陈永龙到番禺广场找徐亮亮。陈永龙、郑淮丹于4月1日12时许在番禺广场附近的科尔海悦海店被公安民警抓获。许达玮在罗湖口岸准备过关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许达玮家中深圳市罗湖区德兴大厦4栋14D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分别为141.1克、996.2克、9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6.2g/100g、66.8g/100g、66.2g/100g。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①2015年4月1日,“阿某1贩毒案”专案组发现犯罪嫌疑人许达玮出现在罗湖口岸,专案组成员在深圳市公安局口岸派出所的配合下于9时10分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三楼将许达玮抓获。②2015年4月1日早上,发现犯罪嫌疑人徐亮亮驾驶一辆车牌为闽E×××××的比亚迪汽车出现在广州市番禺区科尔海悦酒店附近,后黄贝派出所民警和专案组民警于当日早上7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科尔海悦酒店附近将其抓获,徐亮亮带着专案组民警在科尔海悦酒店附近的停车场找到了其驾驶的闽E×××××的比亚迪汽车,在该车上查获两个黑色大行李箱,箱中装满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若干。③2015年4月1日10时许,专案组民警在搜索“许达玮贩毒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作案车辆的过程中,接专案组指挥部通知,称该两人正驾驶该作案车辆前往广州市番禺区,随后,专案组民警会同深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4月1日12时许在番禺广场附近的科尔海悦酒店门口将陈永龙与郑淮丹抓获,当场缴获作案车辆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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