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等7类案件,被明确为涉嫌安全生产犯罪。
《办法》包括总则、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协作机制、附则,共六章、三十三条。《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 应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办法》明确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有7类,分别是: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危险物品肇事案件;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上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等规定执行。
形成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程序“闭环”
《办法》对日常执法、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办法》依据《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的程序及所需附送的材料,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期限及相关要求。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急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监督。总的看,形成了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的程序“闭环”。
关于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依据《刑事诉讼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规定,明确事故调查中,由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将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情况。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法律适用、责任追究等存在分歧,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总体上,强化了各部门从立案到协调解决意见分歧的全过程协调配合。
检察院、法院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可发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办法》还提出要着力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常态化协作机制。
《办法》明确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此外,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其中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明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同时,《办法》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