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太明,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金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8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2019年1月2号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太明、侯金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太明及其辩护人李向国,被告人侯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3月27日21时许,单某2、单某1、王某三人各自驾驶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前棘坨村西北侧河埝土路行驶。被告人侯金海因怀疑自己家灌溉用的塑料水管损坏是单某2、单某1、王某三人辗轧所致,遂驾驶面包车将三人截停在河埝土路上。而后,单某2等三人虽向侯金海解释塑料管损坏不是其造成的,请求让其三人离去,侯金海仍打电话让被告人庄太明赶来现场。单某2、单某1、王某三人见状驾车沿河埝土路由东某离去。
驾驶车牌号为津D×××××小型汽车赶来的被告人庄太明从侯金海处得知单某2等三人已驾车向西离去后,遂驾车向西追赶。庄太明在追逐、拦截单某2等三人驾驶的摩托车的过程中,其驾驶的汽车先后将单某2、单某1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单某2、单某1受伤。随后,庄太明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单某2的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距骨皮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单某1的左眼眶壁骨折、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致左肩功能丧失达43%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颈7椎体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采取制动措施。
案发后,庄太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侯金海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太明、侯金海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庄太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侯金海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庄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庄太明具有自首情节。
二、本案发生系被告人侯金海叫来的庄太明;所浇灌的土地系被告人庄太明种植;被害人辗轧了庄太明种植的土地;被害人未解决问题前即先行离开现场致庄太明驾车追逐被害人
。三、被告人庄太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庄太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庄太明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侯金海辩称自己没有指使庄太明开车冲撞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经调解,被告人庄太明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随案移送的黑色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系作案车辆。
二、书证:
1、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主体身份情况。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移送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宁河交警支队向宁河分局丰台派出所移送,庄太明于2018年4月2日到派出所投案,侯金海于2018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汽车1辆,并随案移送本院。
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实:单某2、单某1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无酒精。
5、宁河分局丰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津D×××××黑色现代越野车非盗抢车辆;庄太明、侯金海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6、补充证据、申请书一份,证实:单某1认为鉴定认定左肩关节损伤致左肩功能丧失43%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轻了,要求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实际上的耕地也就泰达水务公司西侧一公里左右的10几亩地了。这耕地是我家的,没有与其他人承包的情况。这片耕地是我与我们村庄太明种的,后来我儿子跟庄太明被抓之后,7、8月份收了麦子之后,这地就荒着了,没人种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东淮沽村搭界的河埝往东数第一条到第十二条是泰达公司的,但是我们村的侯金海一直种植着。侯金海和我搭界的那条地里有车轱辘印,像是摩托车车轱辘印。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前棘坨村书记,这些耕地在2010年左右,由天津泰达水务公司从我们村土地流转过去的,现在的使用权在泰达水务公司,因为泰达水务公司没有耕种,村民就自己做主种上了,就算是抢种,实际土地使用权还是泰达公司,不属于种地的农民,庄太明、侯金海在2018年3月份的时候在这片土地上种的小麦。
4、证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27日晚上8点多,我和单某1、单某2事先联系好了一块来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逮兔子。当时我们三个人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四条细狗来到了丰台镇前棘坨村,我看见单某2骑着摩托车从河埝北侧的地里斜着朝我方向开了过来,他身后还有一辆面包车在追他,这辆面包车从我们身后超了过去,把最前面的单某1的摩托车别住了,面包车的司机也下车了,面包车司机就说我们轧着他们家的地了,面包车司机就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还说:“你们等着,我给我大哥打电话,把我大哥叫来,弄死你们。”我当时看他状态像是喝酒了,我们三人一合计就骑着摩托车调头沿土路向西走。我们骑行了有4、5分钟,大概有几百米的距离,我就听见我身后单某1和单某2基本上同时“哎哟、哎哟”的大喊,单某1和他的摩托车倒在土路中间,单某2和他的摩托车倒在土路南侧的斜坡上了,这辆越野车正往后倒车呢,紧接着这辆车又加速开了过来,直接从单某1摩托车上轧过来了,轧在单某1的胸部。
王某对拦停地点进行了辨认。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单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这辆面包车就从我们身后超了过去,别在我摩托车前面,司机过来就想拔我摩托车钥匙,面包车司机又说:“你们谁也走不了,你们等着就行了,我把我大哥叫来弄死你们。”接着,面包车司机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我就听见面包车司机跟对方说:“大哥你赶紧过来,他们这边有三个人,我怕打不过他们。”我们三个人就合计,这人看上去喝酒了,也没必要跟他争执,我们三个人骑着各自摩托车沿土路由东某原路返回的那样走,走了有3,5分钟,我身后有汽车的灯光,身后的那辆车就撞上我俩,因为我和单某2的摩托车基本是并排行驶的,所以这车也基本上是同时撞得我俩。当时我倒在路中间,这一下没把我撞伤,我刚从地上站起来了,这车又过来撞了我一下。
经辨认,开面包车拦截单某1等人的司机是侯金海。
2、被害人单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这辆面包车别在了单某1前面,我和王某就赶紧骑着摩托车到单某1旁边。单某1正跟司机说好话呢,单某1还让我给面包车司机递根烟,面包车司机一边拿出手机打电话一边跟我们说:“我给我大哥打电话,等我大哥来了再说。”这司机说话挺横的,语气挺严厉的、声音也大。我们三个人就打算走了,司机当时不让我们走,他说:你们走走试试,肯定出不了这块地方。我们三个人一合计之后,就各自骑着摩托车沿着这条土路河埝往西走了,我们往西走了大概200多米,我就听见后面有汽车油门和发动机的声音,应该有汽车追过来了。当时我也没回头继续往前开,这辆车追上我直接朝我过来,当时就看见我身后有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正追着我们呢,这车又撞了我摩托车一下,我就被撞倒了,我和摩托车倒在河埝南侧的斜坡处。我被撞倒没多长时间,我又听到一声撞击声,单某1也被这车撞了。之后这辆现代车就往沿土路往西跑了。
经辨认,开面包车拦截单某1等人的司机是侯金海。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侯金海的供述和辩解:侯金海拒不承认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庄太明的供述和辩解:庄太明拒不承认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单某2的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距骨皮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单某1的左眼眶壁骨折、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致左肩功能丧失达43%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颈7椎体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序均为轻伤二级。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后部接触。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部接触。事故形成原因:事发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采取制动措施。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金海对自己拦截骑摩托车的3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庄太明对自己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刮蹭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的情况。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泰达水务公司南门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庄太明驾驶的汽车曾于案发当晚经过此处。
2、询问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单某2、单某1进行询问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太明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太明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庄太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
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侯金海在未查明灌溉用塑料管损坏是否是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辗轧所致的情况下,先对单某2等三人实施了拦截行为,而后其不听被害人等的辩解,仅仅是主观上认为单某2等三人可能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也为了对单某2等三人成功实施阻拦,便要求庄太明赶来案发现场提供帮助,并且对被害人扬言“要弄死你们”。庄太明赶来后,侯金海明知庄太明要驾车对已经离去的单某2等三人实施追逐、拦截的情况下,并未进行劝阻和制止,而是采取了放任态度,且由于庄太明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伤害后果,应当认定其与庄太明为共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
被告人侯金海对被告人庄太明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被告人庄太明驾驶车辆冲撞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侯金海实施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侯金海不具备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庄太明单独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行为的行为人独立承担,被告人庄太明开车冲撞被害人,事先并没有与被告人侯金海商量,被告人侯金海对庄太明冲撞被害人的行为也无预见的可能,对撞伤被害人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金海构成犯罪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太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侯金海无罪。
三、随案移送的汽车一辆予以发还被告人庄太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卫军
审判员靳加伏
人民陪审员马会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