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宗旨
在周勇推辞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此款放钟某处,在征得周勇同意后方能以周勇的名义投资。至此,周勇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犯罪,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案发的近两年时间,周勇未向钟某提取人民币200万元,亦未以自己名义投资,应视为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
裁判文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刑终9号
抗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勇,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勇及其辩护人方同利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周勇先后担任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总工程师、副总经理,2011年10月起分管公司融资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资金计划的制定、融资项目的洽谈。2012年初,被告人周勇通过常州市公共住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副总经理周某认识了拥有融资渠道的钟某,后被告人周勇与钟某商谈由城建集团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融资10亿元项目,最终确定融资金额10亿元,每年的融资成本为12.5%,期限2年。期间,钟某多次向被告人周勇表示事成之后会给周好处费。在此过程中,钟某为谋取更大利益,还向被告人周勇提出必须由城建集团以融资管理顾问费的名义单独支付中介费。被告人周勇向城建集团及上级主管部门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汇报后,该融资项目最终获得通过。
2012年7月31日,城建集团与新华信托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城建集团向新华信托融资10亿元,通过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发放,每年融资成本为总融资额的10.7%。2012年8月,城建集团分别与钟某提供的专门用来收取融资管理顾问费的上海复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基公司)签订《融资管理顾问协议》、与北京天天财富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天天财富)签订《贷后管理顾问服务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城建集团分别向复基公司、天天财富按照0.9%的比例支付了费用。2012年8月21日,城建集团依约向复基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1462.5万元。在扣除税金等各项费用后,复基公司将余款1362.5万元转至钟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上海爱维尔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
为表示感谢,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钟某在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国际会所贿送给被告人周勇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20张,价值人民币2万元。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钟某在上述地点向被告人周勇表示要送其200万元作为好处费,被告人周勇因数额太大未敢接受。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钟某再次在上述地点提出给被告人周勇20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周勇仍未收受,后双方约定将200万元暂放在钟某处,钟某表示如有需要可以随时提取,还可以为周进行投资理财,被告人周勇则提出如果以其名义投资理财,要事先征得其同意。后直至案发,被告人周勇未要求提取200万元。
2015年5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工作过程中找被告人周勇了解情况时,周勇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钟某贿赂的事实,同日被立案侦查。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勇退出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钟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勇的供述、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相关协议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受贿数额为2万元,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受贿数额标准的规定,不属于受贿“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该收受贿赂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依法应交纪检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周勇无罪。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勇基于请托,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且实际收受了人民币202万元,故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议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勇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提交2012年6月至9月间城建集团等四个融资项目协议及其他书证,证明与本案同期的城建集团等其他融资项目中亦有中介机构参与及签订了多份协议的情况,且本案涉及的10亿元融资项目中,中介机构收费比例以及综合成本不是最高,不存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组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周勇实际收受人民币202万元”的抗诉理由,经查,在融资项目推进过程中,钟某多次向周勇请托,希望促成城建集团与其单独签订协议,并表示事成后有好处。周勇积极促成融资项目并使城建集团与钟某指定的中介机构单独签订了协议。钟某为感谢周勇的帮助,一次贿送了2万元现金卡,并提出贿送人民币200万元。在周勇推辞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此款放钟某处,在征得周勇同意后方能以周勇的名义投资。至此,周勇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犯罪,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案发的近两年时间,周勇未向钟某提取人民币200万元,亦未以自己名义投资,应视为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周勇基于请托,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抗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融资项目的综合成本、支付方式均符合常规。周勇的行为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勇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勇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周勇退出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天骅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