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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如何认定

2022年03月24日15:1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 情

  2016年7月12日,张某酒后在某酒店内因争坐电梯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与王某用拳对打,拳头主要击打在王某的胸部等上身,并几番用手猛推王某的胸部,推搡中王某倒地头部受伤流血,双方停手。张某陪同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这期间,王某自述胸部闷疼不适,吐红色血样液体,8小时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有轻微伤,王某有轻微伤,系心肌梗死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此次轻微暴力事件是导致王某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

  争议:一、实施暴力造成损害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存在故意伤害主观目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主观方面无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资料一:

  准确认定实行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作者:陈志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并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实行行为性,只有具有实行行为性的暴力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论处。对不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即使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应当以上述犯罪论处。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到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在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以考虑。

  特异体质,是指不同于常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主要包括过敏体质和不常见的恶性病变。行为人针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损害结果或者只会造成较轻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造成了较重的人身损害结果。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性质认定,主要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注意认定轻微暴力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

  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施加的有形力量。轻微暴力是指通常不足以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暴力。针对人身非法使用暴力,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暴力都具有实行行为性,只有具有实行行为性的暴力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论处。对不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即使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应当以上述犯罪论处。所谓的“实行行为性”,是指实行行为并非泛指任何与危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的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轻微的暴力一般就不应当认为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性质。部分轻微暴力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致人死伤危险性,但这种危险在日常生活中是人们能够接受的,就属于正常的社会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类型性,不能因为这种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某种危害结果就将其认定为犯罪。如果以拳头反复击打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就具有实行行为性。

  二、准确认定轻微暴力和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轻微暴力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往往是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因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尤其慎重,要注意以下两点:

  应当有鉴定意见证明因果关系。对于此类案件,既要证明轻微暴力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要证明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甚至还需要进一步区分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两个因素对死亡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如果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轻微暴力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不适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规则;如果鉴定意见只能证明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因于轻微暴力行为。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两个因素对死亡结果原因力的大小,也会对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是否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及处刑的轻重,产生重大影响。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轻微暴力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越大,被认定为主观上有罪过的可能越大,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可能性越小,判处较重刑罚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判处较轻刑罚的可能性越大。

  因果关系认定的两个注意事项。在轻微暴力和特异体质都是死亡结果发生条件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不适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中断。适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一个前提是,介入因素出现于前行为开始实施之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在前行为开始前就一直存在被害人身体的客观情况,属于犯罪客观环境、条件的组成部分,并非中途的介入因素。

  第二,不应当将主观认识掺入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纯客观的事实判断。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到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在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以考虑。对于轻微暴力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认识,只要轻微暴力、特异体质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就可以认定其因果关系。

  三、准确查明轻微暴力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和伤害结果的主观态度

  对于具有实行行为性的轻微暴力导致死亡结果的案件,在查明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和伤害结果的主观态度,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应当查明行为人行为时对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应当根据是否事先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案件的起因、暴力的强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是否打击身体重要部位等因素、行为后是否积极施救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有预见以及对死亡结果是否持反对态度。如果没有预见而且无法预见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如果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虽然对死亡结果属于过失,但对伤害结果有故意的,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还需注意甄别,以意外事件假象掩盖故意犯罪真相的情况,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应当查明行为人有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意图。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还必须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故意伤害意图,才能准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意图应当作出必要的限制,不能泛指造成任何程度伤害的意图,而应当限于造成轻伤以上程度伤害的意图,将造成轻微伤害的意图排除在外。否则,对他人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因为只要实施暴力都有造成某种程度伤害的可能性,几乎都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而完全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空间了。而刑法第234条将故意伤害致死规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结果加重犯,也可以认为“故意伤害致死”之“故意伤害”至少必须具有致人轻伤的主观意图,否则将无法区分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检察日报》

  资料二: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例指引

  来源:“刑事实务”公号

  轻微暴力是指实施较小力度的一般殴打或者对被害人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巴掌、拍打等冲突行为,轻微暴力作用于正常体质或者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导致定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一般该类案件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不大。下面结合相关案例作一个简要的分类指引。

  一、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作者:黄祥青(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刑法学博士)。

  【案例】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而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上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反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曹某3年有期徒刑。

  二、轻微暴力行为作用下结合其他外在因素共同作用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案例一】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来源于《故意伤害罪的重构》一文,作者:陈洪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冲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对进无视国家法律,因他人与其弟发生争吵,殴打他人之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黎对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笔者认为该判决定性有误,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不是死于“一巴掌”本身,而是死于受掌击后跌倒、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而死。朝人脸部打一巴掌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类型性伤害危险的行为,即不属于伤害行为,行为人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乃至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出乎行为人的预料,但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而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三】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靠坐在某村口小桥的栏杆边闲聊,见一女青年(即被害人徐某)路过就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用双手先后推打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正好从身后驶过的一辆卡车碰撞后倒地,头部遭后轮碾压而死。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3年有期徒刑。经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三、轻微暴力作用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死亡的,应当根据打击的部位以及力度判断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

  1、有较为明显的打击行为和打击人体比较重要的部位的,一般认为主观上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一】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区亲属家中吃过晚饭后,都某准备驾驶轿车回家。其间,适逢住在该宿舍区另一幢楼房的该高校教授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陈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宿舍区两幢楼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车辆行进通道,致都某所驾车辆无法驶出。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都某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头部、腹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拳击、脚踹被害人头部、腹部,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恶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突然滑脱的一只皮鞋,回头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强烈意愿,改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暴力行为不明显,作用的部位不重要,主观上一般无法预见,认定意外事件。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起来。梁某某与张某互殴一阵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患有严重冠心病,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互殴中致人死亡,但考虑到被害人自身所患严重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梁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预见与梁某某的徒手斗殴行为会引起冠心病发作,故梁某某的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改判张某不负刑事责任。

  资料三:

  特殊体质命案审查重点基本规范

  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准确把握案件审查重点和难点,实现特殊体质命案办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参考法学专家、学者的论证意见,结合我院办理特殊体质命案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中所称“特殊体质命案”是指在行为人等外界因素的作用下,诱发、促进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害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刑事案件。

  第一部分 事实认定审查重点

  事实是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办理特殊体质命案时,案件事实的认定需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客观行为、因果关系、主观罪过等三个方面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客观行为方面审查重点

  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时,应着重审查以下证据:

  1.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侵害的具体行为和手段;

  2.证人证言涉及的打击部位、力度、次数、被害人当场反应等情节;

  3.犯罪嫌疑人的事后行为,是否报警及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等证据(110报警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

  4.现场勘验情况及物证:包括现场情况、作案工具、被害人衣物(查明衣物破损情况)及从现场、作案工具上提取的痕迹物证等证据;

  5.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

  6.鉴定人、专家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包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尸体外伤情况,被害人为当场死亡的案件,还应审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案发时身体所受损伤情况;

  (二)因果关系方面审查重点

  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时,应着重审查以下证据:

  1.被害人事发前的身体状况、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亲友证言;

  3.现场目击证人及抢救医护人员证言;

  4.抢救及住院治疗记录等书证;

  5.鉴定意见(行为人对诱发被害人病情发作所起的作用);

  6.鉴定人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证人的证言;

  7.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间隔情况。

  (三)主观罪过方面审查重点

  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同时,应着重审查以下证据:

  1.案件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2.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查明现场是否有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有疾病或进行劝阻,犯罪嫌疑人是否听从劝阻等;

  3.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明知被害人身体有严重疾病;

  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亲友证言,证明双方是否认识、熟悉程度;

  5.证人证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行为手段、打击部位、力度、次数、被害人当场反应等情节。

  在办理特殊体质命案时,仍然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认真审查证据,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部分 法律适用审查重点

  在审查证据并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重点审查特殊体质命案的定性问题,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

  (一)定性审查重点

  根据不同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特殊体质命案的定性审查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及意外事件等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从客观行为、因果关系、主观罪过等三个方面进行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并进行定性分析。

  1.客观行为的审查重点:应根据案件证据及事实,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首先,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无身体接触、身体接触情况等,根据程度不同可以将身体接触分为:轻微肢体接触(如推搡)、轻微殴打(如扇耳光)、殴打(如拳打脚踢)、严重殴打(如使用棍棒等工具实施的暴力行为)等。其次,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侵害被害人的部位、手段、程度、次数,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事后反应等。从以上两个方面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类型。

  2.因果关系的审查重点:在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应重点审查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在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被害人死亡与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同时,还应查明因果关系的程度、大小及有无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等情况。实践中,应调取被害人的相关病例,查明案发前疾病程度;在被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案件中,应查明侵害行为对被害人死亡所起作用的程度,是否有中断因果关系的其他因素介入和医疗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责任;由于特殊体质命案较多涉及病理学、法医学等专业知识,应主动咨询鉴定人及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从而正确把握具体案件中侵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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