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直有人问我,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是什么?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区别又是什么?律师你能不能给我一个准确的标准?
坦白说,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精准的区分标准。
我们知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从辩方的角度,如何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里有人会说,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辩方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无罪,只要检察院证明不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就是无罪的。
但又有几个案子,控方是完全举不出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指控与辩护,最终还是演变成了“看谁的举证、质证更有说服力”。如果辩方仅仅是以程序上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来进行对抗,通常无法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
总结一句话: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作为认定标准。实务中,我们往往是通过全案的事实与证据,综合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来“对抗”控方作出的不利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定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无效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自始、当然无效。
可撤销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仅依据上述法条规定,我们还是无法说清楚到底什么样的欺诈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制的合同欺诈行为;什么样的欺诈行为,属于《刑法》规制的合同诈骗行为。
二、刑法理论上如何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合同诈骗罪完全可以认为是特殊形式的民事欺诈,因此关键问题并非是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而是要找出合同欺诈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成立合同诈骗罪。
根据王作富教授的观点,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欺诈行为之间之间的相同点在于:
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都具有欺骗对方,使对方的认识陷于错误,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履行合同的故意;双方都有从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从这一点看,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完全包容了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但显然前者的内涵又要比后者的内涵丰富。第二,行为人客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也无多大区别,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是利用对方错误等作为或不作为。
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欺诈之间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意图通过对方的履行获取对方的财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即行为人意图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当然,在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也具有一些所谓履约行为,但往往只是象征性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对方的手段。这种表面履约行为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整个行为的诈骗性和不履约行为的性质。在合同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取得,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也就是说,为获取对方的利益,行为人意图履行自己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从总体上看,行为人还是支付了一定对价。
三、实务中,辩方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司法实务中,如果仅依据行为人的口供来认定其主观方面的内容,可能会导致认定结论的“失真”。控方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也会避免仅有言词证据,故而会从客观实物证据的角度,来证明(或者与口供相互印证)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
辩方在辩护时,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对抗”也是不足够的,通常需要在客观上找到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实物证据。
(一)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是否存在履行行为?
以借款合同为例,行为人在借款后,是否具有还款行为,能够体现其主观上还款意愿,同时若已经还款的数额占借款总额比例较大,或行为人借款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履行还款义务等相关事实,能够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2.是否有担保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尤其是物保,比如动产、不动产抵押(汽车抵押、房产抵押等)。即使认定行为人存在欺诈的事实,甚至后续未还款,但因为存在抵押权等担保,相对人可以通过实现上述担保物权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
什么叫创造履行能力?举个例子:甲公司在借款时是有履行能力的,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履行困难,该公司通过变卖设备的方式,将所得资金用以购买新产品并投入生产运营。
此时就不能将变卖设备的行为,认定为企图隐匿财产或逃匿,而是为了盘活企业以实现履行能力,应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是否存在隐匿财产、挥霍财产、逃匿等行为?
刑法第224条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可见,刑法倾向于根据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逃匿”行为,去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不能将日常生活中的“躲债行为”等同于“逃匿”。司法实务中,绝大部分不能按时还款的当事人,都或多或少的有“不接电话”、“避而不见”甚至是更换手机号码等情况,如果不是伴随有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行为,都难以将一些单纯的躲债行为,认定为刑法224条规定的“逃匿”。
(二)是否存在对行为人有利的案件事实
1.行为人取得款项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或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为人虽然基于欺骗手段取得对方的财物,但客观证据反映,行为人在借款时,其本人或公司是具有还款能力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借款时根本不具有还款意愿,或借款后存在逃匿等行为,则借款时有还款能力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无罪辩护要点之一。
不能因企业存在借款行为,当然的认定其不具有还款能力;更加不能因为企业资不抵债,当然的认定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其次,即使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对外借款也未必构成诈骗,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按照借款用途,将资金投入企业运营,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则不能仅依据其资不抵债的事实,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行为人未还款、未履行的原因
行为人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应结合其未还款的原因,作为认定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如公司遇有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甚至是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未能按时还款的,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取得借款,即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以“一房多卖”为例,来看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区别
案例一: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卖给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甲又将该房产出卖给丙,收取丙购房款800万元后逃逸。
案例二:甲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卖给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甲又将该房产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和丙之间办理了过户手续。
在案例一中,甲已经将房屋出卖给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的物权已经归乙所有,甲不可能再将该套房屋过户到丙的名下,此时仍和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同时存在逃逸情节,甲成立合同诈骗罪。
在案例二中,甲虽然与乙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办理过户,该房屋的物权仍归于甲所有,甲再与丙签订合同时“有能力”将该套房屋过户到丙的名下,并且最终也为丙办理了过户手续,在现有条件下,丙合法取得房屋,甲对乙构成违约,属于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