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东老板被诉一案的相关视频、录音相继爆出,为这场大型年度吃瓜加了很多佐料。如果单纯从吃瓜的角度来说,是不应该预设任何立场的,这才是吃瓜者应有的姿态,否则无异于下场肉搏。
同样,从诉讼的角度来说,没有过堂的证、供都不能作数。
但是,吃瓜最有趣的地方在于,我们除了关心瓜好不好吃之外,对于真相还是蛮感兴趣的,因此才会有各种揣测。今天我们就以刘案为线索,来聊一聊诉讼中“真相”的逻辑。
真相到底有几个?
工藤新一侦探教导我们说:“真相只有一个!”
这与我们的日常观念也是一致的,和事实也是相符的,不可能同一个案件存在好几个不同的真相。但是,在证据法上,却有着不一样的观念,证据法学者认为,在诉讼中存在着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区分。
“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
“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注1】
之所以要作上述区分,是因为在法律真实论者看来,在诉讼中,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客观真实意味着,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细节都必须要得到排他的证明,否则就不是客观真实,如果诉讼中的真相意味着客观真实的话,那么几乎所有的案件最终都会因为无法得到证明而不了了之。
“客观真实作为运用证据的一种宏观价值目标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司法是一种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活动,主持和参加这一活动的是活生生的同时也是有局限性的人。这一原则却把理想与现实,理论研究和司法操作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注2】
然而,尽管如此,法律真实论者也不能否认司法活动是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探究,是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在无限接近案件事实这一客观真实的。实际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应归咎于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注3】
法律真实表示的是经过证据证明了的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案件事实,这本身来说就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法律真实论更容易引起误解,而且实际上也造成了更多的理论混乱。因为,法律真实论让人以为除了客观真实以外,还存在所谓的‘法律真实’。”【注4】
所以,我们更主张不要将真相划分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而应当坚定“真相只有一个”的观念。同时,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区分论,也提醒我们记住一个重要的观念,那就是:
案件真相是通过证据的发掘而无限接近的,脱离证据谈真相是没有意义的。
真相有没有认识的可能?
在哲学层面,对于真理的探求有可知论和不可知论(怀疑论)的分野,在怀疑论者看来,“我们所能知道的是我们自己的意见、观念和经验,不能知道的是它们是否与真实的世界相符合。”【注5】
然而,怀疑论不是怀疑一切,而是在哲学层面认为:“任何经验本身只不过是经验世界的一部分。只要我们接受那个看似合理的两个世界的假设,那么结果只能是:我们的经验世界存在而物理世界不存在,在这个经验世界里,我们永远都无法依靠经验来说明情况不是这样。”【注6】
“休谟的不可知论,也不是像古代的皮浪主义那样否定一切知识的可能性,只是否认我们对知觉之外的客观事物或实体能有确定的知识,以及对事实的规律性如因果律能有普遍必然的知识而已。”【注7】
所以,我们在探讨诉讼法意义上的真相或者说客观真实的时候,根本就不会涉及怀疑论的问题,因为诉讼法意义上的真相本来就是经验世界的内容,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经验来进行认识。只不过这种经验认识是一种理性主义的经验认识过程。
“法律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对过去真实事实材料的精确决断而获得正确的决定,这一决定是对精心定义的主张的决断,这一主张必须达到特定的盖然性或者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建立在向假定为胜任并且中立而又足以防止其腐败或出错的决断者提出的证据进行小心并且理性地评价的基础之上。”【注8】
也就是说,诉讼中的真相是通过处于司法者控制之下的程序所获得的证据来获取的,这种真相无法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所能达到的是一种通过归纳证据所获取的关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可能性。与这种可能性相对应的,就是司法证明标准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被认为是最高的,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或者“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也就是“根据所有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注9】。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一方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大于另外一方提交的证据即可。
非要找出真相吗?
既然法律上的真相是通过归纳证据所获取的关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可能性,就意味着通过证据不一定能找到案件事实必然发生或者说案件事实必然是被告人所为的这种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能选择非要找出真相,因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是对真相的一种复原,而不是真相本身。我们必须承认人力有所不逮,在任何时代都存在无法复原真相的这种可能性。而这种无能的自认,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为“疑罪从无”,被告人因此将获得法院“宣告无罪”,取得无罪人的地位。
就跟辛普森案一样,在刘案中,原告在控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侵权损害赔偿。
诉讼之外的目的我们不去评论也无法评论,单是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假设完整版的视频与爆料内容一致并获得法庭认可,对原告一方将是极为不利的。
因为,从优势证明的角度来说,在原告是否自愿这个问题上,被告一方的证据显得更有证明力。当然啦,如果原告能提供更多的反抗、受伤、求救等方面的证据,结果或许又不一样。在法庭之外,我们看到的只能是迷雾。
假设原告赢了诉讼,在法律上,民事诉讼中存在性侵事实,刑事诉讼中不存在强奸事实,真相对我们来说到底是什么?或许谁也不是,真相就是在同一证明目标之下的不同证明标准。
“证明目的不是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实现的,证明标准则是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达到的。证明目的可以带有一定理想性和抽象性,但证明标准必须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证明目的在各种案件的诉讼活动中以及在每个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应该是统一的,而证明标准则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司法证明的目的具有‘一元化’的性质,司法证明的标准具有‘多元化’的品格。”【注10】
只有这样思考,才能让一颗在罗生门中追求真相的心得到释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