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锦华,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假冒男性身份与张某乙、余某乙(均为女性)交往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其后被告人朱某甲以投资酒店业务、亲戚治病急需用钱等虚假理由,多次向余某乙索要钱财,余某乙误信为真并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以及微信等方式转账人民币109980元给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将所得款项予以挥霍。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其确实虚构了事实向被害人要钱。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女扮男装不构成诈骗罪的隐瞒真相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经鉴定属于“性心理障碍”,其女扮男装是基于对自身性别认知为男性外在表现,并非是为了进行诈骗而隐瞒真相;对诈骗的数额,被害人有相当一部分是以生活费的名义主动支付给被告人的,上述费用不应计入诈骗罪的金额。本案应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以男性身份与张某乙、余某乙(均为女性)交往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其后被告人朱某甲以办理土地不动产证明、亲戚治病急需用钱等虚假理由,多次向余某乙索要钱财,余某乙误信为真并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以及微信等方式转账人民币69060元给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将所得款项予以挥霍。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骗取的被害人余某乙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分行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银行卡查询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广州海珠支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银行卡查询信息,中国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历史交易记录,被害人余某乙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清单、微信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储蓄卡,扣押的性用品阳具1根,证人杨某乙提供的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用户截图、录音光盘,刑事谅解书、收据、被害人余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6]精鉴字第7329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丙、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杨某乙、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诈骗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曾以还信用卡、生活费、亲戚治病急需用钱、办理不动产产权证需要疏通关系和应酬、同学结婚需要礼金、飞机票钱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要钱共40笔,总额为109980元,其中2015年3月6日以外婆在医院治疗需要用钱为借口向被害人要的3400元;2015年5月21日以在重庆帮外婆治疗痛风为由向被害人要的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以其想要开公司为由向被害人要的20000元;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0日、21日以办不动产产权证明需要疏通关系及应酬为由向被害人要的总共30000元;2016年1月12日、13日以同学结婚需要礼金为由向被害人要的总共5000元;2016年3月13日以买飞机票为由向被害人要的660元;上述费用共计69060元,被告人供认是虚构事实向被害人要钱,故诈骗数额应按被告人供述的69060元就低认定。
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就诈骗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惟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性用品阳具1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项英子
人民陪审员彭建新
人民陪审员祝得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