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山传媒有限公司的两名艺人赵丹(艺名胖丫)、郭静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北京市东城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一年。”
日前,本山传媒有限公司演员赵丹(艺名:胖丫)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同时,本山传媒有限公司演员郭静也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4月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一则《郭静等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提到本山传媒有限公司演员赵丹(艺名:胖丫)和郭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去年3月16日被逮捕,且二人将分别判处三年、一年的有期徒刑,缴纳一定数额的处罚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赵丹为销售“纯中药减肥胶囊”(以下简称胶囊),发展被告人郭静、王某1(已判刑)帮助其从事销售活动,并通过映客直播平台以其助理为名向观众推荐郭、王二人的微信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丹于2016年3月至10月间,伙同被告人郭静、王某1及其丈夫谷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未经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本市东城区前门东路小江胡同34-36号刘老根大舞台员工宿舍等地,由赵丹、郭静、王某1通过映客直播、微信等网络平台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称该减肥药为老中医独门配方、纯中药、无副作用;郭静、王某1、谷某等对该胶囊进行装瓶、封袋,自制说明书,并使用微信与购买者联系,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联系顺丰速运向全国多省市地区的购买者邮寄发货。
什么是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生产、销售假药罪司法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L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 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 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 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 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