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约车行业高速发展,有效提升了消费者出行效率。但是,当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伤时,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呢?
近期,三中院民三庭审理了一起“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中,赵某在从事滴滴网约车服务时与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全责。刘某起诉赵某和滴滴公司,要求赔偿。一审判决滴滴公司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滴滴公司不服,认为其与赵某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上诉至我院。
在这种情形下,
滴滴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我院二审承办法官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可见,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对平台公司的地位界定是等同于传统出租公司的,比照该规定,在网约车致第三人损害情形下,平台公司应当承担与传统出租公司相当的责任。
其次,该办法第2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可见,平台公司不仅是出租车、快车、专车等业务的平台构建者,同时也是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即平台公司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故平台公司对司机在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
最后,网约车司机接受平台指派,履行平台与乘客的客运合同,网约车平台对交易深度介入,提供的不是简单的“信息撮合服务”而是“承运服务”。司机是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我院对这起“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认定滴滴公司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平稳接受宣判。该案件对网约车公司的管理提出规范指引要求,随着网络快速发展,新型经营方式创新丰富,为今后法律规制提出现实难题,司法应积极回应社会关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