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险。2018年6月18日14时28分左右,孙某某驾驶车辆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后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法院调查孙某某的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因酒驾处于暂扣期间,确实没有驾驶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追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使重大过错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但对于商业险,如果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会导致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使违法者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商业险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孙某某120000元,孙某某主张的商业险224033元法院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