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07年8月,皖C10XXXX号长安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刘某撞死,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该车辆登记人是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于2007年2月将车辆转让给石某,但是仍然挂户在运输公司名下,同年5月石某将车辆转让给常某,常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时交强险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拒赔。刘某的妻子将运输公司、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与常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36500元。
二、案件争议点
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过几轮转手,此时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是某运输公司,但是实际所有人是常某,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原登记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常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65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判决该运输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常某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二审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涉案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即某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12月31日)
《批复》中进行了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3.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2008年)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实际所有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3)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结论
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如果涉案车辆已办理保险,1.原则上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此时,涉案车辆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但因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可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实际所有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3.如果涉案车辆已脱保,除可要求实际所有人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外,仍可要求实际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负有办理交强险的义务);4.如果实际所有人以登记所有人的名义运营车辆,且登记所有人对此持容忍态度,此时可要求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登记所有人不担责需要满足3个条件:
①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
②原车主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
③原车主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
切记: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