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季宏斌,又名季洪兵,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大学文化,原系鄂州市建设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正处级),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2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6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季宏斌无罪。
辩护人李晓钧,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宏斌犯受贿罪一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鄂州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季宏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季宏斌不服,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鄂州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2011)鄂州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8)鄂州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宏斌无罪。宣
判后,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鄂州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和(2011)鄂州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宏斌无罪。宣判后,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振雄、张望、董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季宏斌及其辩护人李晓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鄂州检刑诉[2008]7号起诉书指控:
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季宏斌在担任鄂州市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主任,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2次非法收受刘某1、邵某1、付某等人给予的共计23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7、8月份,被告人季宏斌通过刘国安的介绍认识刘某1。2004年至2007年间,季利用分管和主管城市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刘某1以鄂州市中房开发建筑工程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忠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承接鄂州市凤凰路延伸工程、沿湖路护岸工程、滨湖南路道路排水工程、严家湾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城东泵站改造工程、滨湖桥泵站改造工程、垃圾中转站、西山庵扩建工程等市政工程中和拨付工程款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共收受刘某1给予的19万元,其中,2004年9月,季宏斌在家中收受刘某1给予的1万元;2005年春节前,季宏斌在家中收受刘某1给予的1万元;2006年春节前,季宏斌在家中收受刘某1给予的10万元;2006年7月,季宏斌在家中收受刘某1给予的2万元;2006年11月,季宏斌在顺天意酒店收受刘某1给予的1万元;2007年3月左右,季宏斌在家中收受刘某1给予的3万元;2007年国庆节期间,季宏斌的妻子陈某在家中收受刘某1给予的1万元,第二天陈将收受1万元之事告知季。2007年11月19日,季获悉刘某1已被检察机关抓获后叫陈将此款退给了刘某1的侄儿刘某2。
2.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季宏斌利用分管和主管城市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鄂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市一建公司)承接洋澜路延伸工程、丰润园北路工程、洋澜护岸工程、司某工程、市污水管网工程、吴城立交工程等市政工程中和拨付工程款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收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1给予的2万元,其中,2006年6月,季宏斌在办公室收受邵某1给予的5千元;2006年9月,季宏斌在办公室收受邵某1给予的5千元;2007年9月,季宏斌在其车上收受邵某1给予的1万元。
3.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季宏斌利用分管和主管城市建设的职务之便,在湖北博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诚公司)承接鄂州市球团东道路工程、寿昌大道工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技术顾问付某给予的2万元,其中,2006年9月,季宏斌在鄂州市凤凰山庄一房间内收受付某给予的1万元;2007年春节前,季宏斌在鄂州市凤凰山庄一房间内收受付某给予的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鄂州法刑初字第12号一审判决认定:
1.2007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季宏斌的妻子陈某在家中收受刘某1给予的1万元。第二天陈某将收受1万元之事告知季宏斌。2007年11月19日,季宏斌获悉刘某1已被检察机关抓获后叫陈某将此款退给刘某1的侄儿刘某2。
2.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季宏斌利用分管和主管城市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鄂州市一建公司承接洋澜路延伸工程、丰润园北路工程、洋澜护岸工程、司某工程、市污水管网工程、吴城立交工程等市政工程中和拨付工程款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三次共收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1给予的2万元。
3.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季宏斌利用分管和主管城市建设的职务之便,在湖北博诚公司承接鄂州市球团东道路工程、寿昌大道工程中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技术顾问付某给予的2万元,后季宏斌退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季宏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宏斌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市纪委电话后到市纪委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陆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宏斌收受他人贿赂,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一般,且能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被告人季宏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州刑再初字第3号再审一审判决认定:
1.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宏斌收受刘某11万元贿赂有误。证人陈某证实在收到行贿人刘某11万元的当天,季宏斌已告知其将钱退还给刘某1,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且其退钱的证词有原审被告人季宏斌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能证实其已将该1万元钱退还给刘某1的亲属。因季宏斌之前对这1万元并不知情,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季宏斌对刘某12007年国庆节期间所送1万元并不知情,且主观上不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故不应认定其收受贿赂。
2.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宏斌收受付某1.8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证人付某在原审期间关于向原审被告人季宏斌行贿的多次证言相互矛盾,与其他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在再审期间,季宏斌提供了付某的自书证明材料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付某于侦查环节在季宏斌的要求下作出向季宏斌行贿证词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其向季宏斌行贿的事实。
3.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季宏斌收受邵某12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证人邵某1在原审期间关于向原审被告人季宏斌行贿的多次证言亦相互矛盾,与其他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邵某1在再审期间,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其于侦查环节在季宏斌的要求下作出向季宏斌行贿证词的事实,推翻了原审向季宏斌行贿的证言。
综上,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再审认定的证据有重大矛盾存在,且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故原审判决认定季宏斌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遂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鄂州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季宏斌无罪。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鄂州中刑再初字第00001号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1)鄂州刑再初字第3号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季宏斌收受刘某11万元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季宏斌在得知其妻陈某收受刘某11万元时,要求将钱退给刘某1,态度是明确的,由此推断季宏斌主观没有收受刘某11万元贿赂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构成受贿罪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
关于季宏斌收受付某、邵某1各2万元的事实,季宏斌再审期间提供付某、邵某1、卢某2、卢某1的自书证明材料及辩护人对卢某2、卢某1的询问笔录,付某、邵某1均称送2万元给季宏斌的事实不属实,是在侦查环节按照季宏斌的授意作出向季宏斌行贿证词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付某、邵某1的证言涉及向季宏斌行贿的情节,前后矛盾、反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有效印证;付某、邵某1再审期间的自书材料、再审核实调查笔录材料均否认了向季宏斌行贿事实;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证人付某、邵某1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言的关联性,证据效力存疑,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某收受刘某11万元,认定季宏斌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因季宏斌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犯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季宏斌分别收受付某、邵某1人民币2万元,构成受贿的事实缺乏罪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人季宏斌无罪。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1.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季宏斌收受刘某11万元主观上没有受贿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季宏斌收受刘某11万元人民币,时隔50日后,在知晓刘某1被检察机关查处而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季宏斌在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和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重审判决片面采信不合法、不客观的证据;评析原审判决认定季宏斌收受付某、邵某1贿赂事实和证据不客观、不全面,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被告人季宏斌不具有侦查取证的主体资格,其在再审立案之前向证人邵某1、付某、卢某1、卢某2所取的说明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证人卢某1、卢某2所取的证言违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相关规定;鄂州中院法官核实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再审阶段的复核,邵某1、付某均证实向季宏斌出具的说明材料和向法官提供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审期间,邵某1、付某关于向季宏斌行贿的多次证言较为稳定一致,季宏斌收受付某2万元属先供后证,证人邵某1出庭作证证实送给季宏斌2万元与原审被告人季宏斌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并非重审判决所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有效印证。
3.重审判决在文字表述和叙述事实上存在错误,不准确、不严谨。
综上,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合法根据下不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错误采信再审期间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取证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证人证言,是错误判决。请依法改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
1、再审判决在评析原审被告人季宏斌收受刘某11万元犯罪事实的证据时存在矛盾。该判决既认定了证人陈某的证言,陈证实在刘某1送钱的次日就主动告诉了季宏斌此事,该证言与季宏斌在再审法庭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季就此事是知情的。但再审判决却认为季之前对这1万元并不知情,且行贿人刘某1在被检察机关查处而退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再审期间,检察机关依法找到证人付某、邵某1核实了其向原审被告人季宏斌行贿的事实,二人均能证实向季宏斌行贿2万元是事实;之所以向季宏斌提供其向再审法院提出的没有行贿2万元的证言,实在是季宏斌几次三番纠缠之下的结果。
3、再审法院在评析事实证据时,片面采信原审被告人季宏斌自行收集的付某、邵某1的翻证证言,而对检察机关在再审期间依法收集的付、邵二证人的证言只字不提,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季宏斌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23万元都是编造的,是与检察机关达成交易的结果;其没有受贿,原一审法院两次判决其无罪是符合事实的,请求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无罪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
1.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季宏斌知情刘某1实施行贿的时间,不能凭空演绎季宏斌对刘某1行贿知情或有受贿故意,指控季宏斌受贿刘某11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2.重审判决依法排除付某、邵某1存疑证言证据,对原审存疑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应当维持重审判决,宣告季宏斌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
一、2007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晚上,刘某1将1万元现金夹藏在烟酒中送到原审被告人季宏斌家,因季宏斌不在家,由季宏斌的妻子陈某收受。陈某次日将此事告知季宏斌,季宏斌即表示让陈某将钱退还刘某1。2007年11月19日,刘某1被检察机关审查,季宏斌获悉后向陈某追问退款之事,陈即将此款退给刘某1的侄儿刘某2。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07年国庆节前(9月28日)我在万联买了一盒五粮液酒和两条软黄鹤楼烟,在盒底下装了1万元送到季宏斌家中,当时季不在家,他爱人在家。
2.证人陈某(季宏斌之妻)的证言: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季宏斌不在家。刘某1提了一个袋子放在客厅就告辞了。到了第二天,我在客厅准备看下袋子里的东西,我发现里面除了一条烟和两瓶酒外,袋子里还放有一叠钱,有1万元钱。我当时心里很害怕,等到晚上季宏斌回来之后,我跟他讲了。他说马上将钱退给刘某1,并且打电话给刘某1,但是没有联系上,后来我就将1万块钱交给刘的侄儿“水子”了。
3.证人刘某2(刘某1侄儿,小名“水子”)的证言:刘某1被抓去后的一天晚上,季宏斌的爱人对我说:“刘某1送了一万元,这个钱我退还给你。”当晚我就将一万元给了刘某1的儿子刘涛。
4.原审被告人季宏斌的供述:2007年11月19日晚,我在市政府开会,听红莲湖管委会主任叶新华说刘某1被抓了,我就给妻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收刘某1的钱,她说前段时间我不在家时,刘某1提了两瓶酒和一条烟来,我让妻子看看刘送来的烟和酒。过了一会儿,妻子告诉我有一万元现金,我就说把钱退给刘某1,妻子当晚将一万元退给了刘的侄儿“水子”了。我在刘某1承接市政府工程和拨付工程款方面帮了忙。
二、2005年至2007年间,原审被告人季宏斌利用分管和主管城市建设的职务之便,在鄂州市一建公司承接洋澜路延伸工程、丰润园北路工程、洋澜护岸工程、司某工程、市污水管网工程、吴城立交工程等市政工程中和拨付工程款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三次共收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邵某1给予的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1(鄂州市一建公司二分公司经理)的证言:2006年6月的一天,我到季宏斌的办公室拿出5000元对季说:“你家新房装修,我没帮什么忙,这点钱算是我帮忙做事的”,我将钱放在桌子上就走了。2006年9月份,我在季宏斌的办公室给了他5000元请客,2007年9月份,我在季宏斌的车上又给了他1万元。这两次给钱他是说请他客的。季宏斌搬家后,我给他送了一副乒乓球台,花了2600元。他后来退给我2000元。此前,我儿子结婚和孙子做周岁,季宏斌都去赶了礼。邵某1还证实:检察机关给我办了取保候审手续,我正准备离开检察院时,路过季宏斌的审讯室,当时他的门是敞开的,我看见了他,就站在门口主动跟他打了个招呼就走了,除了这次见面,再没有与他见面。我在检察机关作笔录讲我前后共送了季宏斌2万元的事是事实,而且在季宏斌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我到庭作证,也是这样讲的,但我认为这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互相送礼不存在别的。后来,向鄂州市中院出具没有给季宏斌送钱的证明是季宏斌写的,当时碍于面子我抄写了一遍,我不懂法,是法盲,又出于朋友义气,给朋友帮个忙,虽然同事实出入很大,但我还是写了。
2.证人李某(鄂州市一建公司经理)的证言:邵某1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他所承接的市政工程按比例向公司上交管理费,项目部自负盈亏。
3.证人金某(鄂州市建委原主任)的证言:5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应该招投标,邵某1承建的丰润园北路工程有100万左右,没有招标,我还为此批评过季宏斌。
4.书证。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鄂州市建委与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份,有7份是季宏斌代表市建委签订的或委托刘辉签订的。
5.原审被告人季宏斌曾供述:我先后三次收受邵某1共计2万元。送钱的时间、地点、事由与邵某1证实的内容除个别细节外基本一致。
三、2005年至2007年间,原审被告人季宏斌利用分管和主管城市建设的职务之便,在湖北博诚公司承接鄂州市球团东道路工程、寿昌大道工程中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技术顾问付某给予的2万元,后季宏斌退还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湖北博诚公司技术顾问)的证言:我是2005年初认识季宏斌的。后来,我去找季宏斌,向他提出能不能在鄂州给个工程做一做,季同意了,给了一个球团路工程。这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倪某,合同是倪某与鄂州市建委签订的,我们公司还做了寿昌大道工程,这个工程是鄂州市政公司承接的。在一次吃饭的过程中,季宏斌对市政公司经理卢某2说:“同等条件,能关照就关照一下。”倪某后期接着找卢某2,卢就同意了。为了感谢季宏斌,我给季宏斌送过2万元,是我私人的钱,与公司没关系。一次是2006年中秋节附近,在凤凰山庄一房间内,我将1万元塞进季的口袋说:“节气到了”。他不同意收。我说:“总不会要我送到你家去给你小孩吧?”第二次是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也是在凤凰山庄的房间内送给季宏斌1万元。2007年国庆节长假,我和妻子、儿子与季宏斌在武汉吃饭,季给了我儿子2000元。季宏斌刚接受调查的时候我并不知道,后来卢某1给我打电话,说季宏斌让我承认送2万元现金。我给卢某2打电话,问为什么要我承认送季宏斌2万元,卢某2说季宏斌出事了,被检察机关带走了。大概2007年底,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找我,我还是比较排斥的,因为我认为那都是过节时候的一点小意思,而且在鄂州的工程也是季宏斌帮忙介绍的,面子上过不去。后来让我承认送季宏斌2万元现金,到了那个时候我就不再回避,因为我确实送了季宏斌2万元,既然季宏斌自己都承认了,我也就没有心里包袱了,就向检察机关如实陈述了送给季宏斌2万元的事实。付某还证实:后来我提供给鄂州市中院的证言说没有给季宏斌送过钱不是真实的,季宏斌为了要我提供虚假证言,季宏斌先后找过我至少三次,第三次找我再拒绝从情感上说过不去,他很肯定地对我说:“鄂州市检察院的工作做通了,法院的工作也做通了,只要你说没有给我送钱,我就可以改判无罪”。看到我和他以前的关系要好的份上,就做了虚假证言,于是我就写了一份说明,我出了说明之后,季宏斌被改无罪了,现在我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我的确送给季宏斌2万元钱,他后来给我儿子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