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大连保税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虎,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民廷、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赵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交友软件blued结识了被害人于某。当日,二人在被告人徐某某租住的大连保税区新青年汇三期1单元514过夜。次日6时许,被害人于某趁徐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裤兜内的人民币470元盗走,被告人徐某某醒后发现钱被被害人于某偷走,遂追到楼下抓住于某并将其带回租住房间。被告人徐某某采取殴打、捆绑被害人于某的方式迫使其交出所盗财物。被告人徐某某以打耳光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于某以口交、肛交等方式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徐某某迫使被害人于某写借条,并将被害人于某的手表、手机、身份证留下后才允许其于11时许离开。2017年4月9日11时许,被害人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12时许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关于非法拘禁罪一节,被告人是为了索取自己的合法财物,本身也是受害者,采取这种过激的方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强制猥亵一节,被告人是利用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进行的,并不是利用打耳光的暴力行为进行的,而且被害人也有同性恋倾向,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在评价被告人猥亵一节中具有从轻的情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是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捆绑用的塑料锁扣、鞋带、腰带、被害人手机、手表、身份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无前科劣迹)、借条、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于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又以暴力、胁迫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在非法拘禁罪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中没有打耳光等暴力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可认定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打耳光等暴力行为,且两种犯罪系连续发生,并无明显的分隔过程,被告人系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同性恋倾向、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锁扣、鞋带、皮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前
人民陪审员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何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关国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