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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你想知道的都在这儿

2022年03月28日13:3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挪用资金罪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挪用资金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为:

  从相关条款规定看,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所具有的一定职权如董事、经理、会计、业务员等,以及因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等权力。

  “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使用具有决定权。

  “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负有具体的保管、调度的职责,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如企业的会计负有管理单位财务的职责。

  “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主管或者具体管理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行为人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

  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挪用,是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的行为。

  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如用于公司前期工商注册及验资。

  非法活动,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挪用资金罪案情相对简单,也具有一定的辩护空间。因此,编者通过研究挪用资金罪的无罪判例归纳总结了以下有效辩点,供大家参考。

  1

  将自己保管的本单位资金借给本单位使用,没有侵害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

  案号:豫法刑再字第00019号

  裁判: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担任金汇公司董事长。2005年6月14日,金汇公司帐户被冻结。2005年8月29日,王某代表金汇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协议,以280万元的价格将城南中心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某石油公司分三次支付金汇公司土地转让金170万元。王某和公司主要领导郭某、张某商议后,同意该土地转让金先由王某保管...后因公司急需用款,王某又与郭某、张某商议后,分三次将土地转让金中的14.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金汇公司使用,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约定不得支取。

  王某以个人名义将自己保管的本单位资金借给本单位使用,主观上是为了本单位利益,客观上经本单位多名领导研究同意,王某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实际使用人仍然是本单位,而非王某个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王某没有侵害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2

  行为人与单位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案号:(2011)崆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被告人杨某借用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成花园B区18号楼和世纪花园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即组织施工队,机械设备进行实际施工。对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独立核算。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某所建工程未进行监督,对资金的支付也未进行监管。这表明,就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来讲,杨某是独立民事主体,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杨某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他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自组织施工,也是盈亏的最终承受者。而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后按比例收取管理费,未直接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从主体上看,杨某不是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也未享受该公司有关劳动保险待遇和工资待遇。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被告人杨某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挪用的资金就一定是归受害公司所有。

  案号:(2014)盐刑初字第2号

  裁判:2011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赖某某、永隆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永隆公司与王某、赖某某联合收购、加工、经营,实现利润永隆公司分50%,王某、赖某某分50%...实行现款现货方式,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帐户。2012年3月以后,王某陆续收了客户货款26万余元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交永隆公司财务上。于2012年7月到辽宁省阜蒙县与赖某某合伙杀鹅、鸭和孩子上学及自用。

  联合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账户,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永隆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所收销售款一定就该是永隆公司所有。因而对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4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人涉案的资金是私自挪用。

  案号:(2017)冀09刑终527号

  裁判: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所列举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涉案的50万元转账支票和7万元借条,是经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领导同意的合理怀疑,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故认定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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