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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注意:故意伤害案中并非轻伤一律定罪(附判决书)

2022年03月28日15:3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摘要:在今年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追究;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凡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故意伤害案件是刑事办案人员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然而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处理的仍比较简单粗暴,对事件起因、伤害故意、成伤原因往往审查的不够,只要一方构成轻伤,另一方大都被认定故意伤害罪。最近的就是“赵宇见义勇为案”这个例子,舆论关注前也是被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下面这则案例也是一个例子,一审定罪,二审无罪。互殴案件中,掌骨骨折?并不必然是对方打击造成,也可能是打击对方造成的,如果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轻易认定。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张×1与上诉人潘×因内务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结束之后,潘×就医并发现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但潘×关于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张×1用手拧伤所致的陈述,得不到在案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且潘×关于其未击打过张×1的陈述亦与证人张×3、张×2的证言以及张×1的供述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轻伤后果究竟是被张×1拧伤还是潘×用右手主动击打张×1所致。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并宣告张×1无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男,1991年2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双槐里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俊明,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原审被告人张×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7日,本院以(2014)二中刑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原审被告人张×1对判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田申出庭履行职务,张×1及其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曾宪营到庭参加诉讼,潘×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1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胡同71号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宿舍内,因内务问题与被害人潘×发生争执并互殴,致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290.44元、误工费人民币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8840.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陈述,证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他下班回到公司宿舍,看到自己床上的被褥不见了,就问班长张×1,张×1说给扔了后又说藏起来。他问张×1今晚自己去哪里睡,张×1说管不着。他就说要拿张×1的被子睡觉,后他上前准备拿张×1的被子,张×1就打他嘴一拳,这时几个保安员过来劝架,张×1又对他拳打脚踢,期间张×1还握着他右手一拧,他感觉右手又疼又麻,便挣脱后报警。他面部、嘴部的伤是张×1用拳头打的,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是张×1用手握着他的右手一拧造成的。

  2、证人张×2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他在西城区×××71号保安公司训练基地的2班宿舍休息,潘×回来发现被子不见了,就问班长张×1,张×1说“由于你不叠被子,被子放到1班去了”,潘×急了说“你将我的被子扔了,我也将你的被子扔了”,潘×就准备抱张×1被子,张×1用手拉住潘×的胳膊,潘×用拳头打张×1,两个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后他和张×3过去拉架,将两个人分开后,潘×就打电话报警。一会儿民警来了,潘×又叫120急救车将潘×拉到医院。

  3、证人张×3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在西城区×胡同71号保安训练基地2班宿舍内,他看到潘×与张×1打架,打架之后潘×的右手就受伤了,潘×右手所受的伤是打架时造成的。

  4、证人毕×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有人打电话说潘×与张×1发生纠纷,他就赶到宿舍,民警和120救护车都已经到了现场。当时不知道民警如何处置的,没看到张×1和潘×有伤,潘×说胸闷,120救护车将潘×送到健宫医院,他和左学堂也跟着过去,潘×在医院打的点滴,一直到凌晨三、四点钟。潘×与张×1协商,潘×说要给张×1点儿教训,让张×1赔钱,当晚没有协商好,他们就一起回到宿舍。后潘×从宿舍离开,他给潘×打电话问在哪儿,潘×说保密并让他给潘×的母亲打电话,因他不知潘×母亲的电话就没有再联系。

  5、证人左×的证言,证明他是案发当天下午4点半接到电话跑过去,看到张×1在宿舍门里面,潘×躺在门外面说胸闷,他没看见潘×有伤,看见张×1脖子上有伤。当时民警已经到了现场,后120救护车将潘×送到健宫医院,他和毕顺宝也跟着过去,潘×一直打点滴到晚上。在医院里潘×与张×1当面协商,潘×让张×1赔1000或2000元钱,张×1不愿意给,到了凌晨二、三点钟他们就回去了。后30日上午11点多他给潘×打电话问在哪儿,潘×说保密并称有什么事儿让他跟潘×的母亲说,他再打电话就找不到潘×了。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7、北京市健宫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明潘×经急诊内科初步诊断为冠心病。

  8、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潘×经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颈骨折。

  9、被告人张×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1的户籍身份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张×1到案的事实经过。

  11、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建立病案收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潘×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90.44元。

  12、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工资单,证明潘×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6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张×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三角一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三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全额支持其在原审期间所提全部民事诉求;判令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赔偿安全保障义务赔偿金2万元;赔偿救助金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张×1;对原审法官漏判及未采取保全措施进行追责;追责公安、检察机关未对张×1经济情况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释放张×1时将张×1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完成赔偿。

  张×1当庭辩称,案发当日系潘×对其殴打,其虽与潘×有过肢体接触,但潘×的轻伤后果不是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故其无罪,且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右手掌骨骨折并非张×1的原因所致,与张×1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张×1无罪。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潘×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潘×的伤情系在与张×1的相互扭打过程中导致,但对于造成该伤情的原因仍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故建议二审法院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并结合庭审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1、潘×均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职工。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张×1、潘×在北京市西城区×胡同71号该公司宿舍内,因内务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后潘×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颈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290.44元、误工费人民币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8840.44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前述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张×1与上诉人潘×因内务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结束之后,潘×就医并发现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但潘×关于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张×1用手拧伤所致的陈述,得不到在案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且潘×关于其未击打过张×1的陈述亦与证人张×3、张×2的证言以及张×1的供述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轻伤后果究竟是被张×1拧伤还是潘×用右手主动击打张×1所致。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并宣告张×1无罪。张×1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1身为保安班长,管理方式不当,由此引发其与潘×的互殴,其对潘×身体所受损伤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并与张×1互殴,其对自身身体所受损伤,亦应承担相应次要过错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潘×的部分经济损失,该公司对原审判决所判赔的赔偿金额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判令张×1赔偿潘×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虽合理有据,但未区分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改判。由张×1承担其中70%的份额。潘×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宣武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三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八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轶松

  审 判 员  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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