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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集资诈骗案件审查逮捕指引

2022年03月28日15:5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目次

  一、集资诈骗案件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集资诈骗案件审查判断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认定

  (二)对诈骗方法的审查认定

  (三)对集资诈骗数额的审查认定

  (四)区分正常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

  三、审查逮捕集资诈骗案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案件审查逮捕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集资诈骗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这也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条件。

  二是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审查判断时,应当通过对客观行为的认定推断,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

  三是从行为方式的公开性和行为对象的社会公众性两个方面区分正常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准确适用法律。

  四是正确区分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及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从而准确界定应当适用的罪名。

  五是正确区分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涉案金额,准确适用强制措施。

  01

  集资诈骗案件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1.证明集资诈骗案件发生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如相关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报警接警记录、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

  2.证明集资行为系非法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证据。关键证据是书证,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需综合运用予以证实。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骗取批准欺诈发行;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因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绝不仅仅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所列举的十种行为方式,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各类变相存款合同、销售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保险单据等,客观地证明犯罪嫌疑人以合法的经营方式为形式,其实质是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广告、说明书、宣传单、银行存单等,证明经营运作的方式和资金的性质;各类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规定经营流程的文件、统计表格、考核办法、会议通知、记录;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宣传、会议、讲话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综合运用证实行为的实质是非法集资。

  (2)证明犯罪嫌疑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公开宣传方式通常包括宣传单、宣传会的录音或视频、媒体上的广告以及手机或电脑等载体上的微信、短信、QQ等发送的讯息材料等证据,以此证明犯罪嫌疑人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方式公开宣传。审查中要注意“公开”与“非公开”的区别是相对的,即便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宣传,但针对的对象很少,也难以认定公开宣传。

  (3)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证据。主要注意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会议纪要、宣传广告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具体内容,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以不同的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对于已经兑现承诺的,还可通过审查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各类票据、账目记录等客观证据,辅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证实。

  (4)证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证据。证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既可以从宣传所针对的对象范围予以证明,还可以通过审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存借双方的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司法实践中,对“不特定对象”的审查判断常会出现认识分歧,对于宣传没有公开性,针对的对象很少,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则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证明集资诈骗危害后果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各类书面协议、入股协议、合同、转账记录、资金收条,发放本金、分红、利息的单位账目记录、账单、汇款记录、借条等书证;司法审计估价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电子数据等。

  (二)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犯罪一般为共同犯罪,且参与人数众多,因此通过证据准确查明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组织策划、职责分工、具体实施等情况,界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而确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至关重要。

  1.证明犯罪嫌疑人参与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1)各类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各种票据、单据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所反映的信息内容,客观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组织策划、参与了犯罪行为(2)银行汇款、转账单据、财务鉴定意见等证据,确认资金最终流向犯罪嫌疑人或其指定、认可的账户。(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般而言,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人数较多,要结合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对共同指向的对象进行排查,从而确认犯罪嫌疑人。

  2.证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的行为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因此在审查证据过程中要注重对单位主体身份、经营范围、经营情况相关证据的审查。

  重点审查所谓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所吸收资金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非法行为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从而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特别是在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审查逮捕环节至关重要。

  3.证明犯罪嫌疑人诈骗手段的证据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非法集资的货币、财务账册、给投资者开具的收款收据等书面凭证,用于诱骗投资者的动产、不动产,集资证件、集资文件、集资说明书,钱款用途、去向及鉴定意见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且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往往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地位、职责、具体行为、参与的程度各不相同,各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运作方式的主观认知度也各有不同。特别是某些实施具体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如公司的业务员经办员,甚至一些中层管理人员,往往辩解不明知诈骗的事实,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审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般来说,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证明其参与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但是当部分犯罪嫌疑人辩解主观不明知时,应当结合以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1.各类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等证据,并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

  2.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从而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合同承诺内容、资金运作模式、分成比例、钱款去向及有无偿还能力。

  3.单位犯本罪的,审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钱款归属与去向等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02

  案件审查判断证据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认定

  1.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用直接证据证明,即借助于行为人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证明;另一种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证明,即在缺乏供述来直接证实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基于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践中,因为行为人往往掩盖自己的主观故意所以刑事推定被广泛地运用,除《解释》第4条规定的八种情形外,下列几种情形也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1)根本不能归还。行为人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无法继续维系相关运作和经营而进行非法集资,根本无能力归还集资款,可以判断行为人当时没有归还他人集资款的意图,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式的非法集资。这种方式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并使被害人损失逐渐累积,一旦资金链出现断裂,后期借款提供者必然血本无归,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无经营意图和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利息。行为人根本无经营意图,企业的经营能力低下,如公司生产在物资来源、技术力量、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欠缺,根本不存在开展正常生产的可能性,也就不具备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能力,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任意处置、滥用集资款。行为人对集资款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还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不能把行为人是否实际回报投资人作为判断的依据。因为经济活动的风险和收益并存,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希望其投资有盈利,但是在市场经济中,难免有经营不善致使钱款无法返还的情形。

  (2)不能把行为人实际经营活动与宣传的经营活动是否相符作为判断的依据。行为人虽然不是按照宣传的计划进行经营活动,但只要其将钱款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目的是回报投资者,就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注意集资款中用于回报投资人的经营资金古投资款的比例。如果少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则可以考虑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则应排除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进行审查时,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来综合判断。

  (4)注意判断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时间。如果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非法集资之前,则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产生于非法集资之后,则一般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5)准确判断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单位犯罪或者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因地位、职责、参与程度不相同,对行为的非法性、运作方式和钱款去向的知晓程度也不相同,因此难以认定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当根据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无法认定有非法占有故意,但明知是非法集资的,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对诈骗方法的审查认定

  虽然诈骗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共性是采用各种使人信以为真的手段,诱使他人将资金交给犯罪嫌疑人。常见的诈骗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虚构资金的高回报率,以资金高额回报为诱饵。犯罪嫌疑人利用投资者趋利心理,为了达到成功吸收并占有资金的目的,往往向出借人许以比银行存款利率高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息回报,这也是集资诈骗犯罪最突出的一个特征。

  2.隐瞒或者虚构资金的去向。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资金的去向往往都是刻意隐瞒,不告知被害人资金的真实用途,而是在取得资金后任意使用。

  3.虚假宣传。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进行虚假宣传,甚至利用媒体来渲染自己的经济实力,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资金。

  4.进行挥霍性投资,炫耀经济实力,制造虚假繁荣景象。为进一步扩大其所谓的经济实力和证明自己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犯罪嫌疑人往往不经考察,随意地进行挥霍性投资,给自己的经济实力披上“繁荣”的外衣,以期进一步骗取资金。

  5.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为骗取投资者对高额利息的信任,犯罪嫌疑人往往虚构各种所谓能够产生高额利润的经营项目。

  认定“诈骗方法”时,需要正确区分经营之名和经营之实。如果使用了欺骗的方法,获取了资金,但是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对集资诈骗数额的审查认定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所吸收的资金,因而在认定集资诈骗数额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的数额应予以剔除。同时,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害人所陈述的收到的利息与犯罪嫌疑人所供述支付的利息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补取账册或者银行转账记录,并查明借条上所载明的利率,从而查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对涉及单位内部职工或者亲友的案件,犯罪对象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如果犯罪嫌疑人先期仅向单位内部职工或者亲友借款,没有扩大,后来再转为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该单位内部职工或者亲友的“借款”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如果系通过单位内部职工或者亲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或者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后,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单位内部职工或者亲友集资,则该部分集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四)区分正常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借款人人数众多,而且或多或少与犯罪嫌疑人有所熟悉,往往表现出一定的民间借贷特征,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行为交织,容易混淆。区别二者应当重点从两个方面把握:

  一是行为方式的公开性。集资诈骗行为的实质是公开性,而民间借贷往往不会采用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一般只是在一定范围的口口相传。

  二是行为对象的社会公众性,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

  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有明确的指向,仅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03

  审查逮捕集资诈骗案件

  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应当径行逮捕情形,不需要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

  对于符合另外两个量刑幅度的,除应当径行逮捕的以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社会危险性予以把握:

  (1)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

  (2)是否认罪、悔罪,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3)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已收集,有无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有无毁灭、隐匿证据的行为;(4)是否可能妨害证人作证,是否可能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

  (5)在本地有无固定职业与住所,有无亲缘关系密切的人员,是否具备取保候审条件;

  (6)归案后的态度、情绪、行为等,是否有逃匿或者自杀企图。

  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要注意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作出判断。实践中,对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或者属于帮助犯,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社会稳定的,一般可以从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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