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权业,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送车员,住随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权业犯保险诈骗罪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权业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权业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权业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王权业再次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权业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王权业仍不服,继续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权业无罪。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鄂检刑审监审刑抗〔2015〕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李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权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权业驾驶轿车在益都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该公司汪某1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权业负主要责任,汪某1负次要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定损,汪某1车辆损失为8387元,王权业的车辆损失为9608元。经该保险公司核算,汪某1若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其理赔金6198.5元;汪某1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支付其理赔金17595元。被告人王权业得知汪某1的车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其驾驶车未购买商业保险,为达到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双方车辆修理费之目的,多次教唆汪某1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遭拒绝。后被告人王权业为促成汪某1一方同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给付汪某1所委托处理此事的汪某2修理费4000元。2007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权业邀约朋友张某1一同行至汪某1所在公司的办公室,仍要求汪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1拒不同意,王权业遂要汪某1退还先行支付的修理费4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因打斗,致张某1、王权业及闻声前来劝阻的邹某(汪某1之妻)三人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王权业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
一审法院查明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权业驾驶车主张某2的鄂S×××××号轿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随州市益都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该公司汪某1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警后,指派民警郝某等人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权业负主要责任,汪某1负次要责任”。王权业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定损,鄂S×××××号车损失为8387元,鄂S×××××号车损失为9608元,该保险公司核算,汪某1若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鄂S×××××号车理赔金6198.5元;汪某1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支付鄂S×××××号车理赔金17595元。
被告人王权业得知鄂S×××××号轿车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其驾驶的鄂S×××××号轿车未购买商业保险,为达到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双方车辆修理费之目的,多次教唆汪某1“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遭拒绝。后汪某1委托其公司员工汪某2处理此事,被告人王权业为促成汪某1一方同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给付汪某2修理费4000元。
2007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权业邀约朋友张某1一同来到汪某1所在公司的办公室,要求汪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1仍不同意,王权业遂要汪某1退还先行支付的修理费4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致张某1、王权业及闻声前来劝阻的邹某(汪某1之妻)三人受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邹某的右颈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王权业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王权业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关于鄂S×××××号车2007年9月21日出险时车损换件修理及理算的情况说明,证实鄂S×××××号车车损情况。(3)鄂S×××××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该车投保的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案卷复印件,证实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2.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张某1、邹某、王权业三人的损伤程度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鄂S×××××车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六项保险,王权业驾驶的鄂S×××××车没有保险。2007年9月21日,我的鄂S×××××车与鄂S×××××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达现场,对方车的车主张某2及王权业要求私了,并提出给我5千元钱让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未同意。随后交警划分了事故责任,王权业承担主要责任,应赔我方4千元,双方都没有异议。过了几天,王权业多次对我讲,要我承担全部责任,让保险公司赔偿的钱将我们双方的车辆都修好,我坚持要求依法公了。后我委托我公司的员工汪某2处理此事。2007年11月8日,王权业请了张某1到我办公室,仍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王权业开始发脾气骂人,我要他出去,这时张某1从腰间拿出一把匕首向我扑来,我妻子阻拦时,将我妻子致成轻伤。
(2)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因王权业与汪某1发生交通事故一案,2007年11月8日王权业让我一起去找汪某1说情,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王权业不想多承担责任,我们只是前去与汪说理。
(3)证人郝某(交警)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21日,王权业与汪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接到“110”指令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认定,王权业负主要责任,汪某1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并要求我们对事故赔偿进行处理。过了几天汪某1先送来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他们到交警队自行协商了一次,我说主次责任一般情况是三七开,王权业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汪某1车损也没有表态,只是对赔偿犹豫不决。我对他们说:“如果协商不好,你们要到法院打官司。”按三七开,王权业应赔偿汪某13千余元,汪某1提出要王权业将3千余元赔偿给他,王权业没有表态。王权业知道汪某1的车有保险,后他找到我说想让汪某1把责任全部承担下来,我没有答复,只是叫他们自行协商,尽快调解结案。过了一段时间,王权业主动找到我说他们协商好了。我打电话问过汪某1,汪的意思说他已与王权业协商好了。后我让他们把所有的条子拿来结案,并给他们作了正式事故认定书。郝某另证实:王权业要求我做汪某1的工作,让汪某1的保险来承担两车的修理费用,他自己另外补偿点费用给汪某1,我说:“办案民警不便出面,如果自己能协商达成协议,我们给领导汇报后可以把事故认定书作出适当调整。”王权业就私下找汪某1协商,双方的初步意见是同意,王权业给了汪某24000元,要不然王权业不会给钱对方。
(4)证人汪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过了十几天,汪某1全权委托我处理赔偿事宜。后我打王权业电话,他来到公司找我,我说我方车修理用了一万多元,让他给钱,他给了我4千元(当时汪某1不知道,打架之后他才知道),我给他写了收条。然后我们一起找交警郝某,郝出了认定书,王权业是主要责任,汪某1是次要责任,王权业让我在认定书上签全部责任,我没有同意,王权业也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字,双方不欢而散。后王权业又找我一二次,最后让我方负全部责任,并总说他找的有人,让我不管,我没有同意。
(5)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秋的一天,王权业借我的鄂S×××××车办事,在益都公司门口与汪某1开的奥迪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但买的商业险已过期。事发后,王权业电话联系我到了现场,王权业为少付修理费用,找汪某1协商没有成功。交警随后出了现场,我的车被拉至修理厂。后王权业多次找别人跟汪某1讲情,但汪均没同意。
(6)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权业多次到益都公司找汪某1,我接待过几次。通过接待我知道他的车子没买保险,而汪某1的车有保险,他想通过找汪某1商量让汪负全责,以便让保险公司修他的车,从而骗保。
(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8日上午,在益都公司汪某1办公室,有两个男子打骂汪某1,其在场扯劝,被两个男子中的一人用刀砍伤的情况。
4.被告人王权业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21日,我驾驶的鄂S×××××车与汪某1驾驶的鄂S×××××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汪某1报了警,交警来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出警的交警郝某说双方可以协商,由于我们双方未谈拢,交警就将我们双方的车拉到修理厂。事发第三天,我按郝某的要求交了4千元。后来郝某电话联系我到了交警队,汪某1派汪某2来了,郝某说我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按三七开,汪某2要求我按七成赔14000元,我说我的车子修了一万多元,郝某就要我去找车主,跟他说由他多担点责任,我的损失就小些。汪某2说他作不了主,让我去找汪某1。我就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字,此后就开始找汪某1协商。后我找到汪某1,汪说他的车子在俊杰修理厂没修好,在武汉修了4千多元,我就说:“双方可以协商,你的车有保险,我车没有保险,如果你多担点,我的损失就小点。”汪某1要我把他在武汉修车用的4千元钱给他再说,我同意了,汪某1便要我把钱给了汪某2。2007年11月8日上午9点多,我又到交警队,郝某就给汪某1打电话,汪某1派了汪某2过来,我对汪某2说:“我与汪某1说好了,你把事故责任多担点。”汪某2说他当不了家,让我去找汪某1。后来就发生了我与张某1一起到益都公司找汪某1,在他办公室发生吵架、打斗的事。交警郝某对我说过主次责任,通常是三七开,如果我们不同意,由不同意方申请复议。我找汪某1协商要他把责任多担点的意思是,想五五开或四六开,或他担主要责任,让自己的损失小一点,汪某1说他不想多担责,让我自己去找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权业违反保险法规定,教唆他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上弄虚作假,夸大保险赔偿金数额,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保险制度,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在教唆他人犯罪过程中,因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处:被告人王权业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王权业上诉称:1.本案已过追诉时效;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的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权业虽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教唆他人骗取保险金,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且上诉人并未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故上诉人王权业的教唆保险诈骗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权业无罪。
再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权业无罪错误。理由是:
1.原审被告人王权业教唆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教唆他人犯罪的,只要教唆的内容构成犯罪,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教唆人也构成犯罪,可以从轻或减刑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权业教唆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达到了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被教唆人没犯被教唆的罪,对王权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权业无罪明显错误。
2.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教唆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王权业多次唆使汪某1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被汪某1多次拒绝。后原审被告人王权业仍同张某1前往汪某1办公室,要求对方同意其非法要求,再次遭到拒绝后,与汪某1发生争吵、打斗,双方打斗行为致三人受伤。这一危害后果系在王权业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发生的,与王权业的教唆行为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依法应认定后果严重,情节恶劣。
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权业多次教唆汪某1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弄虚作假,夸大保险赔偿金数额,以骗取保险金,被汪某1多次拒绝后,与汪某1发生打斗,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再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权业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教唆汪某1实施保险诈骗明显错误。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找到汪某1办公室是协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汪某1的车辆损失为8000多元,其车辆损失为9000多元,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定的是三七开,其找汪某1是希望和他协商后将责任变成四六开或者五五开,其能少承担一点责任。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受益人,其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受益人,也没找过保险公司。其只是和汪某1协商要他多承担一点责任,并没有教唆他去保险诈骗,且其还赔钱给了汪某1,在汪某1的办公室也是协商责任划分,不是非法找他。张某1和他们打斗起来其完全不知晓,后果严重与其没有关系。其是在交警许可的情况下去找汪某1协商责任划分的,没有诈骗保险金与教唆他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保险金与教唆他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再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现分析评判如下:
1.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者怂恿指使。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汪某1,其主要目的是想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问题,对此涉事交警是清楚并许可的。王权业的行为不是教唆行为。
2.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情形均是既遂行为。本案中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按照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依据2012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次事故鄂S×××××车负次要责任即按三七开保险公司应赔款6198.5元,假设鄂S×××××车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赔款17595元”,即本案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应认定保险诈骗罪(未遂)。又根据《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主要是事故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成,矛盾激化升级引发争吵打斗的情况下造成的。虽然王权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厘清各自的刑事责任,不宜以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危害后果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以王权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改判王权业无罪的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王权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翠华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刘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