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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骨灰盒后向亲属索要200万如何定罪量刑?

2022年03月28日16:3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明,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源朝君,系辽宁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谷明,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谷明曾为被害人海立秋父亲的葬礼出车,当时便产生敲诈勒索海立秋的念头,并用他人身份证办了一张号码为“13795015740”的电话卡。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谷明来到阜蒙县十家子镇双岭子村东朝立百北山海立秋父亲的墓地处,用洋镐刨开坟墓后,将骨灰盒盗走,并在现场留下了写有自己联系方式(电话号码:13795015740)的纸条。2014年4月1日,海立秋等人去上坟时发现父亲骨灰盒被盗并在现场发现了谷明留下的纸条,遂与谷明联系,谷明称需要海立秋拿出200万才把骨灰盒还给他,海立秋遂报案。次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谷明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谷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谷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谷明的上诉理由是:其因承包土地赔钱后又遇上妻子车祸需要钱治疗,一时糊涂犯罪,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索要200万元只是随意写的,没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谷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谷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明采取盗窃骨灰盒要挟他人,欲强行索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谷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谷明以盗窃他人骨灰盒而敲诈勒索财物,是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谷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谷明犯敲诈勒索罪。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谷明的刑罚部分,即判处谷明有期徒刑九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三、被告人谷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凤玲

  审判员张跃臣

  审判员周石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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