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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2022年03月28日16:4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新的证据”仅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相应“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审、二审程序中无“新的证据”规定。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何为“新的证据”,在学理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相关论文检索网址见本文:附2),尤其是对刑诉法解释第376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相关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过于宽泛。但笔者不以为然:该项规定贯彻了以事实为依据、有利于被告(申诉人)的法律原则;有利于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显著突破了因未发现、未收集、未质证、质证不能或者质证不充分、不正确等人为因素导致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认定错误而梗阻纠正冤假错案的情形出现,从而突破性扩张确立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新的证据”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76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凡是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法第242条第一项规定(笔者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253条第(一)项)的“新的证据”。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76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判决、裁定”,无审级、审判程序的限制;“其他证据”,显然包括刑事诉讼法上全部的证据种类,因此显然无证据种类的限制。据此,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只要发现有刑诉法解释第376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出现且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一)的规定,如果该“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人民法院则应当重新审判。

  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全国首例跨“刑九修正案”施行前后的涉众虚假诉讼案之申诉,就涉及了刑诉法解释第376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的情形出现,且系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事实认定错误,显然影响定罪量刑。相关具体内容节录如下:

  “一.原一、二审裁判据以定罪科刑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相互矛盾,相互否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6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的证据”。 该相应“新的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确有错误,直接影响定罪量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01. 原一、二审关于陈正祥统一编造14张欠条、统一编造了98份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见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13页顺数第17行以降、盐城中院刑事裁定书第16页第12行以降)的认定,被在案客观事实、证据所否定,属“新的证据”:

  (1)关于14张欠条:在案讯问或询问笔录证明:陈正祥显然只是制作了该14张欠条的草稿及其相应工资表草稿,在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之前,该14张欠条草稿及相应工资表草稿,无任何证明力;该14张欠条草稿及其相应工资表草稿,后经南洋公司核实、确认并自主加盖公司公章,呈于本案。显然,未加盖南洋公司公章的欠条草稿及其相应的工资表草稿与南洋公司自主加盖公司公章之后所出具的欠条及其相应工资表,在出具主体、效力、法律关系、法律后果方面截然不同。而原一、二审法院将陈正祥代写的欠条草稿及其相应工资表草稿与南洋公司在陈正祥代写的前述相应草稿上自主加盖公章后所出具的欠条及其相应工资表,混为一谈;并将南洋公司加盖公章后所出具的欠条、农民工工资表迳行认定系由陈正祥统一编造的。这与在案客观事实、证据相矛盾,并相互否定。该相关认定有误。

  (2)关于98份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在案讯问或询问笔录证明:陈正祥代写了97份农民工民事起诉状草稿、授权委托书草稿。而原一、二审法院裁判将陈正祥代写的其余97个农民工的民事起诉状草稿、授权委托书草稿与法院在南洋公司现场逐一核实过程中各农民工签字所形成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混为一谈;并将各农民工签字后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迳行认定系由陈正祥统一编造的,与在案客观事实、证据相矛盾,并相互否定,该相关认定有误。

  (3)关于98份调解协议书:在案各相应“调解协议书(见证据卷14)”明确载明“现经本院诉调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证实:该98份调解协议书系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主持调解下各诉讼当事人之间确认、签署、形成的,显非陈正祥统一编造的。而原一、二审法院却迳行认定系由陈正祥统一编造的,与在案事实、证据矛盾,并相互否定。该相关认定明显错误。

  02.关于13个班组:在案讯问或询问笔录证明:陈正祥在2012年组织实际施工盐城××工业中心大楼工程过程中,该13个班组的分工早已形成、存在,并非在提起涉案民事诉讼时临时起意编造分为13个班组。而原一、二审均认定“2015年6、7月间,被告人陈正祥将上述98人分为。。。。。。13个班组”(见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13页顺数第13行以降、盐城中院刑事裁定书第16页顺数第8行以降),与在案事实、证据矛盾,并相互否定。该相关认定有误。

  03.关于申请强制执行时间:原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穷尽补充侦查,均无证据证明陈正祥等98人是在2015年11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而原一、二审法院却迳行认定其是在“2015年11月份”申请强制执行。关涉本案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定罪量刑的关键具体时间点所涉行为事实,无一份证据证明之,原一、二审凭空臆断、囫囵认定系在“2015年11月份”,违反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

  04. 刑事追诉程序的非法启动,影响公正裁判: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由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他人举报,对涉案农民工讨薪案进行审查,发现上诉人陈正祥涉嫌伪造证据犯罪,并将案件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 (见盐城中院刑事裁定书第19页顺数第3行以降)的事实认定与在案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在案《发破案经过》证明,对涉案民事诉讼监督的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非法刑拘陈正祥;《受案登记表》(亭公(便)受案字【2016】3243号)证明:案件来源是:“案件移交”;案件移交的“接报地点”是“盐城亭湖区人民法院”、“接报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17时0分57秒;“接报民警”是:陈×。前述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对涉案民事诉讼监督的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将案件有选择性私自迳行移交给对涉嫌犯罪的刑事案根本无管辖权的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便仓派出所民警个人而非“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非法启动对陈正祥的刑事追诉程序,影响公正裁判。”

  附1: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2012)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刑诉法解释(2012)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附2:参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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