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三人在淄博市周村区骗乘杨某寿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邹平县长山镇附近时,杨某营三人对杨某寿拳打脚踢后将出租车抢走,该车价值17500元。
200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三人在德州市华联商厦附近骗乘陈某友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商河县玉皇镇附近时,三人用绳子将陈某友捆住并对其殴打,劫走陈某友现金40余元及出租车,该车价值27500元。
200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在河北省黄骅市骗乘张某义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行至庆云县河堤附近时,吴某鹏从后面搂住张某义的脖子进行抢劫,张某义脱身逃走,张某义的出租车被劫走,该车价值15225元。
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驾车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某云劫持到车上,用宽胶带将田某云的眼睛、双手缠住,并将其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拘禁。当月13日,杨某营三人胁持田某云到张店,从田某云存折中取现金5000元后将其放走。
另查明,200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鹏纠集韩某宝、胡某、宋某勇、闫某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在惠民县小郭村王某寿家中,无故殴打在此修车的赵某良、张某军、王某强等人,致其三人受轻微伤,并砸坏王玉某家的房屋门窗、电视机等物,价值1195.52元。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多次以骗乘出租车为手段,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共抢劫出租车3辆,价值6万多元,并抢劫现金40多元。
此外,杨某营、吴某鹏、李某还于2002年1月11日晚绑架他人,获现金5000元。吴某鹏于2001年1月初纠集韩某宝、胡某、宋某勇、闫某亮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住处无故打人,并砸坏门窗、电视等物品,价值共计11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吴某鹏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一审法院认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
被告人杨某营、吴某鹏、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绑架他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吴某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且肆意损坏他人财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9日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杨某营以“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吴某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等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2年1月11日23时许,杨某营、吴某鹏、李某驾车等候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正准备对乘车回家的“三陪小姐”进行抢劫时,恰遇田某云从歌舞厅出来,上了杨某营驾驶的出租车,要求杨某营将其送至潘庄。杨某营驾出租车行驶几十米后,躲在暗处的吴某鹏、李某也上了车。杨某营、吴某鹏、李某用宽胶带将田某云的双眼和双手缠住,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当晚,他们四人一起住在旅馆里。开始时,杨某营、吴某鹏、李某向田某云要钱未果。之后,杨某营、吴某鹏、李某又将田某云胁持到张店,从田某云的存折中取出现金5000元后才将其放走。
二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对田某云实施的殴打、捆绑、禁闭及索取5000元现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杨某营、吴某鹏、李某驾车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的目的,是准备在此抢劫从歌舞厅出来的“三陪小姐”,其主观故意是抢劫现金,而犯罪对象却是不特定的。被害人田某云上车后,杨某营等三人对田某云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目的是为了直接劫取田某云的财产,只是由于田某云随身没有多带现金,杨某营等人当时没有能够立即达到犯罪目的。
但后来杨某营等三人仍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迫使田某云本人用存折取出5000元现金。杨某营等三人向被害人田某云暴力劫取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其他的人,其行为特征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行为是不同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对杨某营的辩护人关于杨某营“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营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但他当时并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
关于吴某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鹏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亦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此外,本案中吴某鹏与杨某营、李某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营、吴某鹏、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杨某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鹏纠集韩某宝、胡某、宋某勇、阎某亮等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故于2002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营、吴某鹏、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吴某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某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某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营、吴某鹏、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某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某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杨某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上诉人吴某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