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葛福财,曾用名各民才,又名葛理想,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阳县,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4日本院以被告人葛福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廊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原审被告人胡某2经重审后被依法宣告无罪,函告本院对原审被告人葛福财故意伤害一案依法进行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10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葛福财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葛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2日,被告人葛福财、胡某2来到固安县瓜果蔬菜市场收瓜果,由当地村民孙某1作为中间人联系。当晚,孙某1带葛、胡某3到杨某1家商谈预付订金一事并在其家吃饭,在吃饭时孙某1与葛福财、胡某2言语不和产生矛盾,饭后三人返回至时,被告人葛福财、胡某2将孙某1打死。经鉴定,孙某1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2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证实,2000年6月13日6时许,外甥女王某到其家说在名男子,像是其大儿子孙某1。其与家人赶到现场,孙某1还会动。在拉回家准备送医院时死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1之妻)证实,2000年6月12日5时许,两名河南年轻男子开一辆蓝色农用车到瓜,交给杨某1与同村孙某2各100元订金。9时许,二人又去要订金,杨某1未给。当晚21时许,前庞家务村孙某1带着该二人来到杨某1家,孙某1说瓜得便宜点还得管顿饭。孙某1在饭桌上还骂那两个人。当晚23时许,孙某1与两名河南人共同离开。次日5时许,在得知村西躺着一个人后,王某去告诉孙某1的家人。证人孙某2的证言印证了交订金情节。
3、证人鲁某证实,2000年6月12日4时30分许,其从北京市到固安县前庞家务蔬菜批发市场拉菜。中午,其同孙某1在市场张某的饭店吃饭时,听孙某1说当日18时他要去给两个河南淮阳县的小伙子到要压金。证人张某的证言印证了吃饭情节。
4、证人吴某证实,2000年6月12日,其与妻子胡某1及胡某2、葛理想、鲁某等人从北京市到固安县上菜,葛理想驾驶一辆蓝色小北京农用车。其与胡某1上完菜先回到北京。后来听鲁某说固安县菜市场死了一个人,怀疑是葛理想、胡某2干的。之后就没看见过胡某2、葛理想。
5、证人胡某1证实,从固安回到北京后,听鲁某说其弟胡某2和葛理想买西瓜,给了人家订金,后来不想要瓜去要订金,没要回来。有一个帮着他俩要订金的人死了,公安机关正在找葛理想、胡某2。其寻找胡某2未果,看到他俩开的车停放在其家西侧。
6、证人杨某2证实,2000年6月12日23时许,其在自家瓜地看瓜时,看到一辆车亮着灯由东向西开,后来听到有外地口音的人喊“让你跑,让你跑”。
7、证人杨某3证实,2000年6月12日23时许,其在自家瓜地看瓜时,听到村子方向有怪声怪气的喊叫声,没听清内容,只听见是外地口音。次日早晨5时许,其听说村西边麦地内躺着一个人。
8、固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固安县现场详细情况,现场提取带血红砖两块、铁管两根。
9、廊坊市公安局(2000)廊公技字第124号尸检报告证实,孙某1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葛福财确认系其与胡某2殴打的人。
10、廊坊市公安局(2000)廊公技字第124号物证检验证实,现场提取两块红砖、两根铁管上均检出人血,与孙某1O型血一致。
1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2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葛福财供述,2000年6月份,其与同村胡发展(即胡某2)驾驶一辆蓝色单排农用车从北京市到河北省固安县瓜,当晚一名当地中年男子带其二人到货主家吃饭,货主夫妻在家。在喝酒过程中,胡发展说了一句不好听的话,那个中年人打了胡发展一拳。后来胡发展把其单独叫出屋,说想报复那个中年人。饭后,那个中年男子搭车回市场,其开车带着胡发展和中年男子驶出村子不远,中年男子下车小便,胡发展跟着下车,后看到二人打在一起。胡发展喊其下车,那个中年男子往村子方向跑,胡发展与其一前一后追。其追上后见中年男子躺在地上,胡发展蹲在旁边。在胡发展要求下其上前抓住中年男子的双手,胡发展打那个人的头部,听着像在用东西打,但用什么东西没看清。胡发展用其手掐那个人的颈部。后二人开车回到北京。
14、被告人胡某2供述,2000年夏天,其与葛福财开车到固安县。后一个中年男子带其二人到一户人家吃饭,酒后三人离开。在村边葛福财与中年男子发生打斗。后二人返回北京连夜分开逃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李某、孙某4诉请判令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连带赔偿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818887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2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胡某2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胡某2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葛福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葛福财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葛福财没有杀害孙某1的主观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葛福财所起作用较小。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驾车至固安县瓜,预付给瓜农杨某1100元订金。当晚,被害人孙某1带胡、葛某到杨某1家中,并在杨家吃饭饮酒。在吃饭过程中,胡某2与孙某1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当晚23时许,孙某1、胡某2、葛福财同车返回行至时,胡某2、葛福财持铁管、砖头对孙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孙某1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后二人逃离现场。
查明,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持械殴打被害人孙某1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葛福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2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行,依法应实行并罚。
对于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指控、代理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孙某1生命的主观故意,此指控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某2提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胡某2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福财供认其和胡某2与被害人孙某1在案发当晚一起乘车离开杨某1家后,在村边二人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情况、证人杨某2、杨某3证实听到有外地口音的人打架情节相符,且在案发后,二人即外逃,足以认定胡某2、葛福财共同殴打孙某1致死的事实。被告人胡某2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福财辩护人提出葛福财没有杀害被害人孙某1的主观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葛福财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按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确定。所诉交通费、住宿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2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葛福财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葛福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李某、孙某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20元(其中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孙某3生活费40893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40893元,被扶养人孙某4生活费12268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再审庭审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本案为多年前发生的案件,鉴于案发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特殊情形,还原当时具体证据事实难度较大,以及当时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侦查技术手段的限制,致使二原审被告人长期在逃。现有证据虽不能排除其他介入因素,但二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来判定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事实情况。再审被告人葛福财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再审庭审时原审被告人葛福财供述,案发当晚其和胡某2在货主家吃饭,孙某1与胡某2发生过口角。饭后其和胡某2开车送孙某1回市场,到边时,孙某1和胡某2下车互相殴打,后孙某1往地里跑,胡某2去追,其随后赶到,看到孙某1躺在地上,其没有看到胡某2手里拿东西。胡某2让其用手按了孙某1,然后二人离开。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葛福财辩称,当时其没有打孙某1,亦没有看到胡某2殴打孙某1。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0年6月12日,原审被告人葛福财伙同胡某2驾车至固安县前庞家务市场收购瓜,在预付给瓜农杨某1100元订金。后二人欲通过被害人孙某1索要回订金。当晚,孙某1与胡某2、葛福财到杨某1家中,并在杨家吃饭喝酒。期间,胡某2与孙某1产生矛盾。当晚23时许,孙某1、胡某2、葛福财同车离开。次日早晨,在麦地内,孙某1被发现遇害。孙某1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再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00年6月12日晚,被害人孙某1乘坐葛福财、胡某2驾驶的北京福田车回家途中,在固安县牛驼镇李官营村村西的一麦地内被害死亡。本案中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2、葛福财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且供述主要情节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此案案发起因不明,现场提取的砖头、铁管上的血迹没有DNA鉴定结果,达不到证据上的唯一性,不能证实是犯罪工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了案件发生、发展的大致过程及胡某2、葛福财具有犯罪嫌疑,但指控胡某2将孙某1伤害致死的证据,仅有葛福财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胡某2又予否认。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证据。二被告人只能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此案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福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福财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葛福财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人葛福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邦庆
审判员刘润涛
审判员马艳侠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晓星